4万亿金租行业迎来新管理办法: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提高至不低于51%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李愿 北京报道
9月20日,金融监管总局正式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共有9章99条,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今年1月,金融监管总局曾就《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各方反馈的大部分合理化意见建议均被采纳,未采纳意见主要集中在盲目降低监管要求以及对法规条文未充分理解等方面。关于部分反馈意见提出的法规解释说明和实施过渡期安排等内容,金融监管总局将另行印发文件予以明确。
据了解,《办法》主要从六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四是强化风险管理,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
“《办法》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大力支持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金融监管总局信息显示,目前我国有70家金融租赁公司。今年7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24)》显示,截至2023年末,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规模达4.18万亿元,同比增长10.49%;租赁资产余额3.97万亿元,同比增长9.27%;2023年,直接租赁业务投放2814.87亿元,同比增长63.39%,占租赁业务投放总额的16.42%,同比上升4.31个百分点。
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提高至不低于51%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
《办法》第八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例如,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关条件:监管评级良好;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为何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要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解释称,主要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优化调整业务范围推动专注主责主业
《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
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考虑到“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将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
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相关本外币业务: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一方面,对境外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在专项业务范围中,进一步细化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项业务资质,区分为境内业务和境外业务两项,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同时,考虑到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单体价值较大、对出租人专业能力要求较高,从事此类境外业务需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方式进行。对于以其他设备资产为租赁物的境外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在申请获取相关业务资质后,在境内或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上述银行业协会报告显示,2023年,金融租赁公司总机队规模达1873架,占中国租赁机队总规模的近80%,在当年新增航空租赁业务中,境外业务占比达58%;金融租赁公司船舶总量达2047艘,共计1.2亿总吨,在中国租赁船队中占比78.8%;当年新增的租赁船舶165艘中,非中国旗船舶占86%,助力中国船厂新船交付全球占比首次超过50%。
在子公司设立方面,目前已有不少工银金融租赁获批设立专业子公司。今年7月,工银金融租赁获批在香港设立工银航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今年3月,民生金融租赁获批在香港设立民生航空航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去年1月,建信金融租赁获批在香港设立建信航运航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日前,金融监管总局还发布了《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聚焦主责主业,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更好发挥特色化功能,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同时,《办法》还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指标做了一些修改:
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不得超过10倍。
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确保损失准备能够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将同业拆借比例规范范围由同业拆入业务扩展到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业务。
三是新增租赁应收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进一步完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具体指标计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监管总局将结合行业实际,另行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