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容审慎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原标题:包容审慎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一些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也陆续涌入司法机关。如何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是司法机关面对的新挑战。
科技创新尤其是颠覆性科技创新能够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提升国家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人工智能作为“有史以来可能最具颠覆性的技术”,自然会对法律制度提出重大挑战。就著作权法律制度而言,人工智能带来的重大挑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定性问题,二是人工智能应用中对作品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前者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问题,后者则直接关乎产业的生存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定性,主要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如果构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谁。去年年底,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明确了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属性以及使用者具有“创作者”身份。该案被众多媒体称为“AI文生图第一案”,其判决背后的底层逻辑是若所有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的内容一概不被视为作品,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那么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将是重大打击;只有进入“使用—收益—投资”的良性循环,才能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蓬勃发展。
人工智能应用中对作品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输入端的数据如果使用了他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二是输出端的内容如果与他人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侵权。这两个问题不仅相互关联,而且对未来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著作权法“著作财产权”条款与“合理使用”条款的相关表述存在一定的开放性;同时,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如何区分,也存在相当大的模糊空间。因此,一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前述两个问题的答案存在较大分歧,但各方还是存在一个基本共识,即要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当下,我国人工智能整体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更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竞争力整体跃升和跨越式发展。
笔者认为,应对与处理此类问题应坚持包容审慎的基本立场。回溯至千年之交,当时的互联网产业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究竟是著作权保护优先还是产业发展优先。美国率先在制度层面作出探索,于1998年在《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引入避风港规则:只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就不需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来,避风港规则也为中国、欧盟等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所采纳,为当时新兴的互联网产业提供了宽松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了网络经济快速发展。显然,避风港规则就是包容审慎理念在网络著作权领域的一个具体场景应用。
在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有关的著作权保护领域适用包容审慎理念,就意味着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为此,笔者认为,应采取符合自身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水平的著作权保护标准,不应简单照搬域外做法,也不能过分拔高保护水平,应改革著作权法律制度,建构人工智能产业友好型的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既没有采用一般性、开放式“合理使用”条款,也没有规定“专门例外”,导致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引入专门的数据挖掘例外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是不得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引入专门挖掘例外条款,也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平台可以任意使用作品,还是要坚守底线与红线。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未修改前,法院应能动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协调各方利益,助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万勇,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