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铭升/公司法修法可不设董事会 只要符合这些条件

戴铭升/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

2018年公司法修法时,对公司机关设计做了一项根本性的变动--允许非公开发行公司得不设董事会。

新法仍将董事会定位股份有限公司预设规范(§192I),公司必须选出至少3席董事(3人才成会)组成董事会。可是新法允许「非公开发行公司」选择不设董事会(§192II),不设董事会的决定必须呈现在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数

亦即,决定不设董事会之公司,章程规定(§129(5))的董事人数就必须少于3人。解释上,公司不可以设置3人以上之董事,却又声称该公司无董事会。

至于「公开发行公司」,则因为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第1项仍规定必须设置不少于5人之董事,故对其而言,仍须强制设董事会。

▲开会示意图。(图/取自免费图库Pexels)

而选择不设董事会之非公开发行公司,其董事人数仍有下限的规定--最低1席。换言之,这类公司只有两个选择:设1席或2席董事。

设1席董事时,由于已无其他人选可供选择,故该名董事为当然董事长,不必经过选任程序。且一人也无法成会,故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会之规定,董事会之职权由董事长一人行使(不必以会议形式进行)。

▲设1席董事时,该董事即为董事长,职权由董事长一人行使,不必以会议形式进行。(图/取自免费图库Unsplash)

设2席董事时,依新法之规定,性质上也是属于未设董事会,不过却又规定须「准用」本法有关董事会之规定。这种自我矛盾的状况,会让多数人难以理解:究竟是3人才能成会、还是2人即可成会?笔者建议主管机关未来直接修法把董事会最低门槛降为2人。在未修法前,设2席董事之公司并无董事会之设置,惟该2名董事却必须比照董事会的作业规格,召开「2人董事会」(就是一种「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会」)。

新法同样允许一人公司(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128-1II),且更可不置监察人(§128-1III)。而一人公司原本就无股东会(§128-1I;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因此,若一人公司仅设董事一人时,此名董事即为董事长,且董事长一人可同时执行董事会及股东会之职权,又无监察人监督之。此一新制是否亦适用于公开发行公司,主管机关应加以阐明。

▲2018年公司法修法,允许非公开发行公司得不设董事会。(图/戴铭升提供)

公司法仅对于董事人数下限设有限制,却未设上限,致某些公司设置了过多的席次,例如本年度即将改选之台企银为15席,台北农产运销公司则更为离谱,竟高达23席!

公司应设置几席董事席次较妥?此涉及经营判断,没有绝对的标准(最好是单数),但是确存在着两项比较重要的考量因素:

(1)经营权:每逢发生经营权争夺时,总是会随之传出征求委托书(甚至私下价购委托书)的新闻,容易让大多数人误以为经营权是以股权多寡认定。其实不然。欲取得经营权者,必须在取得多数股权后,进而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才算是实际拿下经营权。如果股权结构较为复杂之公司,就会设置较多席次(因为涉及到每次改选时的配票策略);反之,董事席次就不必太多。

办公大楼。示意图。(图/取自免费图库pixabay)

(2)类股利(董事薪酬):一般之小股东,只能期待公司获利时发放股利(盈余)。大股东则不同,持股高到一定程度者,便可囊括相应之董事席次,而董事原则上有权取得董事薪酬。国内有金控之平均董事薪酬一年可超过6千万元,这便是大股东可取得之「类股利」(若是法人股东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依其内部约定,此笔巨款通常必须上缴法人股东),领完之后,还可以与一般股东一样再领股利。小股东只能望之兴叹!

可是,领「类股利」的人太多,将会侵蚀公司之获利,形同大股东占小股东便宜,还是应该修法设上限加以管控。尤其是,董事又可分为执行业务之董事(例如董事长或兼任总经理之董事)与不执行业务之董事,后者就是纯粹的大股东,只有开董事会时才会短暂履行职务(平时则可游山玩水、打小白球),此类董事再领巨额「类股利」,实不公允

▲打小白球真开心!(图/示意图/pixabay)

另外,过多的董事席次也会削弱证交法第26条董监最低持股成数之规范成效(参阅:戴铭升,经营者持股成数规范之研究,收录于证券交易法物语(二),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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