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酒驾修法的疑义

吴景钦

酒驾致死的事件频传,各界要求加重刑罚呼声一直不断,而立法院终在本会期的最后一天,完成对酒驾加重刑罚的修正,以符合各界的要求与期待。只是此次修法,却仍有诸多问题存在。

1999年,我国刑法增订《刑法》第185条之3,将单纯酒醉驾车入罪化,期能有效防止酒驾肇事的发生。惜因此条文法定刑,即便从刚开始的一年改成现今的两年以下,但刑罚毕竟不重,致案件多以缓起诉或缓刑为终。更成争议的是,根据此条文,酒驾尚须达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才得以处以刑罚,若未达此标准,则仅能以行政罚处之。而因不能安全驾驶的基准,目前法条明文,惟参酌美、德、日等国的标准及从实证资料得出,若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五五毫克者,肇事率为一般人的十倍,此即成为检警判断不能安全驾驶的界限。惟如此的标准,毕竟非属法律规定法官自不受其拘束,相类似案件即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难有一致性,不仅有失公平,也使得此罪的吓阻效果变得极其有限。

所以,在此次修法中,特别将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直接以酒精浓度为明文,确实可避免司法对待的歧异性。只是每个人的生理状况不一,如此的硬性规定,法官即无于具体个案为判断的空间,尤其是将酒精浓度基准订为千分之○.二五毫克的低门槛,不仅使司法负担更为沉重,亦造成刑罚的无限扩张,致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相违背。更何况,《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之罪,并非只针对酒驾,也包括服用毒品麻醉药物情况,但面对此种无法以浓度标准为界定者,仍不免得由法官视具体个案为不能安全驾驶的判断,致造成同一法条,却有不同认定标准的歧异现象。又同属危险情状身心疲劳、超高速驾驶等,若未同时列入不能安全驾驶的范畴,亦有违相同事务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14条第2款,酒精浓度若超过千分之○.二五毫克的酒驾者,警察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处罚条例》第35条第1项为罚锾、扣车与吊销驾照等之行政罚。则在刑法的酒醉驾车,关于不能安全驾驶已明确化为千分之○.二五毫克,致与行政罚的标准相同下,若不尽速修改交通法规,必造成法规范的相互碰撞,致使警察无所适从。

而关于刑度部分,此次修法特别将酒驾致人于死者,由原来的一到七年提升至三到十年;致重伤者,则从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提升至一到七年。如此的加重刑罚,其目的当然在压缩法院判处缓刑的空间,却也因无轻判之后路,致使行为人全力为抗辩,不仅难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亦使审判时间拉长,重罚的吓阻效果必将因此递减。又在车祸肇事,于现行刑法体系仍属过失犯下,将酒驾致死的法定刑提升到十年,已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下限相等同,不仅紊乱了故意与过失区别的体系,亦违反罪刑相当原则,而有违宪之虞

刑罚即便加的再重,惟若取缔不够彻底与确实,仍难免于侥幸心理产生。也因此,警察的严厉执法,才是防制酒驾的最佳对策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