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小心契约中的魔鬼

拟定契约架构及条款是一门专业,也是一门艺术,一个不恰当的用语,可能就决定上天堂或下地狱。图/freepik

双方有没有签契约?这是律师在协助解决法律争议时常会问的问题。很多时候,我们得到的回复是:「有,但我从来没仔细看过,不知道里面写了什么。」等到把契约拿出来看才发现,契约中有许多不利的条款,又或是契约条款写得不清楚,没有办法直接认定对方违约。拟定契约架构及条款是一门专业,也是一门艺术,一个不恰当的用语,可能就决定上天堂或下地狱。

■一个用语之差,就可能是上天堂或下地狱之别

「演艺经纪合约」之纷争时有耳闻,类型包括合约是否已终止、艺人自己接活动是否违约、团名的使用、版税分配、创作数量、作品权利归属等。在这个充满创意的产业,很多争议都会涉及到智慧财产权,尤其是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使用权利。

以近期的一则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2年度民着上字第5号判决为例。经纪公司主张,契约条文很清楚地记载:「在本合约期间,经纪公司为艺人所安排或制作之各类型声音、影像之著作物如唱片、雷射唱片、录音带、影碟、录影带及摄影集等及其他表演、文字、图片、照片制作品于全世界发行、出版之权利均归经纪公司所有。」因此,艺人在合约期间所创作的任何作品,包括艺人上传自youtube等社群网站的影片,都是属于公司的,艺人无权在合约终止后继续使用。但是,法院不同意。

判决中提出,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4款之规定:「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民法第515条:「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据此,法院认定,契约条文中所订定之「发行、出版」应指「著作内容附著于实体物,并提供能满足公众需求之一定数量之重制物而言」,而艺人将创作影片上传到自己的youtube频道或其他社群网站是属于著作权法中之「公开传输」,并未以附著于实体物之形式提供予公众一定数量之重制物,与「发行、出版」之态样并不相同。因此,法院认为,契约条文并未约定艺人社群平台上影片的著作财产权是属于经纪公司的。

既然双方的契约未约定,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共同完成的创作为共同著作,参与者均为共同著作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台(81)内着字第8114961号函亦指出:「视听著作,除以法人为著作人之情形外,本质上属于共同著作,节目制作人、演员、编剧、导演及其他演职员或工作人员如均参与著作行为,均为视听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法院因而认定社群平台上的影片,经纪公司及艺人为共同著作人。共有著作的使用,虽然必须经过全体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但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法院认为经纪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正当理由,因此没有权利拒纪艺人继续使用自己社群平台上的影片。

本件为二审判决,仍有上诉最高法院的机会。二审法院对「发行」或「出版」的解释是否太过狭窄,或许容有争议。不过,如果最初签订演艺经纪合约时,可以对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有较明确及全面的约定,则可大量降低契约文字被做出不同解读的空间。

■议约慎始,求教专家以确保权益

魔鬼藏在细节里。不要等到发生争议时才把契约拿出来读,一开始议约时就应该确实了解条款的内容,设想可能发生的风险及争议,并利用契约条款设计出适当的处理机制,以保障自身权益。必要时,也别忘了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帮你抓出契约中的魔鬼,降低法律风险与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