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合伙人的联系与区别

我们常常在坊间听到很多创业者习惯将自己的创业伙伴称为合伙人,应该指出的是,这种称谓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不准确的。虽然有部分创业企业采取的是合伙企业形式,基于此将创业伙伴称为合伙人并没有问题。但现实中,毕竟多数创业企业采用的是公司形式,创业者的身份基本都是公司股东,基于此,将创业伙伴称为合伙人,显然就不准确了,甚至是错误的。

为了消弭创业者对于合伙人概念的误认,也为了更好的理解股东的概念,下面就股东与合伙人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一下梳理。

1、股东与合伙人的联系

(1)股东与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①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②合伙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2)股东与合伙人可能承担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①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但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比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②合伙人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但也可能承担有限责任。比如,“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

(3)股东与合伙人人数都规定有五十人的上限

①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4)股东与合伙人都是企业的出资人

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5)对外转让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6)股权或者财产份额都可以继承

①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九十条)

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7)股东或者合伙人都可以被除名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2、股东与合伙人的区别

(1)法律范畴不同

①股东是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②合伙人是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合伙企业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2)责任承担不同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

②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3)进入机制不同

①新股东进入公司,须借助股权转让,或者股权继承,或者股权赠与,或者增资扩股等方式。

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4)退出机制不同

①股东退出公司,须借助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或者公司减资等方式。

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5)参与事务不同

①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执行不享有直接的权利,需要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的各项事务。公司事务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而仅设的一名董事。

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竞业限制不同

①股东没有严格的竞业限制。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7)出资形式不同

①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8)继承条件不同

①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取得合伙人资格。

(9)除名原因不同

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

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决议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者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