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20年前的社保,还能投诉补缴吗?|劳动法江湖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4日,张三向区社保中心投诉某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2年10月28日,区社保中心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公司为张三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收到上述整改意见书后,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
2023年3月6日,区社保中心作出限期补缴通知,载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主张案涉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而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载明的法律依据系社会保险法,其调整范围不包含上述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中已载明公司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并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要求其进行整改。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载明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系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的职权依据及加收滞纳金的依据,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行为已过查处期限,区社保中心不应再进行查处。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而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察,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公司未给张三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欠缴状态一直持续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区社保中心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公司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经审查,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区社保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截至2023年3月5日的欠缴金额于法有据。至于滞纳金的计算,区社保中心认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滞纳金的核算期间为2023年3月6日至实际补缴之日,被诉限期补缴通知有关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表述系因文书制式所致,实际上,2023年3月6日至实际补缴之日期间的滞纳金金额仍应由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对于区社保中心的上述解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解释符合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的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对上述解释与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有关滞纳金的表述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本院有理由认定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关于“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表述系文字错误。考虑到社会保险监管执法实践中亦非按此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记载标准执行,况且如本院据此撤销被诉限期补缴通知,区社保中心重新作出的补缴通知亦非对公司更有利甚或更为不利。因此,从实质解纷的角度出发,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不宜撤销。对其存在的上述文字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区社保中心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应予纠正。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京01行终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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