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广电垄断防制与多元维护法》草案 收视2成将禁止

▲NCC主委石世豪

记者陈世昌/台北报导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NCC)20日通过《广播电视垄断防制与多元维护法》草案,全文共6章53条,以明确的收视率、阅读率、收听率等量化数据,于媒体进行并购时区分为「毋需申报」、「申报」、「原则许可例外禁止」、「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和「完全禁止」5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规范。主委石世豪强调,草案中有关「完全禁止」及「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之管制门槛数值均为暂定,尚待厘清产业实际状况及征询外界意见后再做定案。

此法即是社会各界关注所谓的「反媒体垄断法」,NCC提出的草案版本则是首次出现的官方版。NCC表示,本法针对无线广播、无线电视、卫星频道、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产业内之相互整合,以及广播电视事业跨业以及与日报周刊间之整合,分别加以规范,可说是我国自65年广播电视法完成立法后,影响广电产业未来发展与确保意见自由市场不被垄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

根据该草案规定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与广播电视事业间之整合,如整合后对公众意见之整体影响,相当于电视频道之收视率达20%以上者,就认定其跨媒体垄断之危险已具体化,将禁止其整合;如整合的对象是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频道,其对公众意见的影响,相当于电视频道之收视率达15%以上者,将禁止其整合。以下为本草案条文(完整条文以NCC官网公告为凖)

《广播电视垄断防制与多元维护法》草案

条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落实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辅弼民主政治与公众监督,维护新闻媒体专业自主,确保传播市场公平有效竞争,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防范广播电视事业过度集中与跨媒体垄断,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名词定义)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 广播电视事业:指经本会许可或登记,并发给执照始得筹设及营运之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包括广播、电视事业、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含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二、 新闻节目: 指以时事报导或评论为内容之节目。三、 新闻频道:指以制播新闻节目为主要内容之频道。四、 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指前款以外固定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五、 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刊期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以刊载新闻、财经、资讯、时事报导或评论为主要内容之出版品。六、 日报:指每日发行之新闻纸。七、 杂志:指刊期在七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之出版品。八、 周刊:指每周发行之杂志。九、 新闻资讯时事评论周刊:指以刊载新闻、财经、资讯、时事报导与评论为主要内容之周刊。十、 收视率:指电视事业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及其关系企业经营之个别频道于前一年度之平均收视人数占全国人口总数之比率。十一、 收听率:广播事业或其依台呼区分经营之个别广播网于前一年度之平均收听人数占全国人口总数之比率,或地区性广播事业或其依台呼区分经营之个别广播网于前一年度之平均收听人数占该地区人口总数之比率。十二、 阅读率:新闻纸经营者发行之个别日报或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周刊,于前一年度之平均阅读人数占全国人口总数之比率。十三、 联播:指广播电视事业间协议于同一时间或一周内先后播送相同节目。十四、 联合经营:指广播电视事业间经协议安排经常性联播,并分配广告收入之全部或一部,期间达三个月以上。十五、 多系统经营者:指单一股东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出资额,累计达各该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部分负责人相同,或以其他方法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关系。十六、 频道代理商:指受广播电视事业、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多系统经营者或提供多媒体内容传输平台服务之电信事业之委托或授权,居中仲介频道节目公开播送之事业。第三条 (主管机关)本法主管机关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规事项,得商请公平交易委员会及行政院所属机关依其主管法规配合办理之。第四条 (本法为特别法)广播电视事业关于股权之转让、财产或营业之出租或转让、共同或委托他人经营、事业名称或负责人之变更、频道代理或授权契约之签订及维护新闻媒体专业自主,优先适用本法之规定。广播、电视事业股权之转让、变更名称或负责人,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设立登记事项或负责人变更,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设立登记事项变更,依广播电视法及其施行细则、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有关规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依其规定。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外国人投资广播、电视事业、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限制,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与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订户数合计上限、家数上限等,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适用其规定。第五条 (产业资讯搜集)主管机关得命广播电视事业、多系统经营者或频道代理商提供营业有关之数据、资讯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前项数据、资讯及资料之搜集、统计,主管机关得定期汇整公告,但涉及个人隐私、营业秘密或其他依法规应保密者,不在此限。第一项数据、资讯及资料应提供之项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收视率、收听率、阅读率之调查与公告)主管机关为了解通讯传播市场发展趋势,量测广播电视事业及日报、周刊影响力,得委托专业机构或学术团体办理收视率、收听率及阅读率调查。广播电视事业、多系统经营者、频道代理商及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对于前项调查,负有协力之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一项调查之资料,主管机关于不妨害个人隐私、营业秘密或其他依法规应保密范围内,得定期汇整公告之。第一项受托调查之机构、学术团体之资格条件、受委托之权限、调查之原则、方法与项目、解除或终止委托及其相关委托监督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集中化管制与跨媒体垄断防制第一节 管制通则与程序第七条 (整合之定义)本法所称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指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与他事业合并,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关系。二、同一股东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或取得该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累计达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三、转让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份之营业或财产。四、与他事业共同经营或委托他人经营。五、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约定由他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六、联合经营。七、签订两年以上之频道代理或授权契约,或授权同一频道代理商居中仲介其频道节目公开播送累计达三年以上,再与同一频道代理商签订频道代理或授权契约。前项共同所有,指二以上事业之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由同一自然人或事业及其关系人持有或出资者。第一项共同控制,指二以上事业由同一自然人或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事业经营或人事任免,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实质影响力者。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应将受让人之关系人或关系企业所持有或取得该广播电视事业之具有表决权股份及出资额一并计入。第八条 (关系人及关系企业定义)本法称关系人者,系指具有下列关系之自然人或事业: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四亲等以内旁系血亲。二、前款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业。三、第一款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事业。四、同一法人与其董事长、总经理及持股达十分之一之股东,及该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与四亲等以内旁系血亲。五、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业,或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事业。六、同一法人之关系企业。第三人为他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式持有之股份或出资,应并计入前项之持有股份或出资。本法之关系企业,依公司法之规定。第九条 (审查程序)主管机关对于广播电视事业依本法之申请,得指定申请者提供组织、营运及财务等资料,得依职权举行听证、办理公听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送请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学者专家鉴定,必要时并得通知利害关系人行言词辩论。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应于申请人提出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并应于原处理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报事业。前项核驳之决定,应附具法规依据及理由。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及大陆、港澳事务之特别程序)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为核驳决定时,因外国人投资广播电视事业或投资广播电视事业之资金来源于境外,涉及大陆、香港、澳门地区事务,或有危害国家安全或金融秩序之虞者,应先征询有关机关之意见。第十一条 (结合或联合行为之特别程序)广播电视事业参与结合或联合行为,依公平交易法规定提出申报或申请核准时,如其结合或联合行为,对通讯传播市场公平有效竞争或多元文化均衡发展有影响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检具完整资料及其书面意见,征询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于前项完整资料及书面意见送达后二个月内,答复公平交易委员会。前项期间,不计入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期间。经营日报或周刊之事业参与结合或联合行为,依公平交易法规定提出申报或申请核准时,准用前三项规定。广播电视事业或经营日报或周刊之事业为公平交易法上之独占事业者,关于其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管制,准用第一项规定。第二节 申报第十二条 (上市、柜广电事业股权申报)广播电视事业之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该广播电视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百分之五以上者,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内,以证券交易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对外揭露,并副知主管机关。第十三条 (营业变更申报)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一、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二、转让股份或出资额达总数百分之一以上,或单一股东及其关系人持有或取得该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累计达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三、与其他广播电视事业联播达一个月以上。四、变更事业名称或负责人。五、增资或减资达资本额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六、多系统经营者及其关系人有第二款之情形。七、频道代理或授权契约之签订、变更或终止。经营甲类调频(幅)广播电台之广播事业,有转让股份或出资额达总数百分之五以上,或单一股东及其关系人持有或取得该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累计达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增资或减资达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情形,始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不适用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前二项申报书及各项应检附之资料、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十四条 (频道代理商之资讯揭露)频道代理商,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频道代理商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广播电视事业给予差别待遇。前项正当理由之证明,频道代理商应就市场供需状况、成本差异、交易数额、信用风险及其他合理事项等,负举证责任。频道代理商应依主管机关指定方式,每年将该年度由其代理之个别频道名称及授权契约,送主管机关备查。电视事业、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依主管机关指定方式,每年将该年度其与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或提供多媒体内容传输平台服务之电信事业间授权契约,送主管机关备查;其授权频道代理商者,亦同。第三项及第四项资讯,主管机关得于不妨害个人隐私、营业秘密或其他依法规应保密范围内定期汇整公告。第十五条 (境外频道纳入管制)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于我国境内参与整合、联播及其频道代理或授权契约之签订、变更或终止之申报及资讯揭露,准用第十三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代行之。第三节 申请核准第十六条 (申请核准之管制门槛)下列各类广播电视事业相互整合或与他事业整合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一、经营乙类或丙类调频(幅)广播电台之广播事业。二、电视事业。三、经营三个以上电视频道之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四、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五、订户数占全国总订户数百分之二以上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或合并计算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订户数占全国总订户数百分之十以上。六、于经营区内独占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或播送系统。七、多系统经营者转让股份或出资额达总数百分之五以上,或单一股东及其关系人持有或取得该多系统经营者之股份或出资额,累计达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二以上经营甲类调频(幅)广播电台之广播事业合并,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关系,适用前项规定。第一项频道数及订户数,应合并计算该广播电视事业之关系人或关系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广播电视事业之频道数、订户数。第四节 核驳条件与判断标准第十七条 (广播事业水平整合管制)广播事业所设置之电台,其电波涵盖率达全国人口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不得与他广播事业合并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关系。广播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听率达该地区收听率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全国收听率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广播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听率达该地区收听率百分之五以上,但未达百分之十五,或达全国收听率百分之五以上,但未达百分之十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第十八条 (电视事业水平整合管制规范及股权分散)电视事业不得与他电视事业合并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关系。电视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视率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电视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视率达百分之三以上,但未达百分之五者,主管机关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计算电视事业之收视率,应合并计算该事业经营之全部频道收视率;其依法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必载之频道收视率,应加重权数换算后合并计算。前项加重权数,由主管机关根据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必载电视频道之数量及其提供收视之方式等情形定之。第十九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水平整合管制规范)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视率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不予核准。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视率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视率达百分之五以上,但未达百分之十五者,或经营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收视率达百分之三以上,但未达百分之五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第二项及第三项新闻频道及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收视率应分别计算。计算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收视率,应合并计算该事业经营之全部频道收视率;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多系统经营者或频道代理商整合或为关系人者,应加重权数换算其收视率。前项加重权数,由主管机关根据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多系统经营者及频道代理商之规模及其对频道上下架之影响等情形定之。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经营之频道总数达十个以上,或合并计算其经营之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总数达三个以上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频道代理商与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间之整合,致合并计算其经营及代理之频道总数达十五个以上,或合并计算其经营及代理之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总数达五个以上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水平整合管制规范)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关系人经营及代理之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不予核准。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关系人经营或代理之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五者,不予核准。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其关系人经营及代理之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五以上,但未达百分之十五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之整合,合并计算关系人经营或代理之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三以上,但未达百分之五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多系统经营者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或其他多系统经营者之整合,准用前四项规定。多系统经营者与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或频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频道,达可利用频道之百分之十以上者,主管机关应禁止其整合。多系统经营者与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或频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频道,达可利用频道之百分之五以上,但未达百分之十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互跨整合管制规范) 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关系人直接、间接控制之广播事业之收听率达全国收听率百分之十以上或电视事业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关系人直接、间接控制之广播电视事业经营或代理之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合并计算其关系人直接、间接控制之广播电视事业经营或代理之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三以上,但未达百分之五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第五节 跨媒体整合管制第二十二条 (大型报业跨业整合限制)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参与之事业或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之日报或周刊,合并计算其阅读率达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参与之事业或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之日报及周刊,合并计算其阅读率达百分之三以上,未达百分之十者,主管机关得于参与整合之事业同意时,采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改正措施后,例外核准。第二十三条 (跨媒体垄断防制)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与广播电视事业整合,对公众意见之整体影响,相当于电视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与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广播电视事业整合,对公众意见之整体影响,相当于该类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十以上者,推定具有支配性影响力,主管机关应采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改正措施,防范跨媒体垄断之危险。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与广播电视事业整合,对公众意见之整体影响,相当于电视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跨媒体垄断之危险视为已具体化,主管机关应禁止其整合。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与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广播电视事业整合,对公众意见之整体影响,相当于该类频道之收视率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新闻多元因跨媒体垄断而受威胁之危险视为已具体化,主管机关应禁止其整合。前三项对公众意见之整体影响之判断,主管机关应根据公众重复收视、收听、阅读之情形,不同媒体对公众意见影响之方式及重复收视、收听、阅读之加强或抵销效果等因素,分别订定其换算比率并公告之。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依第六条办理收视率、收听率及阅读率调查并定期汇整公告前,得根据既有产业资讯推估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影响力;主管机关就其推估送请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学者专家鉴定,并经听证程序作成决定者,司法机关应尊重其判断余地。第六节 改正措施第二十五条 (例外核准附附款之目的)对于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主管机关拟核准其依本法之申请者,为维护下列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职权为附款: 一、 新闻媒体专业自主;二、 广播电视事业内部多元;三、 公众视听权益之维护;四、 公众接近使用媒体之权益;五、 资讯来源之多元性;六、 广播电视事业经营效率之提升;七、 广播电视产业环境之健全发展;八、 通讯传播技术互通应用;九、 通讯传播内容多样化;十、 公民参与公共事务之监督。十一、 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前项附款,应以必要且造成最小损失为原则,并应先与相对人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参与整合之广播电视事业之一部或全部经营许可;废止经营许可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请求补偿。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防范跨媒体垄断,维护广播电视媒体均衡发展,得命参与整合之广播电视事业采行下列措施,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响力:一、 停止经营一个或多个电视频道;二、 整合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三、 由参与整合之广播、电视事业缴回其获核配或借用之频率之全部或一部;四、 处分其持有或取得之个别频道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之全部或一部;五、 转让部分营业或财产;六、 免除董事、监察人或其相当职务之担任;七、 由参与整合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订定频道公平上下架管理机制,避免对于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并纳入其营运计划;八、 维护新闻专业自主及确保广播电视事业内部多元之有效处置;九、 其他必要之措施。前项措施之采行,应以必要且造成最小损失为原则。第二十七条 参与整合之广播电视事业未依主管机关前条第二项命令履行其义务者,主管机关得于各该事业前一年度营业额之百分之一以下金额处以怠金,并限期命其履行,届期仍未履行者,得连续处以等额之怠金。前项规定,于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规定附负担时,准用之。第二十八条 (定期检讨调整监督及管制措施)主管机关对于广播电视事业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采行之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响力之措施,应每年检讨其成效并作报告后,公告之。主管机关审酌广播电视事业履行情形,认定已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响力后,得调整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措施。

第三章 维护新闻媒体专业自主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更正)对于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报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错误者,于刊载或播送之日起三个月内,得向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请求停止刊载或播送或更正;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应于收到请求二十日内,回复停止刊载、播送该内容或于次期以相同版面或在同一时段之节目或广告中更正。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认为前项请求内容无错误者,应于接到请求停止刊载、播送、更正之请求后二十日内,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答辩)对于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评论内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损害其权益者,于刊载或播送之日起三个月内,得向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请求给予相等之答辩机会。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认为前项请求内容无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者,应于接到请求给予答辩后二十日内,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第三十一条 (涉己事件处理原则)经营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广播电视事业报导或评论涉及该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或取得该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股份或资本额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及关系企业之利益者,为维持新闻之公正及客观,保障人民知的权益,应依平衡报导、兼顾多元价值、公共利益优先、利害关系揭露及利益冲突回避等原则,订定涉己事件报导及评论之制播规范,送主管机关备查。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之事业与广播电视事业整合者,准用前项规定。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事业独立编审原则)申请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者,应于各该频道设置独立编审制度,并载明于营运计划。经营日报之事业参与广播电视事业之整合者,准用前项规定。频道设置独立编审制度者,其编审人员应专任,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第三十三条 (新闻编辑室公约)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广播电视事业,应尊重新闻专业精神,并由该广电事业之代表人与新闻部门全体人员协议订定新闻编辑室公约,无正当理由不得干预新闻部门之自主运作。前项新闻编辑室公约视为工作规则之一部,应依劳动基准法申请劳动主管机关核备,并送主管机关备查,其执行情形纳入评鉴、换照之审酌事项。经营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广播电视事业,应鼓励其受雇人依工会法成立企业工会或加入产业工会、职业工会或专业协会。第三十四条 (公会、协会共同自律机制)广播电视事业应组成商业团体,依其组织章程订定会员制播节目与广告应遵守之制播规范。前项商业团体应设独立理(监)事,其组织章程及制播规范,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独立理(监)事应具备专业知识,其专业资格、人数、提名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广播电视事业应加入第一项商业团体,并遵守该商业团体之组织章程及制播规范,其自行订定之制播规范不得低于商业团体之规范标准。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一项之制播规范,频道事业之商业团体应依组织章程处理,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对外揭露。第一项制播规范应规定之事项及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三十五条 (观众、听众、读者申诉机制)经营新闻频道、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广播电视事业应设置新闻伦理委员会,邀聘学者专家、公民团体代表担任委员与该事业所属人员担任之委员共同组成,定期审议该事业制播之节目与广告所涉新闻伦理及制播规范等事项;二以上该类广播电视事业或其全体,得共同设置伦理委员会。观众、听众对于播送内容正确、平衡及品味之申诉,应提交新闻伦理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应定期向该事业董事会及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对外揭露。第三十六条 (制播优良新闻及国际新闻之奖励)为提升新闻制播品质及增进国际新闻质量,对于广播电视事业改进新闻制播及编审流程,制播深度报导及各类优质新闻,设置国际新闻专属部门及专职人员,自制国际新闻等着有绩效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前项奖励之对象、条件、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审查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三十七条 (补助新闻记者社团)为维护新闻媒体专业自主,加强新闻工作者间之专业交流,主管机关对于新闻记者设立之专业社团办理之专业训练、社员就业及生涯辅导及其他交流活动,有助于本法目的之达成者,得给予补助。前项新闻记者团体之补助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三十八条 (辅导公会、协会及办理实务观摩活动)主管机关应辅导广播电视事业成立公会或协会,办理第三十六条有关事务并推动实务观摩及国内外产业交流活动,促进广播电视产业健全发展;对于办理第三十六条有关事务及推动实务观摩及国内外产业交流活动着有绩效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前项辅导、奖励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三十九条 (研究奖助及办理学术研讨会)主管机关应奖助国内传播学术及实务研究发展,提拨经费补助对于传播有关公共政策、产业经济、内容多元及技术互通应用等议题之系统性研究,并得补助专业机构或学术单位举办传播学术或实务研讨会;传播学术或实务研讨会亦得由主管机关主办之。前项奖助、补助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第四十条 (罚则一:警告及首次处罚)广播电视事业、多系统经营者、频道代理商或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一、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营业有关之数据、资讯及其他必要之资料。二、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三、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拒绝履行协力义务。四、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指定方式对外揭露或副知主管机关。五、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六、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七、 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未将授权契约或未依指定示方式报备查。八、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九、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将新闻编辑室公约送备查。十、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十一、 违反第三十五第一项规定,未设置新闻伦理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罚则二:累进处罚)广播电视事业、多系统经营者、频道代理商或经营日报、周刊之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一、 经依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后,不予改正。二、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无正理由给予差别待遇。三、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 (罚则三按次连续处罚及废止许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一、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经依前条规定处罚后,不予改正。二、 未履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附附款。三、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所命处分。

第五章 损害赔偿第四十三条 经营新闻纸或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或其受雇人、受托人、受任人,违反本法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第四十四条 (人格权侵害特别规定)经营新闻纸或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或其受雇人、受托人、受任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信用、隐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五条 (违反答辩、更正程序之责任)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新闻频道或制播新闻节目之频道之事业或其受雇人、受托人、受任人违反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者,推定有过失。

第六章 附则(含过渡条款)第四十六条 (通讯传播市场竞争年报)主管机关每两年应就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确保通讯传播市场有效竞争,保障消费者利益等,提出通讯传播市场竞争年报及改进建议。前项通讯传播市场竞争年报及改进建议,主管机关应以适当方法公告之。第四十七条 (积极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之措施)政府为保障各族群语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得依各该法律或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指定广播电视事业免费提供固定频道或时段,并应于各该法律或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明定相当之补偿措施。主管机关得商请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基金会制播关怀弱势族群权益,或有益于弱势族群视听之节目。主管机关得商请文化部,对于研提具体计划积极制播关怀弱势族群权益或有益于弱势族群视听之节目之广播电视事业,提供适当之补助;对于制播关怀弱势族群权益或有益于弱势族群视听之节目着有绩效之广播电视事业,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主管机关依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绩效报告及改进建议中有关提升多元文化均衡发展、弱势族群视听权益保护及公众普及近用广播电视媒体之兴革措施,涉及其他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移请行政院转致该机关本于职权配合办理。第四十八条 (公众近用媒体之奖励)为促进公众近用效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应提供当地公众、人民团体及学校制作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节目所需之设备及技术协助,于其专用频道中播送,并得开设相关课程、提供训练机会。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积极办理前项事务者,应予以奖励;及标准及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四十九条 (补助人民团体或)主管机关得提拨经费,对于人民团体或公益财团法人办理公民媒体识读教育,提升公民自主管理收视、收听环境之能力及提供公民参与广播电视监督所需之知识者,予以补助。第五十条 (过渡条款)本法施行前,收视率或收听率达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上,或广播电视整合相当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整体影响,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条之支配性影响力之广播电视事业及其关系人或关系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广播电视事业,应于两年内处分其持股,或为适当之处置排除或降低其整体影响或支配性影响力;主管机关得对逾期未处分或为适当之处置排除或降低其整体影响或支配性影响力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废止其经营许可;其因废止经营许可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请求补偿。第五十一条 (附则)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或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之事业、广播电视事业关于金融投资、公司治理、就业劳动或竞争之行为及关于其他目的事业投资经营新闻纸、以新闻资讯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之杂志之事业、广播电视事业之限制,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