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IT之家 8 月 23 日消息,IT之家从市场监管总局获悉,《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于今天正式发布。
《指南》旨在为开展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指引,所称的“互联网广告”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则指互联网广告能够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是否显著标明“广告”,不是广告的判定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二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相关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广告进行认定。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自有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对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发布广告的;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平台中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网络空间,对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发布广告,并且利用其账号名称、店铺名称等方式向消费者公开其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的;
商业广告属性显著,消费者易于识别的其他情形的。
直播间运营者或者直播营销人员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始终显著标明其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或者消费者可以通过其账号名称识别其上述身份的;
在直播页面显著标明直播内容为广告的;
在直播过程中对广告时段的起止点作出显著标明或者明确语音提示的。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或者明确提示,下同)“广告”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对于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的;
在新闻资讯、互联网视听内容等互联网信息内容流中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的;
发布其他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互联网广告的。
除开展舆论监督、涉及商品质量需要应急处置以及扶贫帮困、个人大病求助等公益活动外,新闻报道中含有相应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信息的,应当作为认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重要考量因素。
《指南》还提出如下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