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男子将酒店变淫窝 日入上万元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华,曾用名张志杰,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刚,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2016年9月14日因介绍卖淫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娟、翟张盼,(实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党永强,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车刚、党永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0113刑初1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华、车刚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志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酒店开设卖淫场所,雇用安排被告人车刚、党永强及潘朋博(另案处理)负责收取嫖资、接送嫖客,组织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杨某、王某、邓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提供性服务,并从所获嫖资中抽取利润。2019年3月7日,张志华、车刚、党永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嫖资现金4750元,从张志华处提取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车刚处提取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从党永强处提取扣押苹果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2019年1月15日至3月5日,张志华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收入共计1751330元,支出共计1065400元,结余共计68593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十名以上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车刚、党永强等人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车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党永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违法所得现金4750元、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张志华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张志华系受雇于王某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华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即便认定张志华构成组织卖淫罪,亦应认定其构成从犯。
车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结合车刚实际参与程度和收益情况,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华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车刚及原审被告人党永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3月7日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在雁塔区XX路XX酒店有人进行卖淫嫖娼。后民警在该酒店将王某某、张志华、党永强、车刚等人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志华、车刚、党永强、王某某分别指认雁塔区XX路XX酒店就是组织实施卖淫活动的地点。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杨某、王某、邓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指认该酒店系其卖淫的地点。
3.调取证据通知书、酒店入住信息表证明张志华、王某某、党永强、车刚以及卖淫小姐在雁塔区XX路XX酒店XX房的情况。
4.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小潘(潘朋博)向张志华汇报收取嫖资的情况,并将其收取的嫖资转给张志华,并在聊天过程中称张志华为老板。王某某使用王玉敏的支付宝账户将每日收取的嫖资转给张志华。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提取张志华组织卖淫所记的账本,张志华对账本予以指认;从张志华手机中提取组织卖淫所用的微信群以及张志华与车刚沟通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志华对微信内容予以指认;从车刚手机中提取其和张志华、王某某沟通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车刚对微信内容予以指认;从党永强手机中提取其在“水晶探讨闲聊群”中有关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聊天记录,党永强对微信内容予以指认;提取王某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嫖资4750元,王某某对该账单、微信内容以及嫖资予以指认;从马某某手机中提取其联系嫖娼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某某对微信内容予以指认;从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程某某、刘某手机中提取实施卖淫活动的聊天记录及收取嫖资的转账记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王某某辨认出杨某、王某、黄某某、刘某某就是在店内提供性服务的人。
7.证人周某某证明:他是雁塔区XX路XX酒店的经理。张志华在酒店是长包房,从2018年12月19日入住8688房间,一直到案发被抓,王某某也经常在酒店里住。
8.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前一个月,张志华给他说其在H水晶酒店带小姐。2019年3月7日零时许,他联系张志华说想玩一下,然后就到其所在的雁塔区XX路XX酒店。张志华让他直接到酒店733房间,给房间里的小姐600元。他到房间后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被抓获。
经混杂辨认,刘某某辨认出张志华就是组织卖淫的人,辨认出袁某某就是给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袁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接受其性服务的男子。
9.证人马某某证明其2019年3月8日在雁塔区XX路XX酒店嫖娼的事实。
经混杂辨认,马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给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王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接受其性服务的男子;
10.证人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杨某、王某、邓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某证明在雁塔区XX路XX酒店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
经混杂辨认,杨某、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组织卖淫的人,辨认出车刚、党永强就是接待客人的人。
11.上诉人张志华供述:他之前在碑林区XX路XX号XX大厦XX会所,王某某、车刚和党永强都是他的员工,后来证照不全就关门了。卖淫嫖娼是他和王某某合伙一起经营,他负责联系酒店,购买垃圾袋、一次性浴巾等物品,和王某某对账给卖淫女和服务生发放工资。王某某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通过建立微信群联系嫖客、收钱、记账,购买丝袜、避孕套、湿巾等物品,偶尔也会给服务生和卖淫女发工资。车刚和党永强是接待,负责通过微信群招揽嫖客,接嫖客到房间,收取嫖资,给卖淫女往房间送东西。王某某之前就认识一部分卖淫女,又通过这部分人介绍认识新的卖淫女,将这些人找到酒店来卖淫。然后王某某建了一个“会展红酒1群”,在里面发布卖淫女照片等信息。王某某让卖淫女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三五天换一次房子,王某某给卖淫女编号,让待在房间等客人,还让车刚和党永强在一个负责接待的房间内等着。他建了两个微信号“水晶闲聊精英群”和“水晶探讨闲聊群”,群里会发布房间空闲的信息,客人在房间内挑选卖淫女,挑中后把钱给卖淫女或王某某等人,卖淫女在房间提供性服务。车刚和党永强的工资在5000到6000元之间,平常也会给些红包,他和王某某把每天的利润分了,有的时候五五分,有的时候二八分,平均也就是三七分,他就是觉得王某某平时管的多,就商量好给其多份一点。卖淫分三个套餐,价格是750元、850元和998元,从下午15时经营到次日凌晨3时,平均有六七间房子,六七个卖淫女。“会展红酒1群”是发布招聘信息,给客人介绍卖淫女的信息,“水晶探讨闲聊群”是看卖淫女房号和卖淫女是不是正在服务客人的,“水晶闲聊精英群”是卖淫女在群里报自己有没有接待客人的群。生意好的时候一天收入一万五六千元,总共盈利35万元左右,他获利有十万元左右,他也介绍过嫖客,但是不多,一个月就是十来个人,车刚、党永强多的时候一天能介绍十来个客人,王某某能介绍三十来个,总共接待过八九百个客人。白色本子的账单一般是他来写,王某某是用酒店的小本子记录,王某某记录当天嫖客的数量,他记录对应的嫖资金额。从他记的账本上统计,2019年1月15日至31日,总收入580500元,给技师支出376700元;2月1日至28日,总收入963130元,给技师支出601000元;3月1日至5日,总收入154100元,给技师支出87600元。从1月到3月,总收入1697730元,给技师发工资1065300元,扣除人员工资和其他杂费,他和王某某纯收入为332430元。
12.上诉人车刚供述:卖淫店的老板是张志华和王某某,张志华负责指挥他们团伙的事情,联系酒店、记账等,王某某负责具体细节,招聘管理卖淫女、给服务生和卖淫女发工资、购买卖淫所需物品等具体的事情。王某某建微信群发布卖淫女照片等信息招揽嫖客,张志华有时也会应聘卖淫女和给服务生、卖淫女发工资。他和党永强是服务生,负责接待客人,给客人报房间,联系一些老客人来嫖娼,收取嫖资转账给王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卖淫女信息进行招嫖。服务生一个月工资4000元,小姐接一个客人能拿400或500元,其他利润都是王某某和张志华两个人分。平均有8间房,卖淫女流动性强,每天平均有七八个人,房费由卖淫女和店里各承担一半。经营期间他们总共盈利150万元左右,他获利2万元。一天他能介绍三四个嫖客,共计介绍过100多个嫖客,共300多次。王某某和张志华换着给他发工资。
13.原审被告人党永强供述: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7日,他和王某某、车刚还有一个男的在H水晶酒店内,开了几间房子招聘卖淫女进行卖淫。王某某是老板,好像还有另一个男的(张志华)也是老板。王某某负责管理招聘卖淫女、发工资,让他和车刚在微信群中发布卖淫女信息进行招嫖。嫖客到酒店后由他和车刚将卖淫女带进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他是服务员,具体负责接待客人,王某某答应每个月给他三四千元工资,他只去了一个月左右。
14.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供述:在H水晶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是她和张志华合伙干的,她负责招聘卖淫女,收钱管账,招揽嫖客,张志华不太管事情,每天她俩对下账,张志华过问一下,酒店是张志华定下来的,车刚和党永强是招呼客人的服务员。她以前就在洗浴店打工,认识一些卖淫的女孩,手上有资源,客人是她以前在其他地方干时的一些回头客。他跟客人谈好后,让客人到酒店,给客人报房号,小姐就在房间里等,如果客人满某某就进行卖淫嫖娼,如果不满某某就换房间。她登记算账,每天收工后,每个钟给小姐提成400元,剩下的钱她和张志华四六分成,她占六成,此外每个月她给车刚、党永强等人支付四五千元工资。每天平均有6到8个小姐来上班,每人平均服务4次。车刚、党永强有时也会收钱,之后再给她或者给张志华,她也把收的钱给张志华,由张志华最后以现金的方式再给她。
15.户籍材料证明:张志华出生于1981年8月24日,车刚出生于1987年3月2日,党永强出生于1989年4年19日,作案时均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华伙同他人组织十名以上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车刚及原审被告人党永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张志华所提其行为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志华系受雇于王某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华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且即便认定张志华构成组织卖淫罪,亦应认定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志华、王某某到案后在多次讯问中,均明确供称二人合伙经营该卖淫场所,所获收益在二人之间进行分成,二人并非雇佣关系,仅系具体分工不同,张志华虽之后翻供,辩称其系受王某某雇佣,但其未提供翻供的合理解释,且其辩解与同案犯车刚、党永强供述张志华系卖淫场所老板的稳定供述、证人周某某证明张志华在涉案酒店长期开房的证言及酒店入住信息表、潘朋博向张志华汇报收取嫖资情况以及称其为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将所受嫖资转给张志华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相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志华在该卖淫组织中实施组织、管理行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车刚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结合车刚实际参与程度和收益情况,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车刚除了接待客人以外,还实施收取嫖资、联系招嫖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参与程度较高且时间较长,原审判决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二审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鹏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尚柏延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