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营养午餐涉贿案 31校长判刑

新北市爆发中小学校长收取营养午餐回扣弊案。(资料照片

地方中心/新北报导

新北市中小学营养午餐涉贿案16日宣判被告多达78人,审判长花了15分钟才完成宣判,其中有31位校长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0年6个月不等的刑期,另有4位校长获判无罪。

新北地方法院发言人樊季康法官宣判后说明指出,新北市中小学营养午餐供应商欧克公司等11家厂商负责人职员,从民国91年起至100年间止,向新北市部分中小学校长、总务主任及负责学校营养午餐采购案评选的内聘、外聘评选委员行贿,希望因此能顺利得标或完成标案

他说,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及3次追加起诉,被告人数高达78人,全部侦审卷共288宗,前后共开庭188次,讯问证人共286位。

他表示,今天宣判共有校长31人、内聘委员、家长会长学务主任、总务主任共5人、外聘委员3人、营养午餐供应厂商负责人或职员共26人,依贪污治罪条例判处罪刑

他指出,合议庭审酌31位校长综理校务,负有培育人才的教育重责,且受有国家高额俸禄,应谨言慎行,以作为全校师生表率,竟不知廉洁自持,收受厂商贿款,危害国家百年树人的教育基业青少年学子的身心健康,并考量被告的犯后态度、所收受贿款的数额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0年6个月不等的刑期。

他指出,其中,符征富罗富男李应宗邱重贤吴文钦等5位校长涉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因为自白犯罪且缴回犯罪所得,分别判处(或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分别给予3年到5年不等的缓刑,但应于缓刑期间向公库支付新台币3万元至70万元不等的金额

沈进发、蔡宝俊、张濬哲3位校长涉公务员对于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侦、审中自白并缴回犯罪所得财物,分别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刑期,分别给予3年至4年不等缓刑,缓刑期间应向公库支付18万元至45万元不等金额。

此外,王锦明廖文彬、陈浩然、曾雪娇等4位校长,以及外聘委员王怡人,味味公司负责人叶顺达、北区公司负责人钟明昌,因证据不足,均判决无罪。另有1位校长依泄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罚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可上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4名校长获判无罪,4人将回复教师职务。另被判决有罪的35人,仍维持原「停职」、「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决议,依法仍不得回任校长或教育人员。

新北地方法院判决主文摘要:

校长部分

(一)被告吴○美、张○隆、黄○辉、刘○任、许○桢、罗○森、 陈○木、赖○功、李○生、杨○源、蔡○乔(原名蔡○娇)等11人坦承收受厂商交付之款项,并于侦查中缴回犯罪所得之财物,惟否认所收取款项与办理中央餐厨采购案有对价关系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分别判处(或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6年不等之刑期,并均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

(二)被告柯○、赵○景、傅○宁、吴○裕、叶○翼、潘○宁、萧○志、曾○山、杨○达、萧○生、张○明、张○仁等12人均否认犯罪且未缴回犯罪所得之财物,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分别判处(或应执行)有期徒刑7年4月至10年6月不等之刑期,并均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

(三)被告符○富、罗○男、李○宗、邱○贤、吴○钦等5人于侦、审中自白并缴回犯罪所得之财物,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分别判处(或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并均谕知3年至5年不等之缓刑期间,暨附加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下同)3万元至70万元不等金额之条件,并均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被告沈○发、蔡○俊及张○哲等人于侦、审中自白并缴回犯罪所得财物,经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之公务员对于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分别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期,并均谕知3年至4年不等之缓刑期间,暨附加应向公库支付18万元至45万元不等金额之条件,并均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

(四)被告赖○洪犯刑法第132条第1项之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消息罪,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罚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诉图利罪嫌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五)被告王○明、廖○彬、陈○然及曾○娇等4人均判决无罪。

二、内聘委员(家长会长)及学务主任、总务主任部分

(一)被告张○源、杨○浩于侦、审中自白并缴回犯罪所得之财物,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均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并均谕知缓刑4年,暨依序附加应向公库支付3万元、5万元之条件,并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 (二)被告吴○正、曹○成等人均否认犯行且未缴回犯罪所得之财物,经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并均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三)被告郭○基,经本院认定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犯罪所得财物在新台币5万元以下,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3年7月,并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三、外聘委员(专家学者)部分(一)被告彭○勇、叶○兰均于侦、审中自白并缴回犯罪所得之财物,本院认定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分别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分别谕知缓刑5年、4年,暨附加应向公库支付15万元、8万元之条件,并均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 (二)被告杨○釬于侦查中自白并缴回犯罪所得财物,惟于本院审理时否认所收取款项与各校办理中央餐厨采购案之评选有对价关系,本院认定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1月,并谕知褫夺公权之期间。(三)被告王○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