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鉴定更待改革

吴景钦

为了回应医界要求医疗过失除罪化的呼声卫生署提出《医疗法》第82条第3项,将医疗行为限缩至重大过失始负刑责修正草案。惟该思考的是,在现行医事鉴定的问题重重下,即便为此修正,恐亦难改变医疗人员动辄被告现状

在过往,由于我国刑事程序采取职权主义之故,因此,所有的证据调查乃由法院发动,对于鉴定人的选任亦是由法官所决定,自让人有专断之感。但在2002年,为了落实当事人主义的精神,特别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项,只要当事人声请调查证据,除有不当者外,否则法官不得禁止。也因此,关于选任鉴定人的主动权,即在当事人,而非法官手中,而可使法院能保持超然与中立。只是,如此的修法转变,在面对复杂的医疗纠纷场合,却难起作用。

由于医疗诉讼涉及高度专业,不可能由司法者自行认定是否有违医疗常规,致须送请医事鉴定后,再由法官依此为是否有刑事责任的判断,此程序不会因医疗行为的刑责限缩至重大过失而有所转变。惟证诸现实,被选任为鉴定者,除得面临程序之烦外,更得面对是否公正客观的质疑,甚而被当事人以伪证罪提告者,亦所在多有,这已使医者将担任鉴定人视为畏途。也因此,不管是当事人或法院得选任为医事鉴定的机关人选,就变得相当有限,而几乎全落在卫生署的医事审议委员会(医审会)上。

而依据《医疗法》第100条,医审会的组成,包括有医师法学专家学者社会人士,且法学专家与社会人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借由如此的中和,既可防止委员会全由医师为主导,也在避免非医学专家的人数过多,而有外行领导内行之危险,而能保持鉴定机关的公正与客观性。惟如此的良法美意,却可能只是个假象

由于医审会有非医学者的参与,再加以医疗的专业与复杂化,当法院委请鉴定时,势必得由医审会再委给与系争案件有关的医学专业者为鉴定,再由其来为决定,不仅徒增程序的麻烦,更让人搞不清楚鉴定者到底是谁。更糟的是,现行的机关鉴定,几乎皆以书面方式提出于法庭,致法官与当事人无从直接询问与诘问鉴定者,鉴定报告的可信度即无从受检验,法院基此所为过失与否的认定与判决,自备受质疑。而即便法院要求医审会派成员出庭,但在其非真正鉴定者的情况下,能厘清多少事实,肯定有疑问。这也注定法官须不断送请鉴定,而使此类案件陷入审理长期化的宿命

所以,即便将刑责限缩至重大过失,若现行医事鉴定的制度不改,医事人员仍难免于被告的危机。依此而论,如何使医事鉴定更为公正与透明,反比医疗过失是否除罪化来得重要。则就司法实务而言,法院提请鉴定的事项与范围,不仅必须明确,且提供给鉴定者的资料更不能是片段的,以使其能全面掌握案件全貌。而鉴定者若不出庭,仅以书面提出鉴定报告,应属所谓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除非得当事人同意,否则法院不得采为证据。唯有借由如此严格的排除法则,才能促使鉴定者出庭接受交互询问以来厘清争点,并使鉴定的过程与结果有受检验之可能,因此所为的判决自易为当事人所信服。而如何借由奖励制度,来使更多的医疗机构强化其鉴定设备,并使医学专业者愿意承担鉴定的任务,恐更是长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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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