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章 大脑处于断线状态

第343章 大脑处于断线状态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上诉人吕晨预先携带刀具,是在察觉到洪方舟可能对其侵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卫准备。上诉人吕晨只有防卫的意图,而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预先携带防范性工具,在遭遇不法侵害时使用该工具展开防卫的行为,仍成立正当防卫。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吕晨携带刀具,其目的也是为了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抵制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吕晨在酒吧与他人发生摩擦后,为防对方报复,返回车内携带刀具防身,这是一种预防措施,是行为人为了防范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在侵害发生之前作防范的准备,预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其目的也是为了防卫。

但这种预防措施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与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产生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但其目的依然是为了防卫。

在案发时,上诉人使用弹簧刀反击不法侵害,其行为及结果均表明他携带刀具的目的是抵御不法侵害,而不是针对某一特定人。因此,不能因为上诉人违法携带管制刀具,就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质。

所以,本案上诉人吕晨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防范性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时运用该刀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只要其行为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价值之间不明显失衡,且防卫的效果又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上诉人吕晨与被害人邹明龙之间不构成互殴。

辩护人认为,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防卫意图又称‘防卫目的’,也就是防卫人主观上实施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中防卫意图是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在互相斗殴中,斗殴双方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

实践中,互殴行为一般具有预谋性,行为人对互殴的时间、地点、相对人比较明确,有相对具体的计划,往往为之做出充分准备,并很可能携带互殴所需凶器等。

而正当防卫行为一般多具有突发性,侵害事件突然发生,行为人对该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对人事先往往并不明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抵御或者反击。

回到本案,上诉人吕晨在酒吧与洪方舟发生冲突后,去车上取刀并再次回到酒吧,但既未主动伤害洪方舟,也未对在场的朋友讲述曾与洪方舟有过冲突一事,可见其取刀的主观目的与其所说一致,是在察觉到洪方舟可能对其侵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卫准备,其主观上并无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且其事先对此后所发生的事件也不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互殴。

被害人邹明龙等人在洪方舟的指使下,尾随至饭馆门口,见吕晨等人下车,随即对吕晨等人进行殴打,当即将一人打倒在地,又殴打吕晨等人,邹明龙等人的行为属于对公民身体健康所实施的不法侵害。

吕晨在突遭他人攻击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动地加入到反击之中,在吕晨使用所携带的弹簧刀展开防卫之时,邹明龙正在对其实施殴打,其同伙正在对吕晨的朋友进行殴打,此时此刻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邹明龙受致命伤为刀伤,此伤是吕晨在进行防卫的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但是,邹明龙在对吕晨实施殴打时,并没有持凶器,而是徒手进行,吕晨却用弹簧刀对邹明龙连刺数刀,并在邹明龙停止侵害且受伤逃走的情况下,继续追赶并踢打邹明龙,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并最终直接造成邹明龙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此,吕晨的行为应该属于防卫过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重,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道。

……

经过两轮法庭辩护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宣判。

方轶拿出公文包中装的矿泉水,喝了几大口,然后瘫坐在椅子上不想说话,不想动,大脑处于断线状态。

旁听席上的人看着方轶坐在辩护席上,唇枪舌战的发表意见,好像不怎么费力,可他们怎么知道方轶庭前查了多少资料,修改了多少版的辩护意见,又怎么能知道在庭审过程中,方轶大脑不断的飞速旋转,回应公诉人的指控意见。当审判长敲下休庭的法槌之时,方轶感觉浑身一松,疲惫感立刻涌了上来。

十分钟一闪而过,合议庭的三位法官走进法庭,审判长说道:“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把上诉人吕晨带上法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吕晨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吕晨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市中院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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