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0章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工位上,程都皱着眉头,眼神在赖子星非法经营案的案卷材料与电脑屏幕之间来回切换,他的右手不停的转着铅笔,这是他上学时养成的习惯,因为他觉得只有这样才能让他集中精神,思考问题。

宇文东在电脑上敲完一个案子的辩护意见后,起身伸了个懒腰,见旁边的程都已经进入了无我无他的境界,让他暗吃一惊,没想到这货办起案子来这么认真,与平时判若两人。估计吃饭要是不叫他,他能研究一天案子。

就在此时,杜庸走了过来:“案子看的怎么样了?”

“师父,您说赖子星有没有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程都起身突然问道。

“哦?走,拿上案卷,咱们去方老大的办公室。”杜庸见今天团队的成员有一多半都在所里,在工位上讨论案件容易打扰别人。方轶刚才正好去法院了,一时半会儿回不来,他便带着徒弟去了方轶办公室。

方轶的团队有个习惯,只要方老大不在,那他的办公室就是团队成员讨论案子的最佳地点。没办法每次周五开会都在方轶的办公室,有会议都不去,大家养成习惯了。

一开始程都还有些忐忑,觉得方老大不在,进入人家办公室不太好,后来见大家都这样也就入乡随俗了。

“说说你的想法。”杜庸坐下后,看向对面的程都,后者坐下后把手里的资料拿了出来。

“师父,我说说我的理解,您看我说的有没有道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我在网上查了下,所谓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没有向有权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设立申请,这类情况多见于根本不具备设立金融机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二是行为人虽然提交了申请材料,但有关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而未予批准,没有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成立的‘大发公司’不仅没有经过任何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而且连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条件都不具备,显然属于非法设立。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是指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一般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从‘大发公司’经营的业务来看,大发公司的经营方式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的特征,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从典当行为的本质看,典当行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由此,被告人违法成立实际从事典当活动的‘大发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特征。

所以我觉得被告人赖子星的行为有可能会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说完后,程都放下手中的材料,看向杜庸。

“嗯,能够独立、主动的思考案情,值得表扬。一开始我也这么考虑过,但是后来我把这个想法给否了。”杜庸靠在椅子上微笑着说道。

带徒弟最怕人云亦云,师父说什么徒弟就说什么,徒弟自己不会独立思考。师父的话也不见得百分之百都对,所以徒弟要想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想法,主动的去分析案情,学习师父分析案子的方式,但是又不能拘于此。

程都能说出这么一番话,杜庸很高兴。

“师父,您为什么要否了这个想法?这个思路有什么问题吗?”程都不解的问道,在他看来自己的想法有理有据,没有什么问题。

“你说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刑法》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本意却并非这么简单。

该罪不要求有金融业务的具体开展,处罚的只是单纯设立行为,但《刑法》之所以将此种单纯设立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在于该类行为对金融安全具有潜在的严重危险。

从这一点上分析,如果设立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质上必须对金融安全产生潜在的严重危险,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字面规定,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就可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在具体案件中,对符合该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要认定构成该罪,还必须在情节上认定行为是否可能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的危险。

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第一个方面(形式要件),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是否具备合法金融机构的一些必要形式特征,比如机构名称、组织部门、公司章程、营业地点等。

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设立的所谓金融机构之所以非法,仅仅是因为欠缺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要件,而其他要件往往是基本具备的,如此才可能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信任,否则也不会有人与其发生金融业务往来。

第二个方面(实质要件),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质能力,包括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等。

如果不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际能力,就没有可能面向社会开展有关金融业务,更谈不上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危险。

本案中,被告人设立的‘大发公司’,仅是被告人自行在批发市场内租用的一间房屋挂牌营业,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包括最基本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审批手续。

‘大发公司’既没有冠以典当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规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运营资金(所贷资金均为业务往来中临时借用),开展的业务极不规范(有关押车贷款协议均为手写),也没有足够的专业从业人员(仅被告人一人,且被告人不具有专业金融知识背景)。

综上,‘大发公司’并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尚达不到足以威胁金融安全、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所以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杜庸解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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