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策站》「明确消息」等于「完整的消息内容」?(萧彩绫)

证交所。(资料照)

依照《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5款及第4规定,从公司内部人等获悉消息之人,在该消息明确后至公开后18个小时以内,不得买卖上市柜或兴柜股票,违反者要与传递消息的公司内部人,对受害的善意投资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若A公司高层甲告诉友人乙:「我们与B公司已讲好下个月要合并,未来B公司股价绝对会涨。」乙在消息公开前去买B公司股票,乙就会构成内线交易,且甲与乙都要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有争议的是,若甲没有透漏并购消息的具体内容,只说:「如果你手上有钱,可以买B公司股票。」这种模糊的内容,则乙是否仍构成「获悉明确消息」而需负内线交易责任呢?

对于这种「传递模糊内容」的案例,过往实务判决有不同看法。以台开案为例,该案更四审的高等法院认为公司内部人将重大消息「摘要化」或「抽象化」后告知他人(例如只讲了大方向,但没讲具体细节),也属于「获悉明确消息」。但是在上诉后,最高法院认为该见解与证交法内线交易规定的「明确」及「具体内容」的要件不符,因此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更审。换言之,最高法院认为若公司内部人只透漏重大消息的「抽象摘要」,并不会构成透漏「明确消息」。

在发回更五审后,高等法院仍坚持原先结论,并进一步认为:判断「重大消息」发生机率的指标应包括消息来源的「内部性」与消息内容本身的「完整性」,而越是由公司决策高阶、领导核心所传递之消息,其可信度必然越高,对于「完整性」之要求则随之降低,因此并不以「完整」传递重大消息「全部」内容为必要。被告后续虽再次上诉,但最高法院却一改之前认为「公司内部人只透漏『抽象摘要』不会构成透漏『明确消息』」之立场,维持原判决并驳回被告的上诉。

或许是受到最高法院看法改变的影响,近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下称商业法院)在矽品日月光案的判决中,也有类似台开案更五审的看法。该案事实略为:有媒体在某日上午刊登「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合体」的新闻,但二间公司均于同日上午发布「双方仍交换意见中,不保证一定签约」的讯息。同日中午,日月光公司时任营运长向友人表示:「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钱的话,可以考虑买矽品」等语,虽然没有透漏可以买的理由是因为日月光公司与矽品公司其实已达共识,不过该友人认为对方是日月光公司营运长,因此仍不疑有他并买进矽品公司股票。对此,商业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援引前述「内部性」及「完整性」的判断标准,结论认为该友人已「获悉明确消息」,并认定营运长应与该友人均同负内线交易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在前述时空背景下,公司内部人连重大消息的「抽象摘要」都没透漏、只单纯告知「可以买」这种形同「报明牌」的情形,仍然被商业法院认为构成「明确消息」,此看法似乎又比台开案更五审的标准更加宽松,只是标准在哪里?以及上诉后,这个标准是否会被最高法院接受?均仍有待观察。

(作者为博锐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