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私带警械跨省抓民营企业家索财:抢劫犯还是滥用职权犯?

企业家沈某遭跨省抓人,警察途中暗示可“花钱销案”。沈某察觉不对,便跳车逃走并报警。

这一跳,竟跳出一起典型案例!

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通报今年以来全省“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开展工作情况,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而上述案例,便是其中的一起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例。

据通报,2023年5月下旬起,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前往浙江、江苏等地,意图以帮忙处理案件为由向企业家索取财物。

【笔者的疑惑:这不就是私下去敲诈民营企业家吗?】

同年6月11日,杨某某、占某某根据事先查询的信息,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在车辆行驶途中,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后沈某趁二人不备在浙江湖州德清县境内跳车逃跑并报警。

公安机关接警后以涉嫌招摇撞骗罪对杨某某、占某某立案侦查,调查发现二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无法以上述罪名继续侦办,案件陷入僵局。德清县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审查认为二人可能涉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滥用职权罪,将线索报送湖州市检察院。

湖州市检察院经研判果断立案侦查,前往外省某县公安局,调取杨某某、占某某身份信息,确认二人系司法工作人员,并固定了二人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材料。通过详细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报案记录、监控视频,明确杨某某、古某某以公安人员身份将沈某带走并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实。

检方还前往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行业协会,对该案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取证,进一步夯实二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材料,为指控杨某某、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奠定扎实基础。

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辩解,检察官通过法律分析和司法政策解读,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最终转变对抗态度,自愿认罪认罚。

德清县检察院以杨某某、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人均未上诉。

这起典型被公布后,迅速引起广泛关注和议论。澎湃新闻刊发评论《马上评丨私带警械跨省抓人索财,“趋利执法”必须严惩》,文章指出,这一案件的性质十分恶劣,严重败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声誉,司法权力被杨某某、占某某用于勒索钱财,无异于知法犯法,这是打着法律的旗号违反法律,将黑手伸向民营企业家。

评论区,多位网友质疑“判轻了”。“这不是执法,这是犯法。”“七个月、八个月,这也太轻了吧,判个七年、八年还差不多。”“知法犯法、公职人员犯法,不应该判得更重吗?”

还有网友对认定的罪名提出质疑。“才几个月?执法人员敲诈勒索。按照普通人来判刑也要三年以上吧?”“这哪是滥用职权,这是敲诈勒索!”

此案在法律圈也引起了讨论。知名律师王才亮同样质疑道:“这仅仅是滥用职权犯罪吗?”

王才亮在微信群交流时说,“这两天,人们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通报的那起涉案警务人员 ‘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意图以帮忙处理案件为由,向企业家索取财物的案件给予了足够的关注。但是,读完通报,怎么都感觉到存在问题。”

笔者读完案例,第一直觉是,那两个警务人员涉嫌犯抢劫罪,只是抢劫未遂,而不是犯滥用职权罪。案情通报第一段描述的“很直白”:两名警务人员私下寻找“猎物”——民营企业家进行索财。

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百六十三条,其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

敲诈勒索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百七十四条,其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

从字面看,这两个罪名确实有相似之处。不怪网友对于上述两名警务人员的行为判断是“敲诈勒索”。

河南省法学会官方账号“法治中原”曾在2022年5月17日发布一篇普法文章——《张明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文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专门对二罪名的区分有介绍,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则只要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就可以。

再聚焦浙江省检察院发布的上述典型案例。杨某某、占某某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私自将企业家沈某从家中带走并非法控制,这就算是使沈某陷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不敢或不能反抗,此时,杨、占二人索要钱财,号称“花钱销案”,不就是老百姓理解的抢钱吗?

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要钱,受害人不敢反抗,这还不是明晃晃的抢劫吗?

再来看一看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条,其定义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那么,杨某某、占某某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还是对公安机关正常执法秩序进行侵害?笔者觉得,大多数人读完案例后会有自己的判断。

当然,目前对这一案例的细节公布得还很不够。这一方面,也引发媒体追问。11月21日,南方都市报看法评论《民警私带警械跨省抓人索财,为何不公开其单位和姓名》。

文章中点到,涉案人员“私自携带”诸多警用装备,长时间在外逗留作案,很难不让公众对其行为的定性产生疑问。是“执行公务”过程中私欲膨胀、行索要财物的事实,还是私自携带警械外出作案而较长时间内未被所在单位发现?涉案人员趋利执法又究竟有哪些前情后事?这名民警叫什么名字?是哪省哪县哪个公安部门的?其所在单位对本案的反思整改情况又是如何?

笔者有所困惑,两名民警的行为会让人想到是索贿,想到是绑架,想到是敲诈勒索,想到是抢劫,如今的处理是认定为滥用职权,且仅仅判处七八个月,这会不会让公众陷入“警务人员降格处理、法外开恩、实报实销”的“误解”?

最后,笔者希望,这两个涉案人员的单位要主动出来“报个家门”,向公众澄清事实、说明情况!犯了错不可怕,不敢承认才丢脸。

以上内容为笔者的一些不成熟认知,欢迎留言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