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发票但无实际业务?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揭露逃税真相
日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检察院办结了一起涉税案件,在为期10个月的办案过程中,该院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引导侦查取证,并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成功追诉犯罪并挽回全部税款损失。
证据不扎实的“小案”
2022年11月,税务部门在对甘肃省嘉峪关市的A商贸公司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8月共从江苏省常州市B公司取得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44万余元,这些发票全部被用于税款抵扣。
然而,除发票和记账凭证外,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合同资料和其他往来痕迹,双方业务的真实性存疑,税务部门由此认定A公司取得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违法,遂将案件材料移送给了公安机关。
2023年6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生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至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阅卷,承办检察官发现,记账凭证记载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电缆线购销,卷内仅有受票方A公司发票信息以及认证抵扣的相关材料,并没有关于开票方B公司涉嫌虚开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此外,生某虽然承认自己犯罪,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补缴税款,其供述的稳定性也无法保证。
承办检察官进一步审查还发现,B公司开给A公司的最后5份发票于2016年8月被认证抵扣,并于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公安机关在6年后才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最长追诉时效。
为补强证据链条,承办检察官制作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建议侦查人员进一步核查B公司涉案情况,询问A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生某是否还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等。此后,侦查人员走访了常州当地税务、公安机关,因B公司早已吊销且相关人员失联,补查没有进展。
紧盯不放案件疑点
“根据刑法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属于依法不追诉的情形”“尽管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但已过追诉时效是不争的事实……”一次退查重报后,城区检察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多数检察官认为本案应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2023年11月,城区检察院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为由,对A公司和生某分别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但有着司法会计资质的承办检察官凭借职业敏感性隐隐觉察到A公司该起业务可能有“猫腻”。
“既然上游公司这条线已行不通,那么是否可以从本地寻找突破口,继续补强证据?”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城区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召开案件会商会,研究案件办理方向。
“应该穷尽各种侦查手段,让案件经得起检验。”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决定发挥侦协配合机制,对案件未完成的补查事项继续侦查,后城区检察院提出了侦查方向和取证意见。
为寻找有价值信息,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重新进行一番梳理后,从税务部门调取了前期并没有随案移送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果然从中发现了线索。
据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反映,该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除抵扣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增值税44万余元外,还少缴企业所得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近40万元,两年少缴税款分别占该年度应纳税款比例达96.7%和88.8%。
公安机关研判后认为,A公司存在逃税嫌疑,已达到逃税罪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十年追诉时效。202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A公司以涉嫌逃税罪立案侦查。2023年12月,案件被移送至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自行补充侦查破解难题
不起诉后改变定性又重新被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对新取得的证据认真审查后发现,A公司的2015年和2016年利润表中的净利润均为负值,企业所得税为0。事实上,如果没有涉案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高成本,其利润应当为正数,利润的25%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向国家缴纳。而随着A公司应缴增值税变少,A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相应减少。
可见,A公司少缴的税种与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密不可分,若认定逃税必须查明虚开行为。然而,除生某供述外,公安机关仍未收集到A公司其他证人的旁证,A公司偷逃税款的目的和手段缺少证据支撑。
眼看案件又将回到原点,承办检察官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关于虚开上游公司的查证,在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后,很难再取得突破,承办检察官决定另辟蹊径,从A公司的财务人员入手。
经过多方查找,承办检察官联系到了A公司前财务人员王某,在多次释法说理讲明利害后,王某终于开口讲述了事实。她在担任会计期间,并没有听说过B公司,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她只是按照生某的指示做账和报税,为了增加成本、降低利润、少缴纳税款,生某虚构了该起业务并从他人处虚开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承办检察官发现记账凭证涉及的承兑汇票背书和解付均与该起业务无关,只是为了财务造假而伪造的资金流。在顺利获取会计王某的证言以及资金流书证后,该案的证据得到进一步补强,生某的供述不再是孤证。
夯实证据后精准定罪量刑
案件改变定性之初,税、检、警三方曾出现分歧意见,但随着案件调查的不断深入和办案人之间的交流沟通,三方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竞合之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在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种的税收损失。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逃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
就在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今年3月20日正式施行。明确“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属于逃税罪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并且对逃税情节进行了划分。
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定,A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生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使生某的翻供风险大大降低,承办检察官面对面向生某宣讲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后,生某表示愿意主动退缴税款并将合法合规经营。
今年4月,生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涉案的84万余元税款,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城区检察院以A公司和生某涉嫌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意见,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被告人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采取欺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竞合之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造成增值税款、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种税收损失。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虚开”是逃税的手段之一,二者之间呈牵连犯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
●审查起诉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属于逃税罪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并且对逃税情节进行了划分。
●检察官审查后认定,A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税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生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作者:南茂林 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