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盗掘古墓?法院判了!

8月14日,天津高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发布《天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23年1月-2024年7月)》及七个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环境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治理等主要案件类型,保护范围涉及地下水、土壤、生物多样性、文化遗产等环境和资源要素,涵盖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

一、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清代敬郡王永皓园寝,位于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系天津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永皓园寝进行盗掘活动,对古墓葬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案发后,经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鉴定,上述盗掘行为已对涉案文物本体造成破坏,并由此产生坍塌、浸水、滑坡等进一步破坏的可能,较严重地危害了该园寝的文物安全,损害了该处文保单位的文物价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无视国家古墓葬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秘密发掘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罪。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对涉案古墓葬的文物价值造成较大损害,致使国家文化财产损失无法弥补,应予严惩。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刘某某、马某某等人三年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对各被告人处以5000元罚金。刘某某、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古墓葬内有丰富的文物古迹,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本案被告人的盗掘行为破坏了古墓葬的原有环境、墓葬资料的完整性,妨害了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损害了该处文保单位的文物价值。本案通过审理、裁判,对盗墓罪犯依法予以惩治,切实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同时引导公众提高文物保护意识。

二、王某某、某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某村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决定对本村西南方向的某地块进行清淤。后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清淤工程交给他人施工,以清淤的名义挖土,取出的土方一部分由村委会使用,一部分抵顶工程款,致使村集体土地大量毁坏。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非法取土面积十余亩,包括基本农田、其他农用地、林地等;取土地块平均深度深达六余米,土壤表层被破坏,已不具备种植条件。当地规划资源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对该基本农田进行鉴定,已恢复地貌,可以作为耕地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基本农田已恢复种植条件,判处被告单位某村民委员会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全面保护农用地、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农用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物资,是民生保障的基本资源,保护农用地事关国家粮食安全。本案中,被告单位某村民委员会耕地保护意识不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予以刑事处罚,依法判处罚金,积极引导当事人修复受损土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助力守牢耕地红线。

三、张某某、刘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9日,张某某、刘某某在禁渔期内利用船只、电瓶、逆变器等工具,采用法律禁用的电击捕捞方式在大清河水域内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参与志愿公益服务,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市二分检以张某某、刘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违法捕捞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所需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或通过劳务代偿方式抵扣修复费用),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以电击方式捕捞野生鱼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判决由张某某、刘某某以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履行。一审判决后,张某某、刘某某表示息诉服判,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探索采用“劳务代偿+联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新路径。本案在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科学计算生态资源损失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侵权人经济状况和家庭负担,引导侵权人以参加公益劳动方式代替支付赔偿费用,并与当地人民政府、村委会共同形成联合监督机制,确保侵权人将劳务代偿义务履行到位。

四、某区生态环境局诉王某甲等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甲任天津某公司高管期间,与王某乙、张某甲等人预谋,指使张某乙等人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釜残(经鉴定系有毒物质)多次运至并填埋在某砖瓦厂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沟内,后又与张某丙等人将釜残用铁桶等盛放并贮存于该公司院内露天罩棚和车间内,导致贮存物发生泄漏,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案发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支付了污染清除及无害化处置费用共计1900余万元。王某甲等人犯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公益诉讼未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等人存在倾倒废物的侵权行为,该行为致使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区生态局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王某甲等人对治理砖瓦厂污染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判决侵权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推动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治理与修复。

五、某热力公司诉某传热设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传热设备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了利用钢厂生产过程中的炼钢冲渣水余热供暖的新技术,并申请了专利。某热力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某传热设备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某传热设备公司为其安装钢铁冲渣水余热供暖的“渣水换热器”等设备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某热力公司于每个采暖季结束后向某传热设备公司支付一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后某热力公司在使用涉案换热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因漏水与堵塞造成换热效果降低,进而影响正常供暖,便不再向某传热设备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设备是否存在漏水与堵塞,是否因漏水与堵塞造成换热效果降低进行了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热设备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具有一定的环保效益以及创新性。经鉴定,渣水换热器不热的原因主要在于设计问题,故导致运行过程中存在漏水、堵塞情况,影响了整体供热效率。该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实践性,在该技术实施过程中,应对技术创新实际效果给予一定的容忍度。在充分考量上述因素下,判令某热力公司依约支付欠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并由传热设备公司对案涉渣水换热器进行升级改造。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传热设备公司开发了利用炼钢冲渣水余热供暖的技术,通过技术创新、降碳减污实现了节能环保、产业提升。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兴产业发展、清洁能源开发纠纷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案涉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实践性,通过鉴定、勘验等方式帮助当事人确定设备瑕疵原因并解决症结问题,助力技术产品得以升级改造,推动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沉船打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航运公司所属“某某61”钢制散货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东锚地北侧发生自沉事故,未予以打捞。沉船长84米,总重2263吨,船尾触底,船头涨潮时高于海面近2米。沉没时船中存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均属危险废物,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且沉船位置临近海洋牧场,附近常有作业渔船经过,威胁船舶航行安全,有再次发生接触事故、引发次生污染损害的风险隐患。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某某61”货船沉没原因为自沉,该船负自沉事故全部责任,但案涉航运公司一直怠于完成沉船打捞作业。因船舶在海洋非主航道沉没,海事部门无权强制责任主体打捞,2020年10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航运公司打捞沉船,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损害风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航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沉船,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风险隐患。检察机关基于案涉船舶沉没的现状,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风险,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决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案涉沉船的全部作业。某航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船舶沉没引发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针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损害风险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打捞沉船,消除环境污染风险。本案办理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阻止和消除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风险隐患,切实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

七、王某某诉某区林业局、某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从案外人韩某处转包林地,王某某对该林地进行改造并堆放玉米棒骨。区林业局对王某某改变林地用途一案予以立案。经调查,案涉林地被毁占面积近三亩。区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其下达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责令王某某于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一年内恢复林地原状。王某某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王某某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地作为森林资源的一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区林业局认定王某某改变案涉林地用途的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区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故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确定了强化府院联动、搭建化解平台、保护规制并重、预防消弭矛盾的工作思路,后王某某提交了撤诉申请。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林地行政诉讼案。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发挥着吸碳、储碳的重要生态功能,在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毁坏林地的行为会破坏自然平衡,减弱森林资源的固碳能力。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搭建诉调化解平台、强化府院联动等方式,最终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来源:天津广播/天天电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