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纠纷律师探讨:城镇居民亲属能否参与农村宅基地继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北京市怀柔区A 号房屋的继承纠纷中,涉及多方面复杂的家庭关系与财产状况。陈某贤与宋某育有陈某鑫、陈某鹏、陈某杰三子。陈某贤与宋某已去世,陈某鑫于 2016 年 7 月离世,陈某鹏在 2019 年因病去世。

陈某鹏与张某兰于1986 年 8 月 22 日登记结婚,张某兰系二婚且育有一女陈某慧,婚后陈某慧与他们共同生活。1987 年 2 月,陈某鹏与张某兰生育一女陈某文。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 号,其历史变迁复杂。怀柔区档案馆资料显示曾在陈某贤名下,当时全家人口 5 人,20 岁以上子女 2 人,现有房 3 间并就地翻盖 4 间。1993 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某鹏。张某兰称 2000 年房屋卖出,2010 年陈某鹏以 170000 元买回,陈某文出资 5 万元;2011 年翻建、装修时陈某文也有出资。陈某文则表示买回房屋时自己出资 75000 元、翻建装修时出资 200000 余元。

该宅院现有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四间,于2011 年改扩建,2019 年出租后重新装修。

二、各方诉求及辩称

(一)原告张某兰诉求

1. 确认北京市怀柔区 A 号宅院内四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和三间北正房房屋共十一间房屋的 50%房产份额归自己所有,剩余 50%房产份额由自己与被告一法定继承,被告二陈某文不应享有份额。

2. 判令其他三个原告和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1. 高某:不认可陈某文无继承权,认为房屋是祖产,建房时二老健在,自家份额应是三分之一,建房于 1984 年,当时北房 4 间,无西厢房,现北房 5 间,且自己家庭自 1975 年结婚后有相关经历,后因与老爷子闹矛盾租房住。

2. 陈某涛:不认可原告诉求,主张房产分割应有陈某文份额,称房屋是祖产,自己在涉案地居住到十岁,父母结婚后出去租房子,奶奶带着自己生活,不清楚房屋建设时间,只记得小时候北房 5 间,现北房五间半,不清楚是否翻建。

3. 陈某杰:称老房是其父亲 1984 年建设北房 4 间,房子是父亲和母亲的,应由自己继承一部分,同意陈某文继承房屋份额,表明 1981 年自己结婚,1980 年出去租房住,房子未翻建过,1999 年把上盖挑了接出一部分算 5 间,以前西面有棚子无东西厢房,2011 年陈某文替自己出钱建设东、西厢房。

4. 陈某慧:表示无意见。

5. 陈某文:不同意原告诉求,称房子是爷爷的,未分家,2010 年三叔和父母共同出资 170000 元购回,自己出 50000 元,2011 年自己出资 200000 元参与翻建,有自己继承的一部分,2007 - 2019 年赡养父亲且负责看病,应多分房产,同时提供了购房银行流水显示出资 75000 元及建房票据等证明自己的出资情况。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陈某贤与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且与陈某鹏长期居住在怀柔区 A 号,陈某贤去世后宋某曾与陈某杰居住生活。陈某鑫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陈某涛,家庭宅基地位于×村 S 号;陈某杰家庭宅基地位于×村 Y 号。

2. 涉案房屋在陈某贤名下时相关情况及后续变更登记到陈某鹏名下的过程,以及房屋的翻建、装修情况,有村委会及镇政府盖章的相关证明,还有张某兰提交的时任村主任吴某仁的证明及通话录音等,但吴某仁的证明无签字仅有名章。同时,存在 2014 年 12 月 30 日陈某鹏、张某兰及证明人秦某、吴某坤签字按印的《证明》表明家中家产主要房屋张某兰有一半。陈某文提交了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明自己购房、建房的开支情况。

四、律师分析

(一)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在本案中,陈某贤夫妻已去世,陈某鑫家庭、陈某杰家庭多年来在各自的村内宅基地院落居住生活,陈某鹏去世后,张某兰仍为该户内人口,而陈某慧、陈某文为城镇居民,非涉案房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某、陈某涛、陈某杰多年来自有宅基地居住生活。所以,从宅基地使用权角度,高某、陈某涛、陈某杰主张涉案宅基地房屋份额缺乏依据,其意见不应被采纳。

(二)继承关系分析

陈某鹏的继承人应为张某兰、陈某慧、陈某文。张某兰主张陈某文不享有份额,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陈某慧、陈某文、张某兰对于陈某鹏的遗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利,而张某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权利。

(三)陈某文出资行为的性质

陈某文出资购房、建房的情况较为复杂。虽然其有出资行为,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其在房屋所有权份额上的增加。其出资行为可视为一种债权关系,陈某文可另行主张金钱补偿,而不能直接将出资转化为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增加。

五、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 号宅院内房屋,张某兰享有 2/3 的份额、陈某慧享有房屋 1/6 的价值份额、陈某文享有房屋 1/6 的价值份额。

综上所述,在处理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时,需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家庭关系、出资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合理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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