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应正确面对追责新态势
原标题:中介机构应正确面对追责新态势
□ 缪因知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五个财务造假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均涉及中介机构,责任类型覆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种立体化的追责模式需要引起各类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警醒。
这批典型案例中有两件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此类诉讼近年来呈现高发态势。虽然证券法等已经大幅提高了对中介机构的罚款标准,但相较而言,民事赔偿责任更重。在相关案例中,虽然中介机构并不存在故意造假行为,但由于存在程序行为不到位等问题,未充分履职尽责,未能审核出服务对象的造假行为,影响到投资者的判断,因此也被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责任有时会严于行政责任。尽管相关案例中的中介机构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并未在行政合规层面遭受严重的负面评价,但仍被法院施加了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如果中介机构被施加了行政处罚,那么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例将会更高。
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是指与造假的“首恶”——发行人或其控制人共同负责,当然最终应该由后者负责。不过,如果证券发行人本身已经丧失偿债能力,那么中介机构所负的连带责任将会完全落在自己头上。这一赔偿责任可能是当初中介机构所收费用的百倍、千倍,故不可不慎。
中介机构涉及刑事责任的,总体较为少见,但近年来呈上升态势。这主要针对的是故意造假行为。如此次发布的一起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审核的情况下,采取仿冒签名等方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还有一起案例中资产评估机构人员故意编造数据,最终案涉单位和个人均被判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需要指出的是,此类行为是由危害后果评价的,而非行为人的非法获益。如前述案例中的中介机构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虽然仅仅获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但该虚假审计报告等材料被用于向银行骗取贷款,最终造成银行经济损失高达4.9亿余元。由此可见,中介机构人员不可心存侥幸,以为自己的做法无足轻重,结果却给社会酿成大祸,也让自己身陷囹圄。
当然,中介机构本身是一种有益的社会资源,一味地予以重惩重罚,未必会有效增加社会福利。因而,近年来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也在协力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做到宽严相济,“抓前端、治未病”。
比如,在“丁某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案涉评估公司违法出具了虚假报告。这本身也是企业内部治理混乱的表现,对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不见得就能让企业自动走上正轨。为此,法院在审判中建议第三方管委会组织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律师等,对评估公司进行实地查看、听取整改汇报,督促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到位,并进行评估验收;在合规整改基础上,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对评估公司则由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总的来说,虽然执法司法机关会对财务造假行为的主次责任人员进行区分,但从趋势来看,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总体上将处于高位。这需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强化“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意识。一方面,对于已经承接的业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与行业准则,杜绝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尽管以前未必不存在中介机构在出具报告时敷衍了事,最后仍能安全过关的故事,但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体系日趋完善,这种做法于法于情均不可继续。另一方面,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该正确面对当前的经济形势和法治环境,意识到自身肩负的法律责任,审慎选择客户,审慎评估自身工作质量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具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能力。不能抱着“有业务就是赚钱”“单子多多益善”的心态,更不应该指望通过低价竞争来占据市场优势。合理收缩业务线,让市场供需重新实现均衡,也是对社会负责、对自己负责。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缪因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