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当务之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_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

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

姜明安

作者简介

姜明安,男,1951年9月生,汉族,湖南汨罗人,于1970年至1974年在部队服兵役,1977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学习,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政监察学会常务理事、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科评审组成员、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咨询组成员等。曾先后在美国华盛顿大学、英国剑桥大学、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美国UCLA进修和担任高级访问学者。主要研究领域: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宪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法导论、软法、信息产业等。

核心观点

要认识和把握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要认识和把握现代国家治理相对于传统国家治理的特征,认识和把握司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手段相较于其他国家治理手段的特征以及司法机关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主体相较于其他国家治理主体的特征。

司法作为现代治理手段的特征

司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法治手段相较于立法、行政等其他法治手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治理主体相较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治理主体,其特征主要有五:

其一,中立性(独立性)。在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在形式上不受特定群体和党派利益的影响。在我国,司法虽应接受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是政策上和组织上的,党委和政法委均不干预个案的审理和裁判。

其二,评判性。司法仅对已经发生的过去事件进行评判,不对尚未发生的未来事件作出设计、规划和决定。

其三,被动性。司法只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判,而不主动对社会进行干预。“能动司法”仅相对于“机械司法”有一定意义,即法官裁判案件不应只考虑具体法律条文,而应同时考虑法律的原理、原则

和法治理念。如果超越这个限度去“能动司法”,让司法为一时一地的中心工作——如经济发展、维稳等服务,就会破坏国家的整个治理体系,损害国家的整体治理能力。

其四,裁量性。司法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和法律的选择适用均具有一定裁量性,司法裁量不同于行政裁量,司法裁量同时具有终局性。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为了限制行政公职人员和法官的裁量权,防止其滥用,多制定各种“裁量基准”。但法官对“裁量基准”只能裁量适用,而不应无条件适用。当案件出现“裁量基准”制定时未考虑到的因素时,法官应在法定裁量的大范围内而不应在“裁量基准”限定的小范围内选择适用法律和裁决。

其五,既决性(终局性)。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即法院就相应案件一旦作出终审判决,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均应服从,不得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抵触的行为或决定。法定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虽可有例外,但此种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司法的目标是追求公正,但公正只能是相对而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为了纠正某一个案的小的“不公”而轻意放弃坚持司法的既决性,就可能损害司法整体的公正性。

现代国家治理中的司法使命

基于现代国家治理的特征和司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法治手段以及司法机关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主体的特征,我们可以将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归纳为下述四项:

一、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现代国家治理包括狭义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市场治理。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是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其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立法在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是确立治理规则,行政在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是依规则实施直接治理行为。现代国家治理要求司法必须担负起全面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的使命,从而不仅应受理涉及狭义国家治理和市场治理的案件,而且应逐步扩大受理涉及社会治理的案件的范围。

二、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国家

治理法治化,国家治理法治化要求国家必须依宪、依法治理、执政党依宪、依法执政,为此,司法必须担负起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和违宪、违法审查的使命。虽然对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国家治理行为的审查在世界上有由普通法院、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或立法机关内专设机构审查的不同模式,但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担负此使命应较为合适。在目前,至少应授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否则,我们讲国家治理法治化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三、在国家治理中保障人权。现代国家治理的目标是以人为本,保障人的权利、自由、幸福和可持续发展。但是在国家治理现实中,治理主体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往往会脱离这一目标,为追求一时的“治绩”,如追求一定的经济发展指标、一定的维稳指标等而侵犯人权。为此,人民法院应基于司法的基本性质,积极担负起保障人权的使命。而不是像目前某些地方的某些法院一样,拒绝受理公民此类案件,将被侵权人推出法院的门外。

四、培植国民的法治理念。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另一重大使命即是以其裁判活动和其他司法活动培植国民的法治理念。习近平同志曾经对司法提出这样的要求:让公民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怎么才能让公民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创设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院必须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公民肯定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是公民必须有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治理念。如果我们的公民(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没有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治理念,法院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即使再依法公正,他也可能感受不到。有时不仅感受不到,甚至还会怀疑法官腐败(“法官对这么坏的被告人怎么不判死刑呢,肯定是拿了人家的好处”)。为此,我们的司法不仅有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案件和作出裁判的使命,而且有通过审理每一个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提高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和培植国民的法治理念的使命。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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