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发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点击查看申购条件
来源:邓州在线
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邓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邓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管理办法
为保障邓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邓政〔2008〕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邓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协调指导、监督管理以及购房对象的核准和公示工作。
(二)市物价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销)售价格的审核、确定、发布,并对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三)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监察、房管、民政、公安、住建、社保、税务、统计、金融、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五)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工作。
第二条 申购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夫妻双方(单身人员年龄达到27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指花洲办事处、古城办事处、湍河办事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9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应当将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合并计算。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提交材料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月收入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规定的月收入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居委会出具。前款所规定的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档案信息中心出具。
第四条 审核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与准入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初审并公示。自受理申请10日内,应通过入户调查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或居委会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主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所在主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复审。接到申请材料10日内,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劵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
(三)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核准并公示。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最后核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将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在市委公示栏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发放《邓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单》。
第五条 轮候程序
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孤老病残对象优先。通过轮候程序取得《邓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下称《购房证》),取得《购房证》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住房,未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六条 购房程序
申请人按《购房证》顺序号进行选房,可以根据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选择一个房源进行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放弃选房的,重新排序轮候。
第七条 办证程序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持《购房证》、购房合同、票据,到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
第八条 退出程序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有以下情形的,经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调查核实后,责令办理退房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二)出租、转让及其它非居住用途的;
(三)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九条 监督与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市市住建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由政府组织回购,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而未安置到位的轮候家庭,也可按市场价格向社会公开出售,收益部分归政府所得。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有关证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市住建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二)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所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价款时应当考虑折旧等因素,是党政领导、干部职工的给予相关人员政纪和党纪处分。所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退出的,由购房人按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是党政领导、干部职工的给予相关人员政纪和党纪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活动,其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市住建、房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1、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限处罚;
2、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限处罚;
3、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限处罚;
4、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限处罚;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廉租住房及商业网点用房配建比例的,由城乡规划、住建部门、房管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限处罚。
(五)市住建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处罚条例依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申请人所在单位(居委会)和主管单位(街道办事处)在初审、复审过程中对不符合购买条件的、未按规定程序履行职责,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的;
2、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4、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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