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核查IPO企业财务状况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案例

东易律所起诉证监会二审败诉,法院认定核查IPO企业财务状况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021年5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一案的终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东易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文对该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并分析。

案号:(2018)京行终4657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东易所在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对东易所责令改正,没收收入所得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东易所于2017年6月29日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后,于同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作出(2018)京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

此后,东易所因不服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当事人观点:

东易所认为:

1、 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律师事务所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奉行处罚法定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属于证券服务机构,被诉处罚决定中没有引用哪一部法律认定律师事务所属于证券法律服务机构,一审判决认定律师事务所属于证券法上的证券服务机构同样于法无据。

2、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东易所未勤勉尽职错误。勤勉尽职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法定的,中国证监会未指出哪部法律具体规定了“勤勉尽职”的标准。……本案涉及的“应收账款”完全是会计科目的核查,在IPO申请中属于会计师的审查职责和工作范围,不是法律问题。对于法律专业人士与财务专业人士核查范围的边界,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让律师事务所承担核查应收账款等财务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东易所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勤勉尽职义务,欣泰电气存在财务虚假记载行为与东易所是否勤勉尽职无关。

3、 本案已超过法定两年的处罚时效。中国证监会2016年6月对东易所作出立案调查,距离东易所出具最后一份法律意见书已超过两年时间,且在此期间中国证监会并无证据证明发现了东易所存在违法行为。此外,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欣泰电气IPO过程中存在财务虚假记载,缺乏法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印证,事实不清;本案还存在先调查、后立案问题,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作为处罚依据的《执业规则(试行)》及第12号《编报规则》存在违法的情形,违法扩大了律师事务所在IPO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

证监会认为:

1、 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东易所作为欣泰电气IPO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未勤勉尽职,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2、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东易所未尽勤勉尽职义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律师事务所勤勉责任是一种过程责任而不完全是结果责任,是否勤勉尽职的监管标准即是律师事务所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要求律师事务所对IPO项目进行财务核查。根据第12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应收账款是“重大债权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影响公司是否符合“上市的实质条件”的重要因素,属于律师事务所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应予充分核查验证的事项。东易所简单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对被引用文件的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东易所编制过专门的查验计划,更无证据证明其针对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事项制定过专门的查验方案,足以构成未勤勉尽职。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职业规则》和第12号《编报规则》系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3、 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已发现欣泰电气发行上市的相关材料涉嫌存在虚假内容,并对为欣泰电气发行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机构展开调查,未超过法定处罚时效。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的调查和听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中国证监会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先行查证再立案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证券法上“证券服务机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是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列举,其中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就不构成证券服务机构,东易所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未将律师事务所列入,但是从文义和立法目的上来理解,不意味着未在列举范围的机构就不属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体系解释来看,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及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等规定已明确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机构界定为“证券服务机构”,这也意味着,承担为证券发行、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属于法定的证券服务机构范围,依法享有证券服务机构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此外,律师事务所一直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发挥作用,证券监管部门和律师监管机关也一直将律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来对待和施以监管,并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还专门出台《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服务提供规范指引。因此,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东易所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证券法上证券服务机构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 关于本案中东易所是否勤勉尽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审查:第一,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简称“尽调”)过程中应予查验的事项;第二,律师事务所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查验。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法律尽调与商业尽调、财务尽调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评估的角度不同,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法律尽调与财务报表审计属于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工作,尽调不是针对审计报告本身的复核,审计报告也不能成为免除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的依据。……律师事务所在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法律尽调时,不仅应当关注应收账款事项,而且应当将应收账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作为专项问题予以审慎查验。东易所认为应收账款的收回是财务会计问题,因此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查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尽调的基本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这个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本案中,东易所是否勤勉尽职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和判断:

一是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职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责任问题。……如果审计报告出现虚假记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而出现错误,并不代表律师事务所一定会承担法律责任,只要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法律意见存有虚假内容,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法律意见直接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和结论,且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律师事务所不能因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而免除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审计报告的法定证明效力大小,而在于本案争议的应收账款虚假记载问题,是否属于法律专业人士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范围以及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二是应收帐款收回问题,属于财务会计领域专业问题,是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需要核验的核心事项,也涉及公司经营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同样属于法律意见所应关注的事项。……同时,收回应收账款本身属于公司重大债权债务,又涉及公司经营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因此,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数额较大的问题,既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也涉及发行人在处理重大债权债务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而涉及是否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问题,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当对这些合规性和法律风险进行核验和评价。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公司财务会计专业问题,需要履行一般理性法律人的注意义务,但对于依托于这些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公司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律师仍应履行作为专业法律人的特别注意义务。……在审计报告对公司应收账款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如果以审计报告为据主张免除法律责任的,需要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对财务会计专业问题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和对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企业经营合规性和法律风险尽到了核查和验证等特别注意义务。

三是东易所提供法律服务存在未勤勉尽职之处。……可见,工作底稿是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载体,也是判断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职的重要凭据。……。在案证据显示,东易所出具法律意见所支撑的许多材料来源于其他中介机构,对涉及公司重大债权债务的应收账款收回问题的评价,则直接引用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并据此作出法律意见。虽然在证券服务领域,中介机构间相互借鉴和引用其他机构获得的资料,作为自己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支撑,是业界较为通行的做法,但对作为承担独立审慎判断职责的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来说,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和报告,还必须对属于法律专业领域的事项和问题,在履行自己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出具意见,以证明自己在提供中介服务时遵循独立、审慎的原则,尽到了勤勉尽职义务。东易所的工作底稿并未显示出其对从其他中介机构取得的资料依法依规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程序,没有依照《执业规则(试行)》编制查验计划并开展核验;对源自其他机构的访谈记录显示部分主要客户未对应收帐款余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东易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履行了查验义务;对虚构数额巨大的应收帐款收回背后欣泰电气处理重大债权债务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东易所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履行审慎核验和讨论复核的基础上进行评价并出具法律意见。而且,即使是东易所的工作底稿本身,在形式和内容上还存有部分访谈记录缺少律师和访谈对象签字等问题,这些问题形式上属于工作程序范畴,实质上反映的是勤勉尽职不到位的问题。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易所作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的法律意见是经过了其履行审慎查验义务基础上得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东易所构成未勤勉尽职并据此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综上,对东易所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东易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笔者认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律师事务所在申请IPO过程中勤勉义务认定标准的案件。此次法院判决驳回东易所的上诉请求,是司法机关首次对律所及律师勤勉尽责划定“红线”、明确标准,警示中介机构依法履行合规义务,尽到“看门人”责任。同时,也说明了证监会执法原则和勤勉尽责认定标准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巩固和确认,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时,首先必须明确《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编报规则12号》等对律师执业的基本要求,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执业。第二,按规定编制查验计划,并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不断的落实和完善。查验计划的编写和落实,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基础,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第三,对来自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资料应当履行一般注意义务,作出独立核查与判断。第四,及时、规范、完整、真实的整理和保存工作底稿,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出具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清晰的工作底稿,并标明页码和目录索引,由经办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2020年7月24日,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对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作出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监管。未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应当以《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编报规则12号》等文件为最低要求,规范证券法律服务执业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实现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勤勉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