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依法提覆议案 卓荣泰列6大理由说明:请各位委员谅解

▲立法院审查覆议案,行政院长卓荣泰报告。(图/记者屠惠刚摄)

记者陈家祥/台北报导

行政院长卓荣泰19日针对覆议案赴立法院说明,并列出6大理由,强调部分条文的修法违宪、有侵害人民权利之虞。他强调,依《宪法增修条文》规定,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后可移请立法院覆议,「本次覆议案的提出,是基于维护权力分立及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考量,在此,谨请各位委员谅解并惠予支持」。

卓荣泰报告时说,决议通过修正「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增订「中华民国刑法」第5章之1章名及第141条之1条文,有违反宪法上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序等而侵害人民权利之虞。

其中,包括「审议程序违反民主原则;要求总统国情报告常态化及备询违反宪法;立法院质询权、调查权及听证的行使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及侵害人民基本权利;人事同意权的行使恐导致宪法与法定机关职权行使产生窒碍;藐视国会的处罚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等窒碍难行之处,经本院审慎研议结果,谨提请覆议。

一、 本院依法行政,法律案违反宪法,对于本院而言,即有窒碍难行之处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刑法修正条文将行政院及所属机关之人员及人民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并课予许多协力义务及裁罚,不能说本次修法跟本院没有关系。

本院基于法治国原则要求,依法行政;所谓「法」,包括宪法在内。法律案违反宪法,并不限于条文内容的违宪;条文制定或修正的程序如具严重瑕疵,也有违宪的可能。故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或条文内容,如违反宪法,对本院而言,即属窒碍难行。

二、立法院就两案之审议程序不符民主原则,具有明显重大瑕疵

卓荣泰说,立法院于委员会、党团协商及院会审议时,未经过实质审议及讨论,并且限制持反对意见的委员充分发表、辩护其意见及对多数意见提出批评的机会,已悖离「民主议事程序应尊重及保护少数」原则,而有「未议而决」的程序严重瑕疵,违反宪法第 63 条「议决」法律案的规定。

故上开两案修正条文之全部,难认已具备「法律」的基本成立要件,行政院基于宪政机关须「依法行政」的立场,执行上即有窒碍。

三、 总统进行国情报告相关规定违反宪法

卓荣泰说,依《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无课予总统定期为国情报告之义务」。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第15条之1及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总统「定期」或「不定期」赴贵院进行国情报告,将妨碍总统日常政务的行使。

另外,总统国情报告的时程及内容,也可能与本院的施政报告重叠,除引发权限争议外,亦会造成政务执行的窒碍;修法规定委员的口头提问,总统应依序即时回答、书面问题总统应于7日内以书面回复,性质上均属「质询」总统的规定。

卓荣泰说,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对内统率全国陆海空军,并有任免官员、授与荣典与赦免等重要职权,以及享有国家机密、刑事豁免等特权,与一般行政首长的地位并不相同,不应将民意机关对一般行政首长的质询权套用在总统身上。

卓荣泰强调,总统由全国人民直选产生,与立法院委员各自具有民意基础及民主正当性;总统定期接受民意检视,直接对人民负责,并不对立法院负责。

四、 质询权、调查权、听证之行使既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且侵害人民基本权利

卓荣泰说,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第45条第1项及第2项、第47条第1项及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均规定立法院行使调查权、调阅权及举行听证会时,得要求政府机关、部队提供文件资料、出席提供证言、表达意见及接受询问。如立法院启动调查的目的是为清查政府弊案,依宪法规定,则属于监察院或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此外,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均规定立法院得要求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提供文件资料、出席提供证言、表达意见及接受询问;但是立法院究系行使何种宪法职权,必须强制人民配合,并不明确。且不区分调查事由及目的,一律课予人民强制接受调查的义务,难谓已属最小的侵害手段,又因为调查目的等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更难以衡量立法院所采强制调查人民的手段,与欲达成目的之公共利益是否相当。

修正条文未就作为调查对象之「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的要件及范围予以限缩,将造成一般人民随时可能被立法院要求提供资料、出席作证或表达意见,均有恣意调查、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

五、人事同意权之行使恐导致宪法、法定机关职权行使产生窒碍,且与比例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不符

卓荣泰指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第29条第3项规定人事同意权案交付贵院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审查,自交付审查之日起,期间不得少于 1个月;但是并未规定最长审查期间。

审查期过长,将会影响宪法、法定机关的组成及重要职位悬缺,导致法定职权的行使产生窒碍。另修正条文第29条之1第3项及第30条第3项规定被提名人应提出结文或具结,第30条之1第2项则规定其罚责。被提名人既尚未通过同意及任命,并不具有公职身分,其于书面答复或列席说明时有答复不实或提供虚伪资料情事,立法院不同意其任命即可。

贵院依宪法或法律行使人事同意权时,被提名人并非均为熟稔法律者。故于命被提名人提出结文或具结时,亦应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违反的法律效果,并得协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协助;但上开条文均无相关规范,实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六、 妨碍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调查权及举行听证会时之处罚规定,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则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所定「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反质询」与「隐匿资讯」、「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以及刑法所定「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的定义并不明确,不具可预见性。

且实务上质询事项广泛,答询内容可能为法令解释、政策说明、舆论回应等,不一而足,如何认定政府人员的答询属「反质询」 、 「隐匿资讯」或「虚伪陈述」?而应课予处罚,除有违法律明确性外,执行上恐怕会争议不断。

政府人员答询内容不当,应依其身分,分别负行政责任或政治责任,始符合目前民主国家之政治与法律制度。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规定,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须「经主席同意」与「于必要时」,始得协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削弱被调查人透过专业协助辨识其是否得予拒绝之能力。

最后,卓荣泰说,在各种藐视国会行为的处罚构成要件不明确,受规范者不具处罚可预见性,且正当法律程序均有欠缺之情况下,可想见未来相关处罚规定于执行上均有窒碍;即使定有司法救济途径,审判机关也难合理判断,只是让政治纷扰延伸至司法机关而已。

以上所举违反宪法原理以致于窒碍难行之处,均为最严重及外界最为诟病者,实际上相关法条修正的整体设计失衡失当,难与权力分立原则契合。本院经审慎评估结果,认为立法院所通过之修法,违反民主原则、权力分立、法律明确性、比例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等,确有窒碍难行之处,依法就该二法律案修正条文之全部移请立法院覆议。

卓荣泰表示,衷心盼望,透过法律案覆议的宪政程序,各位委员先进均能站在人民的立场,以及向历史负责的态度,贵我两院携手合作,共同维护宪政体制及保障人权,并以深化民主、理性和谐的沟通对话,在合乎宪政体制及宪法原则下,积极追求国会改革的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