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男子在凌晨参加了一场宵夜。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女子

重庆,男子在凌晨参加了一场宵夜。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女子。经过眉目传情,二人对晚上一起睡这个想法“一拍即合”。万没想到,就在二人刚洗完澡,正在酝酿时,警方破门而入。警方确认了男子的违法行为后,遂对其处以罚款500元。可男子不服,坚称其和女子是“一夜情”,只是不道德,并不违法。男子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怎么判?

据男子席某说,当天晚上,他喝了很多酒,一场接着一场,一直喝到凌晨。酒局刚散场没多久,席某就接到朋友钟某的电话,说晚上一起吃宵夜。

于是在凌晨两三点钟,席某又来到了宵夜的地方,继续喝酒。就在饭局上,席某认识了女子姚某。通过酒局上你来我往的接触,席某发现,姚某这个人不错,值得交往。

于是二人便来到了姚某的住所,在浴室洗完澡,准备进入正题时,来了几个便衣民警,上来就是对着席某和姚某一顿呵斥,之后又把二人带回了派出所。

经过对姚某、席某以及钟某的询问,警方认定席某、姚某二人在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后二人在准备发生关系时被抓获。

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警方认为席某得行为属于“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情节,应被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对席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可是席某很是不服气,没多久就提起了行政复议,不过复议的结果却是维持处罚决定,于是席某又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警方对其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决定。

在法院,席某信誓旦旦的说:

1.其与姚某只是“一夜情”关系,并非所谓的PC行为,警方对其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姚某根本没有讨论过任何关于金钱交易或者给付财物的事情,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就没有PC的意思表示;

2.从警方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也能开出,姚某与其在吃饭到后来进入房间,自始至终都没有讨论过嫖资的问题,警方仅是以部分支离破碎的内容就推断其PC的事实,这不能作为客观事实。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而警方对其采取的却是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明显扩大了打击范围;

3.警方对其讯问笔录是在其醉酒极度疲惫的状态下取得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37条规定,涉及卖淫嫖娼等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本案警方依据简易程序对其进行处罚属于程序错误;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警方在抓获席某,姚某二人过程中,并未身着制服,也没有提前表明其身份,上来就对二人盘问,检查,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案作为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需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其作出处罚的合理性。在法庭上,警方说:

1.本案有对钟某,姚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席某在事前已经明知需支付500-600元嫖资的情况下,仍然与姚某前往PC场所,之后被民警抓获;

2.席某与姚某虽尚未发生关系,但二人的行为符合公复字〔2003〕5号批复中对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应按PC依法处理;

3.本案办案程序合法合规,办案过程符合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席某的诉求。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关于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PC。本案中,根据警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席某,姚某并未就价格进行过商谈,但二人经钟某介绍认识,钟某与席某、姚某二人对需支付的金钱数额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一致。

席某明知和姚某发生关系后需支付金钱,姚某亦是以获取金钱为目的与席某发生关系,充分说明二人在主观上已经就以金钱为媒介发生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

2.经过核实,席某,姚某二人被抓获是凌晨3点钟,警方询问席某的时间是早上10点36分,间隔7小时有余,席某以其仍处于醉酒且极度疲倦状态与常理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3.警方是在抓获二人后的第二天对席某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前书面告知了处罚内容及相关权利,并非口头告知且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亦非适用简易程序做出处罚;

4.本案中警方在抓获席某,姚某二人过程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器曾向二人表明身份,因此民警在办理该案的程序中存在未表明身份的轻微违法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警方对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对席某得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最终,法院确认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席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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