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国两制”的实施,丰富了我国的宪法理论与实践
“一国两制”的实施,在我国法治建设领域所引起的变化,首先表现在宪法理论的重大突破,重要的体现是在国家结构形式方面,在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的规定中得到具体地展现。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仍然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同以往一样,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的适用性和最高法律效力范围,遍及包括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全国各个地区;全国只有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只有一个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只有一个最高国家军事机关,即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从特别行政区的权利来源上说,其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并不是其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特别行政区是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由此,从国家结构形式划分的主要标准看,“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我国国家结构形式,依然属于单一制国家结构。但由于 “一国两制”的实行,我国原有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事实上还是出现了一些变化。虽然在有关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及其权限的划分和行使等方面,依然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原则,但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却突破了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地方传统权力的范围。与我国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省和直辖市相比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属于自治权力的性质,而一般地方行政区域享有的只是地方性的管理权;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相比较,两者所享有的权力性质同属自治权,但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远远大于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权力;与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地方成员相比较,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某些自治权,如司法终审权,一般情况下是联邦制地方成员所不享有的。这又使得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又带有复合制的某些特征。由此可见,现行宪法第31条、第62条的规定,不仅仅是文字规定内容的变化,在其背后更体现着,为近早实现祖国统一,在“一国两制”思想指引下,宪法思想理论方面的创新。
其次,在宪法实践方面,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新中国有54宪法、75宪法、78宪法和82宪法。其中的前3部宪法颁行时,由于“一国两制”构想没有形成,所以没有“一国两制”思想的体现。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同志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来看待祖国统一问题,在1979年访美时针对台湾问题初步表明了“一国两制”构想。
后来,在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向世人表明“在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方面,我们是决不含糊的。同时,在具体政策、措施方面,我们又有很大的灵活性”。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些都是在新中国的宪法中第一次予以规定,在“一国两制”思想得到最高法律表现形式的同时,宪法的内容也获得了丰富和发展。1990年、1993年先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使我国宪法中有关“一国两制”思想进一步从法律制度上得到细化,其后,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以及回归以来的两地良好的发展现实与趋势,又使现行宪法中有关“一国两制”精神的规定得到了实践的检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