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槍既可緘默 「加罰」自打嘴巴

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不自证己罪原则,但大法官释字第三八四号解释认为,「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这是正当法律程序内涵。此外,从宪法法治国的自主原则,可推出不自证已罪原则,因为被告是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及如何捍卫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不自陷于不利之地位 。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禁止以不正方法讯问被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讯问被告应告知权利,包括得保持绒默,无需违背自己意思陈述,这些规范都是立法者禁止国家机关以「直接强制」方式要胁被告自证己罪。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八条采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法模式,让自白犯行、供出来源 ,因而查获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被告,有减免其刑的优惠,若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依法得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立法者透过此规定,要求被告须说出枪枝的来源或去向,不说(拒绝供述)或乱说(供述不实),都构成加重其刑的要件,此举无异是强迫被告必须供述 ,恐构成不自证己罪的侵害。

不自证已罪既然有宪法位阶,立法者当然要受拘束,如果立法者透过立法的方式,对于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加重刑度,无非是以「间接强制」方式,要求被告自证己罪。

然而一九九七十二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权利告知「缄默权」保障,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先告知「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换言之,政府增修枪砲管制条例条文,是反映社会军火走私盛行、黑枪泛滥下,不得不采取霹雳手段的「时代眼泪」。现行刑事程序增订「缄默权」规范,若「加罚」条文未能「寿终正寝」,警察问案时先告知可「不讲话」、又以「不讲话」加重处罚,将陷警察执法于「自打嘴巴」矛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