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华映业绩承诺对象是中国证监会 财务营运不受影响

针对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华映业绩赔偿,大同公司强调赔偿对象是中国证监会,大同财务不受影响。(图/大同公司脸书)

关于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属大同集团的华映百慕达,必须向中国华映科技支付业绩补偿款人民币30.29亿元,大同、华映负连带清偿责任;大同公司今天强调,该业绩承诺对象是中国证监会、不是华映科技,且大同公司未与华映科技签订保证契约,没有中国担保法的保证效力,大同既非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无端被牵扯,将依法提起上诉,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大同财务和营运都不受影响。

本案是2009年台湾华映透过转投资中国华映科技,因应中国证监会要求出具19项承诺,包括3年盈利能力要达一定标准,确保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华映及大同负连带责任。证监会核准该收购案。华映科技从2010年至2017年,获利108亿元新台币,2018年华映宣布重整,无法给付货款,华映科技就出现亏损,2019年向福建高级人民法院控告大同及华映(百慕达)、华映,要求支付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9.14亿元,随后提高追债金额至人民币30.29亿元。

大同公司昨天(15日)接获委任律师通知,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华映(百慕达)应支付华映科技业绩补偿款人民币30.29亿元,大同及华映负连带清偿责任。大同公司强调,该判决理由矛盾,将委请律师提起上诉,大同坚信本案最终必定能够厘清这并非商业合同条款争执。

大同公司指出,该判决理由清楚记载:「从《承诺从《承诺函》出具目的及背景来看,《承诺函》系应中国证监会要求,将本次交易涉及所有由华映纳闽、华映百慕大作出的承证监会要求,将本次交易涉及所有由华映纳闽、华映百慕大作出的承诺,须提供实际控制人关于该等事项的连带承诺而出具,中华映管、大同公司与华映百慕大系共同承诺主体,该承诺中不存在主从合同,亦无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从属性质的保证责任的特征。」

也就是说,大同曾出具的承诺函是为了当时华映科技在中国上市,应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要求所做出的承诺;并非对华映科技为合同主体的承诺或业绩保证,大同也未曾和华映科技提供任何书面形式的保证书,不符合保证规定,本应免除大同连带责任,显见该判决前后矛盾。况且,2009年业绩承诺终止后,证监会有要求华映百慕达出具新的承诺函,大同并没有再重新出具任何保证或承诺函,因此大同对之后的业绩承诺更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