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陆华映求偿 大同:不影响营运

该案为2009年台湾华映透过转投资中国华映科技,因应中国证监会要求出具19项承诺,包括三年盈利能力要达一定标准,确保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华映及大同负连带责任,证监会核准该收购案。

华映科技从2010至2017年获利新台币108亿元,2018年华映宣布重整,无法给付货款并出现亏损,2019年向福建高级人民法院控告大同及华映百慕达、华映,要求支付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9.14亿元,随后提高追债金额至人民币30.29亿元。

大同15日接获华映百慕达应支付华映科技业绩补偿款的判决,大同、华映负连带清偿责任,大同表示,该业绩承诺对象是中国证监会、非华映科技,且大同未与华映科技签订保证契约,没有中国担保法的保证效力。

大同指出,该判决理由矛盾,将委请律师提起上诉,坚信本案最终必定能够厘清这并非商业合同条款争执。

大同曾出具的承诺函,是为了当时华映科技在中国上市,应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要求所做出的承诺;并非对华映科技为合同主体的承诺或业绩保证,大同也未曾和华映科技提供任何书面形式的保证书,不符合保证规定,本应免除大同连带责任,显见该判决前后矛盾。

况且,2009年业绩承诺终止后,证监会要求华映百慕达出具新的承诺函,大同并没有再重新出具任何保证或承诺函,因此,大同对之后的业绩承诺更无关系。

台北商业大学副教授李礼仲认为,就法而言,中国大陆判决在台湾无实质确定力,且大陆「担保法」、我国「民法」保证的规定,大同不负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华映科技几不可能对大同公司执行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