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好好带孩子,抚养权可以要回来
“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从相识相知到确定恋情,再到步入婚姻。正是浓情蜜意之时,两人也会诉说山盟海誓,白头到老。然而时间的长河无情流过,曾经的爱人也有可能感情破碎,分道扬镳。
都知分离之时,夫妻双方皆是满心伤痕,内心苦楚难以言说,但其实,目睹自己父母自此形同陌路的孩子却也是这段感情悲剧中实实在在的受害者。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决定离婚之日,应处理好双方共同财产的划分、共同债务的承担,以及孩子后续的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交由法院判决。
那么,在离婚时,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确定好处理事项之后,还有可能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吗?
案例一
小珍父母韩先生和张女士早年经人介绍后结为夫妻,在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琐事爆发争吵,整日矛盾不断,难以化解。多次摩擦过后,夫妻二人决定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彼此分离。
在协议书上,因考虑到韩先生经济能力较高,张女士思考过后,与其约定将女儿小珍交由他来抚养,同时对双方共同财产做了分割。
自此之后,小珍跟随父亲一同生活。但韩先生自离婚后脾气日渐暴躁,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小珍的教育方式也非常粗暴,让其难以接受。同时,韩先生在照顾小珍日常起居出行时时常疏忽大意,忽略了小珍的感受。
今年11岁的小珍在和父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便向张女士表达想要和她一起生活的想法。面对女儿的诉说,张女士也觉得十分心疼。如今她正于本市某公司就职,已经有相应的经济能力。
在此情况下,张女士向法院申请诉讼,请求变更小珍的抚养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编(一)第56条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形,父母一方要求法院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当支持: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在本案中,韩先生属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虽然他在经济条件上可以负责小珍的衣食住行,但因管教方法严厉且因个人性格原因难以对小珍的心理精神做出安抚和宽慰,不利于她维系身心健康,符合变更抚养权的第二种情形。
同时,小珍今年已经年满11周岁,已经有相应的表达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与张女士一同生活也属于个人自愿,没有强迫性行为。此外,张女士如今同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来保障二人日后的生活消费,符合变更抚养权的第三种情况。
在了解相关事实后,承办法官来到小珍学校,对其心中真实想法做了记录,随后依法说理,劝解韩先生与张女士达成调解协议。将小珍的抚养权交由张女士,由韩先生每月支付一个的抚养费直至小珍成年。
案例二
刘女士与李先生是邻居,父母之间相处很好,两人也在其撮合之下走到了一起。因婚前没有及时了解深入对方的性格爱好,在婚后二人虽然没有爆发争吵,但是感情寡淡,平日里交流也不多。
平淡的婚姻生活维持五年后,刘女士主动提出了离婚,而李先生也同意了。在协议书上,考虑到孩子乐乐如今才3岁,更加依赖母亲,双方便约定将乐乐交给刘女士抚养。
在乐乐6岁时,刘女士在工作结束后回家的路上被来往的车辆撞伤,造成严重伤残,难以继续照顾乐乐的生活起居。
李先生在了解具体情况后,请求变更乐乐的抚养权,将孩子交由自己照料。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刘女士因车祸导致伤残,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其无法对乐乐做到完善的监管义务。而乐乐此时仅6岁,虽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但其身体素质水平以及自我认知尚未达到可以对自己负责的水平,难以自食其力,依赖于监护人的照顾与抚养。
而李先生作为乐乐的父亲,本身也属于监护人的范围,可以以此申请变更抚养权,将孩子带到自己身边培养长大,其举符合变更抚养权的第一条规定。
结语
父母爱无尽,他们是孩子在世上最亲近的人,也是其法定监护人。虽然是因爱情而产生的结晶,但其也拥有独立的思维和人格。他不是父母情深时如掌上明珠,情灭时如灰土尘埃的“物品”,而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斩断血缘亲属关系,需要认真照顾,抚养其成长的个人。
在子女因年幼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父母作为监护人拒不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时,情节恶劣的成立遗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若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根据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夫妻离婚时摒弃的是丈夫与妻子的头衔,然而父母与母亲的身份从不会因二人分离而破灭。要明白“既生则养,既养则不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