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开放用砲权引热议 海委会这样说

对于用砲权,海洋委员会3日重申其意涵。(海洋委员会提供/林瑞益高雄传真)

「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修正案于5月2日授权海巡署署长具有「用砲权」,引起议论。海洋委员会今(3)日说明,此修正案规范用砲属于「执法」行为,非军事作战。海巡署署长、现场的船长或舰长面对内乱、外患、海盗等事件才得以开砲,保障船员安全。

海委会的声明表示,现行规定已明文用砲权责归属「巡防机关最高首长」。「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是规范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使用器械的种类、必要时机及程序的法律,这本来就是海巡机关「执法」时之准据。

现行第8条也已规范用砲权归属「巡防机关最高首长」。且因「海岸巡防法」第2条第5款规定海巡机关是指海巡署及海保署,此条例于今年5月2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的版本,于是将「巡防机关最高首长」修正为「海洋委员会海巡署署长」,以明确用砲认定权归属。

至于用砲权归属,海委会说,用砲权归属海巡署署长最务实。考量海上执法所遇状况众多,可能遭受不同程度及方式的武力危害或胁迫,且用砲造成的侵害重大,为兼顾国家公益及人道精神,并基于维护第一线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的立场,采取较审慎严谨的方式。

此条例现行规定即明文海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遇有武力危害、胁迫或海上重大犯罪行为人抗不遵照或脱逃时,得由海巡署署长判断,除非已经没有其他手段制止对方的行为时,于必要限度内使用砲。

海委会还指出,此次修法增加现场最高指挥官的用砲弹性。考量海巡单位执行职务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胁迫情形时,可能面临情况紧急,或因位处偏远等原因致无法有效与海巡署署长通联,而有即时防卫应处之必要,因此于此条例第8条新增第2项规范「遭受武力危害或胁迫时」,由现场最高指挥官判断认定用砲时机以即时应对处理。

且针对第8条第1项第2款所定海上重大犯罪行为人抗不遵照或脱逃的情形,由原先语义模糊广泛的「…等重大犯罪」,修正限缩至内乱、外患、海盗、杀人或走私枪械、毒品6种样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