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讯/宜兰县长林姿妙贪污判刑12年半 新闻稿全文
▲宜兰县长林姿妙被依图利罪等,判刑12年6月。(图/记者游芳男摄)
记者游芳男、吴佩蓁/宜兰报导
宜兰县长林姿妙涉嫌贪污收贿,遭检方求处有期徒刑20年、褫夺公权5年。宜兰地院今(31日)下午2时30分许宣判,依图利罪、特殊洗钱罪、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林姿妙应执行有期徒刑12年6年,褫夺公权6年,3250万元没收。宜兰地院公开判决说明新闻稿,全文如下:
新闻摘要:一、 本案经受命法官开庭进行准备程序与勘验程序计36次,并由合议庭调查人证、物证、行言词辩论而审理 23 次,共计开庭59次后综合全案存卷可考之证据资料与全辩论意旨,及多次反复评议,最终确认包括被告林姿妙在内等 14 名被告分别有下列各项犯罪行为:㈠非法核发 1558 地号土地之农地农用证明书以图利私人,㈡非法延长坐落 98 地号土地上临时性建筑物之使用期限以图利他人,㈢非法使1558地号土地之交易继续维持免征土地征值税以图利私人,㈣被告林姿妙部分,另犯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15条第1项第2款之特殊洗钱罪,及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之1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至于被告黄志良经起诉涉嫌公务员对监督事务图利罪部分,因查无实据,另予无罪判决。
二、 合议庭考量被告林姿妙身为民选地方首长,未恪尽职守,竟囿于私人情谊,指挥下属破坏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公正性及人民对于公务员应公正、廉洁之信赖;被告林羿伶不具公务员身分,却凭其母担任地方首长之权力,恣意对县府一级主管下达指令,介入县府公务,而公私不分,严重破坏体制;被告吴朝琴等多位宜兰县政府内一级中、高阶主管之公务员,对于显而易见之恶行,缺乏思考辨识之能力,竟配合首长之违法指示而集体参与图利犯行;及被告林姿妙持有大额金流非法洗钱之态样、对可疑金钱来源说明不实而损害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廉洁性等一切情状后,依比例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及平等原则,对有罪之 14 名被告科以适当之刑。
壹、 判决结论
贰、事实摘要 一、 人员说明
(一) 林姿妙自99年3月1日起,担任宜兰县罗东镇镇长;自107年12月25日起,担任宜兰县县长迄今。发生本件犯罪行为时,以下人员之身分为:赵竑勋担任宜兰县罗东镇公所经建课课长;黄耀智担任宜兰县罗东镇公所经建课课员;黄志良担任宜兰县政府建设处代理处长;林志扬担任宜兰县政府建设处建筑管理科科长;吴朝琴担任宜兰县政府建设处副处长(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宜兰县政府建设处代理处长(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间);龙非池担任宜兰县政府建设处都市计划科科长;卢天龙担任宜兰县政府财政税务局局长;康立和担任宜兰县政府农业处处长迄今;吴东原担任宜兰县政府农业处农务科科长;上开人员均系依法令服务于地方自治团体而具有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
(二) 刘石纯、陈正勲分别经营永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代表人:陈月女)、纬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代表人:陈正勲)、田茂营造事业有限公司(登记代表人:陈正勲之配偶钟宜洁),并均系宜兰县罗东镇公正段 1558 地号土地(下简称「1558 地号土地」)、宜兰罗东镇东荣二段98地号土地(下简称「98 地号土地」 )所有权人之一(三) 林锡钦系址兆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四) 张桂绫系林姿妙之助理。(五) 林羿伶系林姿妙之成年子女。
二、 犯罪行为(一) 赵竑勋、黄耀智明知宜兰县罗东镇公正段1558地号土地因违法堆置土石方,遭宜兰县政府于105年3月21日裁罚后,未于期限(105年5月15日)内改善而遭列管,于移转所有权时,即应课征土地增值税,嗣因地主陈正勲于107年10月3日欲将其配偶名下该土地之所有权移转,遂以地主刘石纯名义向罗东镇公所申请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下称农地农用证明书),以作为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证明,赵竑勋因经黄耀智告知「这个案件上面有在关心」后,因而认林姿妙就本件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一事已有所指示,而与黄耀智 2 人均明知前开土地遭列管,且当时布满砾石沥青,不应核发农地农用证明书,仍于107年10月11日违法核发不实之农地农用证明书,使陈正勲得持以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因而获有免缴纳土地增值税112万6,803元之不法利益。
(二) 宜兰县罗东镇东荣二段98地号土地前于107年8月14日经核准搭建临时性建筑物供林姿妙作为宜兰县县长选举之竞选总部使用,使用期限于107年11月24日届满。107年11月24日选举完毕后已无持续使用前开临时性建筑物作为竞选总部之必要,嗣经杨吉雄委托林荣发建筑师以地主陈月女之名义于107年12月4日提出延后拆除之申请,宜兰县政府建设处建筑管理科科长林志扬明知前开临时性建筑物已无实际使用,且已逾申请延长使用之期限,应驳回该申请,竟指示承办人陈怡华违法核准延长使用期限,并于各次核准期限到期后,再接续违法核准延长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止,使前开临时性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开临时性建筑物继续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三) 1558 地号土地前因违法填置土石,且曾经宜兰县政府裁罚列管及命应于期限内改善而未改善,因认罗东镇公所前于107年10冃11日所核发之农地农用证明有疑,经宜兰县政府财政税务局罗东分局土地增值税稽征业务承办人发现后于108年7月29日函请宜兰县罗东镇公所、宜兰县政府厘清,以审核是否需追征土地增值税。陈正勲为求维持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利益,于108年8月间,透过吴秋龄请托林羿伶协助,另亦自行前往宜兰县政府县长办公室请求林姿妙协助,林姿妙遂交办吴朝琴协助办理,林羿伶亦指示吴朝琴应全力协助,吴朝琴遂于108年8月间,召集相关局处同仁卢天龙、康立和、吴东原、龙非池,告知本件为县长交办,而共同商讨如何解套使陈正勲续予不课征土地增值税。经调取 1558 地号土地历来使用情形之函文相关资料后,吴朝琴、卢天龙、康立和、吴东原、龙非池等人均明知 1558 地号土地经列管未于期限内改善,罗东镇公所前所核发之农地农用证明有误,竟共同决议以「请地主提供不实流向证明,以虚伪证明 1558 地号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改善期限内运出,再由农业处虚伪认定 1558 地号土地于期限内改善完成,复由建设处虚伪认定 1558 地号土地因回复农用而解除列管,最后由财政税务局维持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方式,使陈正勲续予不课征土地增值税。陈正勋即依吴朝琴指示,经兆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林锡钦同意,制作不实之土方流向证明,再由刘石纯以其子刘建良名义,于 108 年 9 月 9 日提出予建设处,经会办农业处后,由农业处、建设处依前开不实之土方流向证明,共同虚伪认定 1558 地号土地已于原定期限内改善而同意撤销列管使罗东镇公所所核发前开内容不实之农地农用证明书取得看似合法之权源外观,进而维持 1558 地号土地于 105 年 10 月间土地交易时符合并无农业发展条例第 37 条第 3 项事由之假象,宜兰县政府财政税务局因此未追征土地增值税。
(四) 林姿妙自99年3月1日起担任罗东镇镇长,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担任宜兰县县长迄今,除每月 3 万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资所得约 15 万元外,并无其他收入。而林姿妙所有如「本判决附表」所示总计 3,250 万元金额之现金,并无合理来源,且与林姿妙之收入显不相当,林姿妙唯恐将上开现金曝光而遭追查,竟约定依据每次存入、领出之来源不明现金数额,支付 1%至 3%不等之对价,而向无信赖关系之池廖丽芳、池石飞租用池廖丽芳、池石飞、池汉卿、池汉威、精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人之金融帐户,再指示助理张桂绫处理帐务,方式为由林姿妙先开立支票存入池廖丽芳等5人之金融帐户后,再由林姿妙将无合理来源且与收入显不相当之现金交付张桂绫,由张桂绫存入林姿妙所申请之罗东镇农会支票帐户及冬山乡农会支票帐户,以兑现前揭林姿妙所开立之支票,票款转入池廖丽芳等 5 人之金融帐户后,张桂绫再向池廖丽芳拿取帐户存折及印章,将池廖丽芳等 5 人之金融帐户内之现金领出交付林姿妙,或将池廖丽芳等 5 人之金融帐户内之金额转帐至林姿妙申请之金融帐户内,林姿妙即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钱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无合理来源且与收入显不相当之现金总计3,250 万,其中 800 万元部分,系林姿妙于107 年担任罗东镇镇长期间,涉嫌与赵竑勋、黄耀智共犯图利罪时(即 1558 地号地主于 107 年 10 月 16 日不法取得农用证明并获免缴土地增值税)起三年内,存入林姿妙所申请之罗东镇农会之支存帐户,以兑现前揭林姿妙所开立之支票,此属其财产增加且与收入显不相当,检察官于侦查中令林姿妙就上开财产来源提出合理说明,林姿妙泛称前开金额系向池廖丽芳、池石飞之借款云云,经查证结果林姿妙说明不实。
参、理由摘要 一、 上开犯罪事实,除被告林锡钦自白外,其余被告均否认犯行,然本案有被告赵竑勋、吴朝琴、康立和、吴东原于侦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间相互供述、证人林荣发、黄韦翰、陈怡华、陈丽真、池廖丽芳、池石飞等人证述,并有 1558 地号土地历年使用情形相关函文、现场相片、98 地号土地临时性建筑物核准使用及延长使用之相关函文、无实际使用之用电资料、林姿妙及池廖丽芳等人之金融帐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可资佐证,其余被告否认犯行并不足采。本件犯行明确,足堪认定。
二、 变更起诉法条部分:检察官起诉认林姿妙、林羿伶为了使陈正勋、刘石纯同意继续出借 98 地号土地上之临时性建筑物以供 109年总统及立委选举之用,而以前开协助 1558 地号土地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违法行为,收受续行免费使用 98 地号土地且其上临时性建筑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约 240 万元,而认为林姿妙、林羿伶、吴朝琴 3 人共同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4 条第 1 项第 5款之对于违背职务行为收受不正利益罪,陈正勲、刘石纯 2 人则系共同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11 条 4 项之对于违背职务行为交付不正利益罪。惟依检察官提出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姿妙、林羿伶、吴朝琴有以协助 1558 地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违背职务行为,为收受续行免费使用 98 地号土地及其上临时性建筑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正勲、刘石纯有以供被告林姿妙续行免费使用 98 地号土地及其上临时性建筑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来行贿之意,故应仅得认定林姿妙、林羿伶、吴朝琴前揭对于监督事务违背法令之行为,有使 1558 地号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继续维持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112 万 6,803 元之不法利益,应系触犯共同对监督事务图利罪,林羿伶、陈正勲、刘石纯等 3 人非公务员,与具公务员身分之林姿妙、吴朝琴共同触犯对监督事务图利罪,起诉法条应予变更。
三、 量刑之审酌(一) 审酌被告赵竑勋身为罗东镇公所经建课课长,被告黄耀智身为经建课课员,本应依法监督及执行其职务,于知悉 1558 地号土地当时依法不能核发农地农用证明,却因虑及申请人之关系背景,认该案有上级关心,而为迎合长官,并图他人得以不缴纳土地增值税之利益,违法核发农地农用证明,损害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公正性,使申请人得以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因而减少 112 万 6803 元之税收等情状而为量刑。另被告赵竑勋因于侦查中自白,依法减刑。
(二) 审酌被告林志扬身为宜兰县政府建设处建筑管理科科长,本应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 98 地号土地上之临时性建筑物,依法不应核准延长使用期限,竟为图私人利益,无视法令规定,批核不合法之申请使该临时性建筑物获准延长使用,并破坏人民对公务机关执行职务公正性之信赖等情状而为量刑。
(三) 审酌被告林姿妙身为民选地方首长,本应谋全体县民之福祉,恪尽职守,奉公守法,却未能廉洁自持,为民谋福,反囿于私人情谊,亲自或指挥下属,图私人利益,破坏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公正性,及国民对于公务员公正、廉洁之信赖;而被告林羿伶并无公务员身分,竟凭其母担任地方首长之权力,恣意对县府一级主管下达指令,介入县府公务,公私不分,严重破坏体制;被告吴朝琴、卢天龙、康立和、吴东原、龙非池则分别为宜兰县政府建设处代理处长、财政税务局局长、农业处处长、农业处农务科科长、建设处都市计划科科长,均位居要职,本应公正执行职务,反配合民选地方首长为本案图利行为,因而有害于公共事务办理之公正性,及国民对于公务员公正、廉洁之信赖;被告陈正勲、刘石纯则仅为图免缴土地增值税之私人小利,视法纪为无物,利用其与被告林姿妙之私人情谊,使本应廉洁执行职务之公务员为其奔走解套,制作不实之土方流向证明,而与公务员共同为违背法令之犯行,以规避缴纳土地增值税之义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被告林锡钦则明知兆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无将 1558 地号土地上之土方运出,未探究缘由,即配合被告陈正勲之请求,在不实之土方流向证明用印等情状而为量刑。另被告吴朝琴于侦中自白犯行,并供出林姿妙、林羿伶、康立和、吴东原、卢天龙、龙非池等人共犯,被告康立和、吴东原于侦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均依法减刑。被告林锡钦无犯罪前科,考量其本案犯罪情节,应无再犯之虞,予以缓刑之宣告。
(四) 审酌被告林姿妙、张桂绫借用毫无信赖关系之人之金融机构帐户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项,以掩饰、隐匿无合理来源且与收入显不相当款项之来源、去向及所在,破坏金流之透明稳定,且经手金流高达 3,250 万元,对于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钜;又被告林姿妙未据实说明其可疑来源之财产总额高达 800 万元,其经检察官查获后,命其说明来源,蓄意说明不实,严重戕害贪污治罪条例对于公务员廉洁之要求及国民对于民选地方县市首长廉洁性之信赖等情状而为量刑。
四、 没收部分被告林姿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帐户而收受、持有无合理来源,且与收入显不相当之金额 3,250 万元,属洗钱之财物,依法谕知没收并追征之。其中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 800 万元,为前开洗钱财物之一部,不另为重复没收。
五、 不另为无罪之说明(一) 检察官另起诉认为:林姿妙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钱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向谢佩玲、黄婉如、黄吴淑静、吴文魁、俞素娇、洪紫翎、陈金叁等人借用金融帐户,并指示张桂绫以前开方式处理帐务,而以向谢佩玲等人借得之金融帐户收受无合理来源且与收入显不相当之现金总计 4,594 万 9,000 元,其中1,493 万 2,000 元部分,属林姿妙遭侦办前开犯行期间增加之财产且与收入显不相当,经检察官命林姿妙说明,然林姿妙提出之说明,经查证结果,无从认林姿妙已提出合理说明,因认林姿妙、张桂绫于此等部分共犯洗钱防制法第 15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3 款之特殊洗钱罪,林姿妙并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6 条之 1 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 依检察官提出之证据,无法证明前开金额系林姿妙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谢佩玲等人之金融帐户所持有,亦难认林姿妙主观上有出于刻意隐满,而无正当理由不为说明或有说明不实之情事,原应为无罪判决,但这部分与前开论罪部分,有接续犯之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肆、 无罪部分 一、 起诉事实摘要:被告黄志良于 107 年间担任宜兰县政府建设处代理处长,明知林姿妙前经宜兰县政府核准而于 98 地号土地上搭建之临时性建筑物,于 107 年 11 月 24 日县长选举结束后,已无持续使用作为竞选总部之必要,且该临时性建筑物于 107 年 11 月 24日使用期限届满后之 107 年 12 月 4 日始提出延长使用期限之申请,应不予核准竟指示建设处建筑管理科科长林志扬违法核准前开临时性建筑物延长使用之申请,使前开临时性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开临时性建筑物继续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因认被告黄志良涉犯对监督事务图利罪。
二、 理由摘要:依林志扬、承办人陈怡华、林荣发建筑师之证述,均证称就本案无与黄志良讨论,黄志良亦未为任何指示,即依检察官提出之证据,无法证明黄志良本案临时性建筑物申请延长使用之核准,有何违背法令之行为。
伍、除被告黄志良外,其余被告及检察官均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