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责任承担
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处理。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如果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