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保证金质押成立案例八则
1.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指导性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239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
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某银行与周某、邓某执行异议案;执行异议: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入库编号:2024-17-5-201-017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特户存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的具体形式,作为出质人的周某按约将款项汇入其开设在某银行的特定账户,而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将账户冻结,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且自周某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以来,除存款结息,以及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某银行扣划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外,无其它款项往来,故该笔存款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此外,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某银行对特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的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法院执行时虽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财产处置时需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特户存款,其数额尚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周某差欠某银行的贷款,且双方的纠纷业已进入执行阶段,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成立。
3.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0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庆阳分行与智霖房地产公司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双方对智霖房地产公司对购买“豪庭春天”项目的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质押账户中保证金用于履行该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同意,该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庆阳分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10×××93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一部分为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部分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4.账户为特定账户,该账户内的金钱被担保权人控制并与被担保债权相对应,就应当认定已经具备了保证金质押特定化要件,浮动性并不能否定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
——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泰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9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内金钱具有浮动性并不与保证金质押特定化要件相冲突。根据质押的法理和上述规定,设定保证金质押,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将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
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金钱特定化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以担保的货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并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财产。但特定化并不意味着保证金账户内用以出质的金钱必须固定化,不意味着其不能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进行浮动。
在借款担保实务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而发生被扣划减少、按照约定增补等浮动情况是该类业务的正常表现形态,只要该账户为特定账户,该账户内的金钱被担保权人控制并与被担保债权相对应,就应当认定已经具备了保证金质押特定化要件,浮动性并不能否定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
本案中,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支出的款项均用于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并不用作日常结算使用,深泽信用社对该账户享有控制、管理权。保证金专户浮动状态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对应。因此,该浮动性并不能否定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
5.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向保证金账户缴存,该账户内的款项既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结合双方约定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与人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质权合同,双方达成了设立质权的合意。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
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案涉671账户是西安一得公司为其加盟商户在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是西安一得公司根据贷款发放额度,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该账户内的款项既能与西安一得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又独立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自己的财产,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债权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占有。结合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有权直接扣收西安一得公司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西安一得公司经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才得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671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经西安一得公司申请,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671账户内保证金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对案涉671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亦未改变671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仍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
6.协议约定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可以认定债权人占有和控制了保证金账户,应当认定双方已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成立书面质押合同。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
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
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7.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为债权人所占有控制,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债权人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李燕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7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必须特定化,可以以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等形式,二是存放在账户内的金钱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因此案涉2765账户中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的问题,应从金钱特定化和债权人实际占有两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在农行张家界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第八条风险保证金账户管理条款中,双方对于永成公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永成公司只能在农行张家界分行指定的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即案涉2765账户,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只能用于代偿农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本息的代偿资金,而且在未经农行张家界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永成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同时该条中还清楚约定2765账户中保证金作为为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实行逐笔封闭管理,不得冻结和扣划。
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再次明确2765账户中3000万元系为恒谱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提供的专用保证金。永成公司在该确认函后的表格中将每笔保证金与其担保的对象、担保的业务品种、金额及主合同编号予以一一对应,而在其担保的对象中即包括本案农行永定支行向恒谱公司发放的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此可见,永成公司交存2765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特定化。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的是其在农行永定支行开立的2765账户中,且之后没有随意动用,该保证金在纠纷发生前亦未发生变化,因此该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实际已移交给农行永定支行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单独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名称亦非质押合同,但该协议已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且2765账户中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为债权人农行永定支行所占有控制,因此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8.金钱质押的设立需要保证金特定化,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独立出来,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并且,质权人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移交占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自贸区支行与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行自贸区支行、天地源公司与购房者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天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为购房者在银行办理的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也明确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天地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1月14日先后在中行自贸区支行申请开设账号为57×××52和56×××16的两个“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1日,天地源公司陆续向上述两个账户转入资金5748200元,银行转账支票上均注明用途为保证金,并加盖天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国耀印鉴。
由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中行自贸区支行为天地源公司开发建设的襄洲一号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天地源公司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合意。
中行自贸区支行与天地源公司的上述合意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金钱质押的规定,宜认定中行自贸区支行与天地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其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具体到本案,第一,案涉5748200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独立出来,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
本案中,天地源公司先后在中行自贸区支行开设的两个账户类型载明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不同于天地源公司的其他一般结算账户,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从账户用途看,上述两个账户仅用于接收天地源公司转入的固定比例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扣划,除发生扣划12200元、12300元和9200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外,账户内款项未用于保证金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结算,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中行自贸区支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如前所述,天地源公司在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天地源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非经该行同意不得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在个人贷款逾期情形出现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据此中行自贸区支行实际取得了案涉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中行自贸区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