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保险的价值与构建

李宗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研究员(专聘研究员)

原文刊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4期

摘要

在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产业发展中的多种风险需要诉诸保险机制予以化解。版权保险具有保护现有版权、激励作品创作和促进版权交易等多重积极价值。“商业综合责任险”是一种可以应用的版权保险构建模式,但运用中应将其所涵盖的“广告损害”扩大为“权益损害”,并且将原先排除在外的部分版权合同责任和版权产业经营者纳入保险范围。独立的版权保险模式包括版权执行险、版权侵权险和版权交易险。版权执行险应当突破仅承保诉讼相关费用的范畴,拓展到部分侵权所致损失的赔偿,并设置分类分层的保险机制。版权侵权险需要从概括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中分离出来,并在吸收媒体责任险和网络保险的相关要素后积极予以推广。版权交易险在web3.0时代的价值需要被重新挖掘,并利用区块链技术等手段进行更好的构建。

关键词

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保险;商业综合责任险;版权执行险;版权交易险

在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产业的发展呈现出网络化、碎片化和多元化的特点,作者、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错综复杂。数字技术的持续创新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变革在促进作品创作、传播和应用的同时也增加了版权遭受侵害和利益冲突的风险。很多利益相关方都希望诉诸保险机制分散和化解各种潜在的版权风险,一些保险公司也对此类诉求做出了积极回应,但总体而言,版权保险的实践还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也缺乏足够合理完善的模式。另一方面,关于版权保险的理论研究只有寥寥几篇,主要涉及创新型版权保险制度的建构、版权保险与数字出版产业的整体协调发展、版权交易保证保险、版权合理使用保险以及区块链技术在版权保险中的应用等内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人们对版权保险的关注和思考,但相关讨论的深度和广度仍有较大的拓展空间。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产业的发展特点和已有版权相关保险的实践尝试,对版权保险的多重价值和构建模式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以期对理论和实务界有所裨益。

一、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保险的价值

在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作品的创作、保护和交易都面临着各式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具有易隐匿、扩散快、损害大和救济难等特点,此时,相较于法律上的一般维权机制和预防措施,版权保险的优势就得以凸显。

(一)保护现有版权的价值

现有版权作品需要通过网络传播和商业应用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而在其数字化应用的过程中,无论是版权人还是邻接权人,都会面临较多的侵权风险,有些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版权保险正好可以发挥其保驾护航的作用。

在数字经济时代,除了文化产业的市场竞争者,大量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版权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分散但损害巨大、维权困难且成本高昂。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为9.95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为9.62亿;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7.16亿,其中,电商直播用户规模为4.69亿,游戏直播的用户规模为3.05亿,真人秀直播的用户规模为1.86亿,演唱会直播的用户规模为1.62亿,体育直播的用户规模为3.06亿;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5.52亿。这些主要涉及视听作品的娱乐应用存在大量的用户侵权风险,包括短视频切条、搬运长视频,盗播体育赛事节目,未经许可在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和模仿表演形象的风险等。此外,在网络文学阅读、图片音乐分享、社交网络互动等其他数字文化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用户侵害版权的风险。

数字经济时代的版权侵权还呈现出技术复杂多样、源头分散移动、形式千变万化等特点。传统互联网时代较为简单的信息复制、存储、传输、搜索、编辑技术已经演进为web2.0、web3.0时代的点对点、流媒体、机顶盒、网络聚合、网盘搜索、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增强/混合现实、数字孪生、图像渲染、3D建模、万物互联等技术,包括版权作品在内的信息传播呈现出“去中心化”、集体参与和裂变反应等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一种数字技术的创新及其与作品相关的商业应用都伴随着无法完全预测的版权侵权风险。

数字经济时代海量用户、多种技术带来的版权侵权风险一旦转变为侵权现实,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精确计算。一方面,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经常没有一个准确的数额,且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另一方面,权利人因版权侵权所遭受的市场先发优势、潜在商业机会和其他竞争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易从法定赔偿酌定中获得弥补。不仅如此,很多自然人网络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但由于个人财产有限,所以根本无法承担足额赔偿的责任。这些都表明,保险对于以数字化方式应用其作品的版权人在权利保护和收益保障方面具有显著价值。

(二)激励作品创作的价值

通过对现有版权遭受侵权损害风险的有效分担和价值补偿,与权利行使和实现相关的版权保险可以激励现有的版权人持续不断地进行新的创作,带来新的优质作品,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以责任承担为主要内容的版权保险也可以使更多的人不必担心陷入“无辜侵权”的法律困境,从而可以尽情挥洒自己的创作才华,扩展版权作品的市场。

在数字经济时代,随着微博、微信、动图、短视频等篇幅较短作品形式的兴起,作品创作同质化甚至雷同化的概率大大增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但是在实践中作者往往会就“独立创作”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进而被法院根据“发表在先”的推定规则认定其对作品不享有版权甚至构成对他人在先发表作品的侵权。进一步来说,即便是在较长篇幅的作品创作中,由于不同作者在生活经历、知识结构、创作理念和艺术手法上的类似性,同样有可能在各自作品中独立形成某些“实质性相似”的表达。然而在现行法的适用中,这种独立创作的“无意识相似”仍有较大可能被认为构成版权侵权。

数字经济时代还为作品创作提供了更为便捷、更有效率、更加新颖的人工智能工具,但是人工智能创作也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风险。此类人工智能的算法设定以创作好的作品为主旨,开发者在编码过程中无疑比较难以兼顾预防版权侵权的问题。人工智能为完成创作而获取、分析和处理的海量数据中有相当比例属于仍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而其生成的作品一旦与其“学习”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即所谓对数据进行了“表达性使用”,显然会产生侵权与否的争议。但是,人工智能为创作而进行“机器学习”尤其是“无监督学习”的过程并不在相关人类主体的可控范围之内,所以由此而产生的侵权风险几乎具有无法预测、难以避免的特点。

此外,在数字经济时代,越来越多有共同兴趣爱好的用户会依托各类网络平台和虚拟空间进行资源的开放共享和作品的集体创作,例如开源软件、网络百科、CC协议和元宇宙游戏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开放创作”并非真的与版权理念背道而驰,而仍旧是在版权法的框架下展开的,因此就会存在参与者超越免费共享范围或者违反共享协议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风险。

数字经济时代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上述版权侵权风险是创作者难以通过法律、技术或事实上的一般制度、机制和措施进行较为周延的事先预防和事后补偿的,因而版权保险就更加凸显出其独特的价值。

(三)促进版权交易的价值

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已产生的特点决定了,版权不像工业产权那样有法定的强制公示公信制度,所以其交易安全存在一定的隐患,存在“一作多卖”或重复许可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总会有一个买受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版权的购买或许可取得往往与买受人或被许可人的后续商业安排存在密切联系,因此“一作多卖”或重复许可造成的损失,如因失权被迫停止对相关作品的商业使用,进而需要向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在缔结版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时难以完全预见,不属于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填补的“期待利益”损失。版权保险恰好可以为弥补这种损失提供重要保障。

缺乏权利变动的强制性公示要求也使版权交易中出卖人或许可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履行充满了不确定性。以近年来兴起的NFT交易为例,倘若用以铸造NFT之初始版权作品的创作是在区块链上完成的,则权利瑕疵担保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该初始版权作品的创作是在“链下”甚至“线下”完成,买受人基本无从知晓出卖人是否有权就该初始版权作品完成NFT铸造和出售。以NFT为代表的数字版权交易还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安全风险,例如他人通过系统漏洞、网络病毒和数据爬虫等技术窃取、破坏交易中版权作品的行为。法律上虽然规定了禁止规避、破坏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制度以应对这种情形,难以化解对版权交易进行技术侵害的潜在风险,而且容易使数字作品的版权市场演变为技术角力的无边“丛林”,所以仍需要版权保险在经济上发挥兜底防护的作用。

在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加持下的版权交易模式也更加多元化,传统“一对一”的双边许可逐渐让位于集中化的组织许可和平台许可。在这种许可框架下,不同被许可人对版权作品的使用需求有较大的差异,出现越权使用和逾期使用的风险也会随之有较大的增加。除此之外,因认知观念和审美视角等方面的差异,数字经济时代的委托创作、定制表演等迎合个性化需求的版权交易也经常会产生履行是否“适当”和权属是否明晰的争议。版权保险同样可以通过预防这些风险以促进相关版权交易的顺利展开,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版权保险的商业综合责任险模式

既然版权保险具有如此多重积极的价值,那么其究竟应当如何构建呢?在这方面,版权和保险业一直较为发达美国的历史实践或许能够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模式,即“商业综合责任险”模式。

(一)商业综合责任险涵盖“版权侵权损害”的历史演变

商业综合责任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由“综合一般责任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转变而来,是指在被保险人因侵害第三人权益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相关损失的保险。

20世纪40年代,为应对保险公司各自起草其保险政策的混乱市场实践,包括美国主要保险公司在内的一些组织颁布了标准化的责任保险政策——“综合一般责任险”,并发展成为大多数责任保险的“样板”条款。“综合一般责任险”的格式经历了1943、1955和1966年修订后,于1973年被美国保险服务组织(Insurance Service Office, ISO)整合为“商业综合责任险”。美国保险服务组织是1971年成立的服务于保险公司、经纪人、代理人、保险业监管机构、风险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保险从业者的保险中介服务组织,也是保险行业标准的制定者。

正是在1973年将“综合一般责任险”转变为“商业综合责任险”的过程中,美国保险服务组织首次于“身体损害(Bodily Injury)”和“财产损害(Property Damage)”之外加入了“个人和广告损害(Personal and Advertising Injury)”,使得版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关损失明确被“商业综合责任险”所涵盖。1973和1986版“商业综合责任险”中涉及版权责任的“广告损害”格式条款如此表述:“产生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侵害行为的损害:……(4)侵犯版权、标题或标语。”1998版格式条款则修改为“在其广告中侵犯他人的版权、商业外观或标语”,并将“广告”界定为“为吸引顾客或支持者而在公众或特定市场领域广播或发布的关于其商品、产品或服务的通知。”2001版格式条款则是明确将“广告”之外“侵犯版权、专利、商标或商业秘密”的损害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

1973版“商业综合责任险”格式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几种不予赔付的除外情形,包括:(1)被保险人知道其错误而指示做出的口头或书面公开材料导致的损害;(2)导致损害的口头或书面材料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首次公开的;(3)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故意违反惩罚性法规或条例引起的损害;(4)被保险人的合同或协议责任。1986版格式条款新增了以下除外情形:(1)违约损害,除非是在默示合同下盗用广告创意;(2)货物、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广告的质量或性能;(3)对货物、产品或服务价格的错误描述;(4)以广告、广播、出版或电视播放为业的被保险人的任何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面对网络时代的挑战,2001版格式条款又增加了三种除外情形:(1)网页设计师和网络搜索、接入、内容或服务提供商导致的广告损害;(2)由投保人主持或控制的电子聊天室或公告栏所引起的广告损害;(3)未经授权在电子邮件地址、域名或元标签中使用他人的名称或产品,或以其他类似策略误导他人潜在客户导致的损害。

“版权侵权损害”要获得“商业综合责任险”的赔付,既要在形式上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除外情形,又要在实质上满足三个要件。这三个要件是:第一,被保险人必须声称了可认知的广告损害;第二,侵权人必须有广告活动;第三,广告损害与广告活动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其中,“广告活动”不宜作过窄或过宽的解释。例如,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拒绝将对产品的包装活动视为对该产品的广告推销。法院的理由是:“如此宽泛地定义广告,以至于包括任何引起公众注意的形式……延伸术语…在某种程度上,只能无休止地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因果关系”而言,不能只是通过广告使受害人知晓了损害,而必须是该广告导致了特定的损害。

(二)商业综合责任险中“版权相关内容”的缺陷与重构

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中检索获得的部分保险公司格式合同文本来看,我国保险实践中的“商业综合责任险”结构与美国基本类似。例如,某保险公司格式合同规定:“本保险仅承保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侵犯行为造成的‘广告侵害’:在保险单期间并于承保地域实施,且在为您的商品、产品或服务做广告的过程中实施”,并将“广告侵害”界定为“因下列一项或多项侵犯所致之伤害:……(4)侵犯著作权、称谓或口号。”该保险合同也囊括了前述美国1973和1986版“商业综合责任险”格式条款的全部例外情形。另一家保险公司的“商业综合责任险”格式合同中也明确了承保“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并在“除外责任”中规定“因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导致的‘个人权利侵害和广告侵害’。但该除外条款并不适用于在被保险人的‘广告’中对著作权、商标标识及广告用语的侵权行为。”该保险合同还纳入了前述美国2001版“商业综合责任险”格式条款中与互联网相关的除外情形。

显而易见,目前的“商业综合责任险”虽然能解决一部分市场主体关于“版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担忧,但还存在不少缺陷。现有“商业综合责任险”的第一个缺陷是局限于因广告侵犯版权导致的损害。虽然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传播性权利似乎都具有宣传推广作品的作用,但若因此将相关侵权行为本身认定为“广告活动”,不免过于宽泛且有违生活常理。更何况,在确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涉案作品只怕已经不能算是被保险人的产品,而是版权人的产品,所谓被保险人对自己产品的广告自然也就无法成立。第二个缺陷是将所有的合同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外。一般认为,“商业综合责任险”排除合同责任的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所负的合同义务而仍然违反,系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然而,如前所述,数字经济时代的版权合同较为复杂多样,合同各方对版权授权的形式和范围等经常会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形,被许可人可能会因这种理解歧义而越权使用作品,如果不承保由此给版权人造成的损失,会有失偏颇。第三个缺陷是将出版商、广播电视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等与版权业务密切相关的市场经营者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不可否认,相较于主要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这些经营者对预防侵犯他人版权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一概将其排除在“商业综合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外,未免因噎废食,不利于促进数字文化产业的发展。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例,其在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过程中面临的版权侵权指控,哪些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哪些应当适用“红旗”规则,其实很难有一条清晰的界线。

针对上述缺陷,“商业综合责任险”应通过合理的重构加以完善。第一,将“广告损害”修改为“权益损害”,使之在整体形式上与“身体损害”“财产损害”具有更符合法律逻辑的对应关系。从版权视角来看,这种修改既避免了对“广告”一词解释的诸多争议,也使得侵犯复制权、改编权等非传播性权利和侵犯著作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可被保险所覆盖,在大IP、泛娱乐背景下对我国数字版权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在版权作品商业利用非常普遍的数字经济时代,为防止道德风险的泛滥,“商业综合责任险”应当将故意侵犯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第二,将因版权合同未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用语歧义,在诉讼中经法院解释后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商业综合责任险”的范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版权合同损害是否可被“商业综合责任险”涵盖的主要因素是考察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以《版权法》为基础的权利主张。而关于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我国采取的是由权利人择一行使的立法模式。按照这种逻辑,就会出现同一损害在版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可以被“商业综合责任险”所涵盖,而在版权人提起违约之诉时无法被“商业综合责任险”所涵盖的荒谬结果。因此,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明确哪些合同损害可以被涵盖才是更好的选择。第三,将传统媒介和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产业的经营者纳入“商业综合责任险”的保障范围。鉴于此类主体在其经营活动中有更高的版权侵权风险,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主营业务的情况在保险合同中细化落实被保险人版权注意义务的内容,并可以根据版权侵权保险事故发生情况采取递增式的费率约定,从而实现版权产业风险分担与保险产业健康发展之间的良好平衡。

三、版权保险的独立模式

重构后的“商业综合责任险”虽然已经能够消除绝大部分市场主体对其过失侵犯他人版权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担忧,但是这种保险模式毕竟是与对商业上“身体损害”“财产损害”的保险混合在一起,未能充分考虑版权的特殊性,既可能增加投保人不必要的费率负担,也未能涵盖投保人对自己版权及其交易风险的保障,所以仍有必要考虑尝试独立的版权保险实践模式。

(一)版权执行险

版权执行险(Copyright Enforcement Insurance),曾被称为“版权侵权减轻险(Copyright Infringement Abatement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版权遭受侵权后诉讼所生费用为主要标的的保险,主要涵盖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和相关程序费用。

20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日渐增长的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以及帮助弱小的知识产权人对抗大公司,美国诉讼风险管理公司(Litigation Risk Management Inc, LRM)和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 Service Corporation, IPISC)率先推出了知识产权执行险。IPISC的保险覆盖了知识产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费用的75%-80%,包括律师费、专家证人费、取证和法庭费用,以及因被告提起无效反诉请求的抗辩费用,但不包括判决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或其他责任。知识产权执行险起初更多地适用于专利领域,后来版权执行险才慢慢从中独立出来。为了更好地保持版权执行险在风险与收益之间的平衡,增加该保险产品的市场适应性和竞争力,IPISC还设计了从被保险人胜诉所得赔偿中获取适当比例的保险机制,该部分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给付诉讼费用的1.25倍。

美国的版权执行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提起侵权之诉前必须聘请专家就诉讼的可行性及合理性做出评估。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就会导致数字经济时代资金短缺、无力聘请律师的很多草根作者被拒之门外。况且,对于侵权极易扩散、损失急剧扩大等需要申请诉前禁令的版权侵权行为而言,上述程序要求也会贻误被保险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时机。现有版权执行险的另一个缺陷在于,其只覆盖了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合理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调查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行政处理费等“法律费用”,而不包括版权人因他人侵权遭受的损失。因此,一旦版权人因取证困难等客观原因而败诉或者胜诉后侵权人无力赔偿,保险对其权利救济的补充作用仍然较为有限。

我国的版权执行险实践起步较晚,直到2019年4月,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创易安(广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公证托管平台的方式达成首个版权维权保险合作。该版权维权保险仍然以诉讼程序费用为保险标的,而不涉及版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不过,2019年9月,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和平安产险联合在线推出了版权维权“侵权保”:按份购买,单份保费低——6元一份即可享受1000元保额;灵活投保——按照作品价值自行增加份数,最高可投保50份,保额最高可达50000元;投保方便——可通过“佛山版权”微信公众号一键投保。在法院认定版权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额对投保的版权人进行赔偿,以弥补判决赔偿数额偏低的不足。为此,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还有针对性地推出了“诉前服务”和“诉中服务”。

佛山“侵权保”较好地消除了很多自然人版权人无力负担保费和保险不赔付侵权所致损失这两大缺陷,并且具有较为便捷的投保渠道和配套的法律服务,在整体上是值得推广的版权执行险模式。但是该模式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问题在于5万元最高保额的限制。在数字经济时代,很多版权作品尤其是一些影视、游戏作品的价值受流量经济的影响而获得了极大增长,遭受侵权时产生的损失也就相对较大。更何况,权利人为追究版权侵权行为而进行的网页公证、购买公证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本身就是一笔不菲的开支。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已经将侵权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提高到500万元,司法实践中实际判赔百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量也在日渐增多。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不应固守5万元的最高保额限制,而应当设置最高保额不同的分类分层版权执行险,由投保人根据其作品类型、应用场景、价值评估结果和遭受侵权的概率等情况进行自主选择。

(二)版权侵权险

版权侵权险,即版权侵权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过失侵害他人版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诉讼程序费用等相关损失为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相关损失”不限于积极损失,还包括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消极损失。

虽然版权侵权责任是唯一明确被纳入“商业综合责任险”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早于专利侵权责任险,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保险形态,版权侵权责任险却是效仿专利侵权责任险的产物。1994年,美国AIG(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集团推出首份专利侵权责任险,其后IPISC等保险公司也纷纷推出类似保险。专利侵权责任险的发展成熟为版权侵权责任险的推出提供了比较可靠的经验。

版权侵权责任险不承保“故意侵权”带来的责任风险,例如拒绝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许可费,从事侵犯版权的犯罪活动,重复侵权,明知他人行为属于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而仍然做出与之相同的行为等。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合作措施以避免版权侵权,例如让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公司为其“量身定制”的版权合规计划等。在确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还会考虑被保险人自有版权的情况、所从事的版权产业实践类型、以及过往的版权侵权记录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被要求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应诉或和解,保险公司在律师聘请方面往往有较大的话语权,被保险人就任何纠纷事项的和解都应当事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有一些保险公司甚至还会要求被保险人将侵权应诉和答辩的所有权利转移给自己。

在“商业综合责任险”和“版权侵权责任险”之外,实践中还有两种责任保险与版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密切关联。一种是媒体责任(Media Liability)险,是指专门为媒体、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广告公司以及娱乐和数字经济组织设计的“过错和疏忽(Errors and Omissions)”责任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这些组织通过各种平台创建或分发内容,并有可能为其内容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保险(Cyber Insurance),主要防范网络空间的隐私和安全风险,包括数据资产收集、分析、存储和传播中的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在网络空间的不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版权,那么网络保险可以为其遭受的相关索赔提供辩护和赔偿。媒体责任险和网络保险对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侵权责任险在具体保险政策设计上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我国目前基本上还没有保险公司推出独立的“版权侵权责任险”,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责任险主要限于专利侵权责任险或者“海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等特定类型。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加强顶层设计、营造市场环境、地方先行试点和推动对外合作等方式引导保险公司推出专门的“版权侵权责任险”,并吸引版权产业的经营者积极投保,促进数字经济时代版权市场和相关保险产业的繁荣发展。

(三)版权交易险

版权交易险,即版权交易保证险,一般是指保险公司对因版权转让或许可中的权利瑕疵造成的买受方或被许可人损失予以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向出让方或许可人进行代位求偿的保险形式。

虽然早在2010年,我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就联合推出了版权交易保证保险产品,但“版权交易险”在国内外保险市场上始终未能得到普遍推广。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传统的“一对一”版权交易,尤其是大公司之间的版权交易中,交易双方彼此知根知底,交易客体的版权归属状态也较为明晰,存在权利瑕疵并造成损失的概率较小,买受方或被许可人购买“版权交易险”的意愿并不强烈。二是在各类知识产权创造和应用相互联结、彼此衍生的数字经济时代,很多涉及版权的市场交易都是“一揽子”知识产权交易或者企业资产整体并购交易,对交易中版权瑕疵所致损失的保障往往已经被综合性的交易保证保险或“并购保证与赔偿保险”所涵盖,买受方再无必要购买独立的“版权交易险”。三是现有版权交易险自身缺乏版权确权、费率设定和保险标的价值评估的科学合理体系,简单按交易额比例计算的方法容易滋生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

在当下已经发展到web3.0阶段的数字经济时代,专门的“版权交易险”还是十分必要且可行的。首先,各类网络平台和数字文化服务商往往需要购买海量“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对这些内容潜在的权利瑕疵,平台和服务商不可能完全审查清楚,所以需要保险公司来分担权利瑕疵导致的损失,以保障数字版权新业态和新模式的顺利发展运行。其次,近年来,我国与其他资产无关的纯粹版权交易尤其是数字版权交易的规模、金额和类型都呈现出跨越式增长的趋势,纷繁复杂的交易场景和模式之下也暗含着不少版权风险,综合性的一般交易保险已经不足敷用,需要有契合版权交易特点的专门保险与之相匹配。最后,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数字技术可以有效解决“版权交易险”中的相关确权和估值问题,保障保险费率设定和赔付数额限定的公平合理。

四、结语

在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产业的实践呈现出百花齐放、异彩纷呈的景象,但同时也存在暗流涌动、此起彼伏的风险。通过分担和化解这些风险,版权保险具有保护现有版权、激励作品创作和促进版权交易的多重积极价值。在版权保险的构建模式上,20世纪70年代发轫于美国的“商业综合责任险”最早涵盖了“广告”中的版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通过合理重构使之延及更广范围的版权侵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使原来被排除在外的出版商、广告商、广播电视商、网络服务商等纳入其中。20世纪90年代,仿效专利保险而开始逐渐兴起的独立版权保险,包括版权执行险、版权侵权险和版权交易险,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结构,也存在一些缺陷。根据域外的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版权保险的现有零星实践尝试,保险公司可以设计和推广更加完善的各类版权保险产品,以适应数字版权产业的发展。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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