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

2024年7月1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生效。

目前,实务当中颇具争议的是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该条款的内容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当然,该条还得结合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综合看。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规定,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公司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没有实缴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受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如果未能实缴出资,那么股权的转让方需要对受让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情况可以追溯至此前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转让了股权的股东。

争议的地方:如果公司债务产生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那么原股东是否应当对股权受让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持肯定观点的一方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未设定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前还是股权转让后这一前置条件,且《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说的很明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既然原来的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又把这个漏洞给补上了,那么适用新的规定去追溯过去未出资的股东,自然也没有问题。

持否定观点的一方认为,原股东在经营期限内并未产生债务,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后,此时原股东已经退出了股东身份,不具备股东的权利,自然也就不应当承担股东的义务。且依据原《公司法》的规定,原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是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在此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也是法律所认可的、是合法有效的。况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公司法》生效后,只能约束其生效后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溯过去合法有效的行为。

本律师对于这个争议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注册资本代表公司的实力,各经手股东都有义务充实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立法者不希望一个皮包公司搅乱市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命脉所在。

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并不代表股东没有出资的义务,只不过是法律允许出资的资金本缓期缴纳而已。

第二、对于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法同样予以保护,但更优先的选择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让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可以说是新《公司法》的一个价值选择。

在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时保护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期限利益保护的地方在于原股东或者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是补充责任,这是以现股东不能缴纳出资为前提,而不是一上来就把原股东拉出来承担责任。

第三、直接避免了原股东隐居幕后、利用公司的独立性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受让股权的人固然有出资的义务,但假如新股东只是替原股东代持股份,那么当现股东无力承担出资时,让原股东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有利于解决问题。

如原股东故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力出资的人(如背负巨额债务的人或者年龄较大自然人),而后公司仍然去对外进行经营,此时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要求原股东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亦无可厚非。

以上是本律师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如有不同意见,欢迎讨论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