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百万认购VIE产品“打水漂”,法院二审改判基金管理人担责15%丨局外人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样的投资架构出现在投资者的视线中,投资者应谨慎选择、持有金融创新产品。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涉VIE架构的投资产品合同纠纷案。

据介绍,VIE投资架构是一种通过协议安排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和收益权,这是一项全球金融创新,随着国内资本市场发展以及对外融资需求的增加,不少基金公司以VIE投资架构吸收投资以期获得更高额的收益,这类投资模式亦可能伴随金融风险的产生。

据北京金融法院披露,投资者姚某于2016年4月出资100万元,与A基金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认购A公司旗下的基金产品。

不料4年之后,姚某却收到了一纸清算报告,2020年12月,A公司《清算报告》表示无法向投资人兑付收益和本金。姚某遂将其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并不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驳回了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是姚某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据北京金融法院调查,该基金产品所应用的VIE架构投资模式,具体以案涉基金对外投资到香港H公司,再以H公司作为LP投资A公司在英属开曼群岛设置的G基金,然后由G基金投资了开曼控股主体T公司10%的股权。

法院认为,案涉基金是A公司首次设计并开发与VIE结构有关的基金产品,并未对于自己所设计的基金产品的投资模式进行充分评估风险,包括政策、法律上的风险,以致于在我国外汇政策发生变更时,在案涉基金的运行中,资金受到外汇管制影响,未能顺利投入香港地区,这是导致其设计的VIE结构的基金投资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次,针对此类金融创新产品,投资者对于VIE结构的设置相较于其他高风险的基金产品更为陌生,基金公司对于此类基金的投资模式及风险应当尽到更高的说明义务。A公司虽然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且姚某是A公司的老客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但此次A公司并未在投资时就案涉基金的投资模式及风险进行充分的告知说明。

再次,A公司在信息披露义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案涉基金成立于2016年,但根据在案证据,A公司并未将成立公告等材料披露给投资人,且直至2019年,A公司才向投资人发送了年度报告,不符合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另外,由于案涉基金向境内某公司提供借款,约定了该境内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是T公司获得G基金410万美元的股权认购款,然而这笔款项迟迟未支付,导致上述借款就无法成就还款条件。因此案涉基金的基金财产势必无法取得收益,甚至已经无法收回本金。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未尽到产品说明及风险告知义务,同时,该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人,对于自己所设计的高风险的基金产品的投资模式未能充分评估风险,在信息披露义务方面亦存在瑕疵。由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定,A公司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应承担在姚某的投资本金范围内的15%赔偿责任。

法院表示,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要了解产品,应当客观评价自身的能力水平,保持更加审慎的态度设计和运行基金产品。尤其是对于像VIE架构这类的投资架构,产品的运行过程中天然的会涉及政策与监管风险、协议控制与履行风险、数据安全风险、资产转移风险等。

以及要合理匹配,做到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适合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但应当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评估,对于基金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也需要进行严格审查,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投资人介绍和说明基金的运行模式和架构,揭示其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