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新油品案魏应充二审改判15年 台中高分院判决理由全文在这

魏应充入监。(图/资料照/记者李毓康摄,下同)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顶新劣油案一审判决前顶新集团董事长魏应充等6名被告无罪, 全案经上诉后,台中分院开庭审理10多次,今天(27日)上午11时二审宣判,改判魏应充15年徒刑,其中6年可以易科罚金常梅峰判刑8年6个月,其中5年可易科罚金、陈茂嘉判刑11年6个月,其中5年可易科罚金、杨振益判刑8年6个月,其中1年6月可易科罚金、曾启明、蔡俊勇无罪。

全案发生在2013年,当时彰化地检署追查大统长基混油案件,查出顶新购买、使用大统长基的油品,魏应充出面道歉,而隔年又爆发屏东地检署查出「全统猪油」使用地沟油销售全国案件,引发人心惶惶,而台北市政府查出顶新等10多项产品因使用全统香猪油,而被强迫下架,顶新连续两次遭油品风暴波及,检方因此全面清查顶新油品。

检方2014年10月,以顶新公司越南进口的油品脂肪酸组成比例与CNS标准不符、越南为口蹄疫疫区、油槽检验结果极性化合物超标等理由,对魏应充等6名被告提起公诉,不过一审彰化地院审理后,认为检方各项指控,包含顶新自越南进口的油品取自病死猪、未经检疫的猪屠体,也无法提出书面证明顶新进口的原料油是取自市场的回收油;另外顶新公司提出精炼油属正常程序、符合国家食用标准,因此彰化地院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则」,魏应充等6被告一审判处无罪。

魏应充被控指示下属混油出售,一审遭判刑4年,智财法院改判他2年,全案定谳,2017年7月28日已经入监服刑至今,当时他强调「自始至终都问心无愧,坦然面对,我们要从仇恨及谣言中走出来。」 二审由台中高分院审理,由院方提示各项证据,供检辩双方检视,而后言词辩论 ,台中高分院27日判决,魏应充部分,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9年。

台中高分院判决全文新闻稿如下:

一、本院审理104年度瞩上诉字第1718、1722号魏应充等诈欺等案件,于民国107年4月27日上午11时在二楼大法庭宣判。被告魏应充、常梅峰、陈茂嘉、杨振益前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判决无罪,本院均撤销改判有罪,顶新公司则科处罚金,另被告曾启明、蔡俊勇仍然维持第一审无罪之判决。本案有罪部分仍得上诉最高法院,被告曾启明及蔡俊勇无罪(如属得上诉第三审)部分,检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审判法规定提起上诉,全案尚未确定。

二、本院判决有罪部分之主要内容:被告魏应充、常梅峰、陈茂嘉、杨振益、顶新公司等人均犯贩卖假冒食品、诈欺取财等罪,合并定应执行刑如下:

(一)魏应充部分: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9年。

(二)常梅峰部分: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三)陈茂嘉部分: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四)杨振益部分: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计新台币1亿4230万7443元没收。

(五)顶新公司部分:顶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执行业务犯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1项之罪,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规定,应执行罚金新台币2亿5000万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币1亿434万6774元没收。

三、犯罪事实摘要:

杨振益在越南经营「Dai Hanh Phuc Co. LTD」(下称大幸福公司)明知其向民间熬油个体户收购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竟基于帮助之故意,自民国101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间止,以供人食用之名义,陆续贩卖予顶新公司,作为精炼之油脂原料。顶新公司先后任总经理常梅峰、陈茂嘉及负责人魏应充,均知悉其公司所进口、购买之油脂原料,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竟假冒系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再添加其他品质较佳之原料油,而在顶新公司屏东厂加以精炼,制成供人食用之产品,再销售予其他厂商或转售一般消费者,共计获利新台币(下同)1亿1919万2791元(经退货、退款后,仍有不法所得1亿434万6774元)。

四、主要判决理由:

(一)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3条规定,食品系包括产品及其原料,因此,该法及订定之相关规范于制成供人食用之产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适用,若原料违反食安法等相关规定,即不得制成供人食用之产品;又食安法第49条第1项之罪,祇要行为人有同法第15条第1项第7款所定「搀伪或假冒」行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添加物」行为,即成立,不论其行为是否确有致生危害人体健康之危险存在。

(二)大幸福公司贩卖予被告顶新公司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其理由如下:

1.被告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购买之原料油有酸价过高、总极性化合物过高及重金属铅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类卫生标准」等情。依鉴定人孙璐西朱燕华、薛复琴、王耀祖及陈炳辉之鉴定意见,酸价为油脂水解、氧化酸败及劣变之指标;鉴定人朱燕华之鉴定意见并认为总极性化合物超过7.0g/100g以上之油脂已属劣质;另依鉴定人朱燕华、姜至刚、颜宗海等人之鉴定意见认重金属确属对人体有害物质,且正常屠体之脂肪组织重金属含量应少,是原料油之重金属含量不应有超过相关规范之情事。

2.依被告陈茂嘉与证人王祖善、李宜锜前至越南实地访查结果,参以证人胡大光证述越南屠宰、检疫之实际状况,及鉴定人孙璐西依卷附相关资料所为之鉴定意见,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关制程不符合「食品良好卫生规范准则」,且其所收购之油脂复无从确认均系以经屠宰检查合格之屠体脂肪组织所熬制。

3.我国驻越南代表处委请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输台油品之合法性后,经越南工商部于103年10月8日以第9930/BCT-HCN号函、103年10月22日以第10522/BCT-KHCN号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务厅于105年11月22日以5148/SNV-LS-QHLS号函及106年1月16日以第200/SNV-LS-QHLS号函所覆各节,均可认定大幸福公司并未获越南主管机关核发食品安全条件合格之生产厂商证书,不得从事食品之生产经营,其外销之脂、油类产品应仅能供作饲料用,而不能供食用。另参佐相关报关资料及证人吕氏幸之证述,可证明大幸福公司之油品,除顶新及正义公司以食用油名义进口供人食用外,其余向大幸福公司购买之客户均系供作饲料用。

(三)大幸福公司出口检附之Vinacontrol公司检验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贩卖之原料油可供人食用,其理由如下:

1.被告杨振益于侦查中及原审羁押讯问时均供承,Vinacontrol公司采样暨监督出货之鉴定员并未就大幸福公司出口贩卖予顶新公司之油品进行采样,而系由其交付其事先准备之品质较佳油品让采样之鉴定员带回Vinacontrol公司供不知情之检验人员检验等情,可证明并未确实采样。

2.又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检验凭证,与被告顶新公司入厂检验就同一批油品测得之酸价,差异甚大,且有酸价及碘价同时升高之不合理情况,佐以鉴定人孙璐西及朱燕华就上情之鉴定意见,可证明Vinacontrol公司所检验之样品油并非采样自出口予被告顶新公司之油品。

3.再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检验凭证上所载之「Declcared Weight(即申报重量)」、「Container and seal NO.(即货柜封缄号码)」及「RESULTS OF INSPECTION」栏内等记载,亦足认一份检验凭证上所载之一次出货申报净重,或同一次取样分批出货之数份检验凭证上所载之申报总净重,均已逾大幸福公司贮放猪、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不同取样日期采样而所验得之检验数值均相同等不实情事,自可佐证被告杨振益上开所陈确与事实相符。Vinacontrol公司采样暨监督出货之鉴定员确未自大幸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内采样送验,亦未确实监督自每一封缄之油槽灌入货柜出货,事证明确。

(四)被告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进口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则纵以该等原料油精制后之产品均符合CNS国家标准及食用油脂卫生标准等规范,亦无从认该等产品可供人食用。

(五)认定被告魏应充、常梅峰、陈茂嘉、杨振益及顶新公司有罪之理由如下:

1.依鉴定人孙璐西、朱燕华及陈炳辉之鉴定意见,可知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须自原料端做起,食品业者除需自行检验确认原料品质外,尚须对原料供应商进行稽核,或原料供应商已可提出合法之来源证明,方得认原料适于供人食用,此亦为食用油脂制造业者确认原料品质之基本要求。

2.依被告杨振益、证人陈玉惠证述关于被告常梅峰与杨振益交易食用原料油之经过及情况,佐以被告常梅蘂供承其知悉我国法令对食用油脂之要求,及其批核付款所见顶新公司入厂检验资料与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检验凭证之差异,被告常梅蘂主观上应已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贩卖予被告顶新公司之原料油,系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3.依扣案之顶新集团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会议纪录所载被告魏应充就溯源管理事项之具体指示,及被告陈茂嘉、证人马美蓉、林士安就越南勘查结果及辅导大幸福公司为战略伙伴等议案所为之报告,佐以被告陈茂嘉、魏应充所供其等对原料油品质及管理之认识,被告陈茂嘉及魏应充主观上应均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贩卖予被告顶新公司之原料油,系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4.参以被告顶新公司针对大幸福公司所进口猪油之酸价标准仅规定为4mg KOH/g fat以下、进口牛油之酸价标准更仅规定为5mg KOH/g fat以下,均明显低于自其他荷兰、澳洲等地区进口之原料油;且虽有针对大幸福公司订定显然较低之收货标准,但自大幸福公司进口之油品经被告顶新公司自主检验,仍有因酸价、色泽、水分等品质不符收货规格而经扣款允收之情,益征油品品质确已不符合被告顶新公司就一般食用原料所规定之收货标准。另被告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购买食用原料猪油之每公斤原始单价均低于杰乐公司;被告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购买食用原料牛油与饲料用牛油之每公斤原始单价差异甚微,且总成本平均单价亦均低于澳洲食用原料牛油,更征被告常梅蘂、陈茂嘉及魏应充均应知悉向大幸福公司所进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5.被告常梅峰、陈茂嘉及魏应充既均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仍予以收购并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卖,且使部分厂商因信赖被告顶新公司依其事业规模及专业性,应会以具备供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制成食用油产品,因此陷于错误而购买被告顶新公司所产制之食用油产品,是其等所为,应成立食安法第49条1项之贩卖假冒食品罪及刑法之诈欺取财罪。

6.另被告杨振益明知其共同经营之大幸福公司所贩售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复明知被告顶新公司以食用油名义向大幸福公司所购入之原料油均系欲供制成食用油产品,仍将油品出售予被告顶新公司,则被告杨振益主观上既已知悉被告常梅蘂、陈茂嘉及魏应充所为贩卖假冒食品及诈欺取财等犯行,仍进而为构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帮助行为,被告杨振益所为,亦应论以食安法第49条1项之贩卖假冒食品罪及刑法诈欺取财罪之帮助犯。

五、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常梅峰、陈茂嘉、魏应充及顶新公司部分:

审酌被告常梅蘂、陈茂嘉及魏应充分别担任被告顶新公司之总经理、代表人等要职,明知被告顶新公司为国内知名之食用油制造大厂,深受消费者之信赖,讵枉顾其等应有之社会责任及消费大众之身体健康,竟为节省制油成本,明知大幸福公司所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而仍予以收购,充作已具供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加以精炼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售,严重影响民众食品卫生安全及消费者之权益,并使部分厂商因信赖被告顶新公司应具有较高之品管能力,应会以具备供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产制其产品,而陷于错误付款购买该公司所制造之食用油产品,除造成该等厂商受有损害外,因该等厂商购买油品后,又自行或再转售予其他下游厂商制成食品贩售予一般消费大众,致一般消费大众亦误食假冒之食用油产品,因而衍生诸多食品制造业者与消费者间之纠纷,且使部分用油商家仅因产品中使用少量顶新公司之食用油产品,即导致全部产品被污染,或因消费者丧失信心不愿购买而退货或滞销,造成该等商家重大之损失,并致消费者心理恐慌,影响国内食品安全甚钜,犯罪致生损害匪浅;复斟酌被告顶新公司之营业规模,被告常梅蘂、陈茂嘉及魏应充参与向大幸福公司采购原料油之决策情形,被告常梅蘂、陈茂嘉虽为顶新公司最高主管,然亦仅属受薪阶层,并非顶新公司之股东或董事,尚非直接获利者,兼衡渠等各次犯行所获之不法利益、致生损害之程度、所犯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轻重;暨考量渠等犯后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后态度、素行(参其前案纪录表)、智识程度及家庭状况等一切情状而为量刑。

(二)被告杨振益部分:

审酌被告杨振益明知被告顶新公司向其购买油品,系为精炼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卖,亦明知其收购而来之油品,未能确保相关制程均符合食用油脂之卫生标准,亦无法确保均系以经屠宰检查合格之屠体脂肪组织所熬制,系属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竟仍为图不法之利益,多次贩卖油品予被告顶新公司,使被告顶新公司得据以精炼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售,而在市场上广泛流通,致引起消费大众对食品安全之疑虑与恐慌,所生危害亦匪浅;复斟酌被告杨振益各次犯行所获之不法利益、致生损害之情状、帮助所犯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轻重;暨考量其犯后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后态度、素行(参其前案纪录表)、智识程度及家庭状况等一切情状而为量刑。

六、判决被告曾启明、蔡俊勇无罪之理由:

检察官所举之证据尚无从使本院获致被告曾启明、蔡俊勇确有贩卖假冒食品罪及诈欺取财罪之主观犯意之确切心证,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曾启明及蔡俊勇未曾参与向大幸福公司采购油品事宜,无从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贩卖之油品,除以食用油名义贩卖予被告顶新公司外,其余均供饲料用,亦无从知悉被告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购买供食用及饲料用之油脂价格差异甚微等情;其2人复未曾前至大幸福公司参观或稽核,亦未曾参加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而得知悉被告陈茂嘉等人前至大幸福公司访厂之结果,自亦无从知悉大幸福公司无法掌控其所收购之油脂来源、品质及制程均符合食安法等相关规定;且其2人均有如实反应大幸福公司进口油品之品质状况,被告蔡俊勇甚有委托被告陈茂嘉进行供应商稽核等情,故无从认被告曾启明及蔡俊勇确有制造贩卖假冒食品及诈欺取财之直接或间接故意。

(二)依证人林颖圣之证述可知,品保人员并不负责采购事务,也无采购决策权,其就进口供食用之原料油所需负之注意义务,应仅为该油品是否具有公正第三方之检验报告、是否经我国主管机关核发食品输入许可证,及经其检验是否符合公司所规定之收货标准;若该油品具有公正第三方之检验报告,且经我国主管机关核发食品输入许可证准予进口,纵经其检验结果多次不符合公司所规定之收货标准,亦仅能据实陈报予公司或有决策权之人,由有决策权之人决定是否继续向该供应商采购,或对该供应商采扣款允收,品保人员并无迳行决定是否续向该供应商采购或予以扣款允收之权限。被告曾启明及蔡俊勇均有如实记载自大幸福公司进口油品经其等自主检验之结果,并如实陈报予被告常梅峰及陈茂嘉知悉,且被告陈茂嘉等人前至大幸福公司访厂后,犹续向大幸福公司采购油品,被告蔡俊勇及曾启明当可信赖有决策权之被告陈茂嘉应已确认该等油品品质无虞方续予采购,实难认其等有何违反注意义务之情事;况其等就公司规定之收货标准及是否采取允收扣款均无决策权,亦难认其等负有何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故亦无从认被告曾启明及蔡俊勇有何过失责任。

七、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洪晓能、陪席法官杨真明、受命法官简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