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社会期待!魏应充一审无罪 检方:一定会上诉

黑心油案魏应充等人一审无罪,引发社会哗然。(图/东森新闻)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彰化地方法院27日判处顶新劣油案魏应充等6名被告一审通通无罪!另外不法所得4亿余元,法官也判不用没收。由于这是台湾食安事件史上求刑最重的案例,魏应充遭求刑30年,最后结果引起全民哗然,许多人相当难以接受。彰化地方法院发2737字声明表示,主要原因是因为无法举证顶新油品是劣油。

彰化地检署去年起诉顶新制油案,认为顶新制油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采购来源不明的猪油,再制作成食用油售出,检方原料油的酸价数值、总极性化合物以及重金属含量等数值,认为顶新购买的原料油有酸败及回收油等问题,成品油重金属可能超标。

根据判决内容,酸价部分,法官认为国家标准仅是针对成品油有定标准,但对原料油不会订定标准,且根据鉴定人意见,酸价在卫生上不具特别意义,如经过精炼,酸价会下降,实质管理意义不大,所谓的酸价并不是作为认定原料油或最终产品卫生安全的基础。因此法官认为,检方以酸价估计油品本身「酸败」程度是误会

至于检方指控油品含重金属,法官认为采样油品是尚未精炼的油品,油脂透过精炼过程可以去除重金属,检方未能证明油品成品阶段含有重金属,或所含重金属并未符合食用规范。另外,针对顶新制油原料恐有未经检疫流程的非健康猪尸体的质疑,法官则认为证据不足。

根据以上推论,法官表示证据无从认定本案油品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且无法证明出顶新油品是劣油,因此「现存证据不足为此认定」,判决魏应充等人一审无罪。魏应充委任的律师罗丰胤则说,感谢法官终于把事情厘清,他们尊重法院的认定。

判决结果不符合社会期待,时代力量党主席黄国昌在脸书表示「这种判决,是在鼓励大家效法魏家的作为,赶快进口馊油来提炼当食用油出售牟利吗?」宅神朱学恒也气愤在脸书发文,喊出大家心中的那个「干」字,底下网友也是一片干声,酸爆法官「在台湾千万别做黑心事…不然你会赚很多钱。」大众也呼吁检方提起上诉。

▼无罪的判决引起社会舆论,让宅神大骂。(图/翻摄自朱学恒脸书)

彰化县政府消保官张启昱对此表示「深感遗憾」,希望彰化地检署检察官基于起诉求处重刑的初衷,同时保护消费者的立场上诉到底。卫生局长叶彦伯指出,此事将严重打击第一线稽查人员的士气和信心,认为判决逻辑和说法涉及食安法解释,强烈希望卫福部说明,让外界释怀。

食品药物管理署署长姜郁美表示,根据越南官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顶新买油的上游、越南大幸福油厂,根本不是食品提炼工厂,输出的油品也不是食用油,该署仍认为顶新使用非食用油作为原料属违法行为,将提供更多证据,协助检调单位上诉。

彰化地检署襄阅主任检察官黄智勇也表示「一定会上诉!」认为判决结果显然悖离检方认定的犯罪事实甚多,且论理用法亦有违误之处,在收到判决正本后,会针对法官无罪理由,在上诉书内一一详细回应。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瞩诉字第2号、104年度诉字第314号被告顶新公司违反诈欺等案件新闻稿,全文如下:

壹、主文:魏应充、常梅峰陈茂嘉、曾启明、蔡俊勇杨振益、顶新制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无罪。

贰、理由一、本案检察官起诉被告魏应充、陈茂嘉、常梅峰、杨振益、曾启明、蔡俊勇透过内容不实之检验报告欺瞒食品主管机关,使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伪以食用油名义输入,再予精炼降酸以规避检查,进而制造供人食用油脂销售,涉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嫌、制造、贩卖妨害卫生饮食物品罪嫌、诈欺取财罪嫌、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1项掺伪假冒罪、加重诈欺罪嫌。

二、本院之判断:(一)关于酸价部分之调查:1. 依据鉴定人朱燕华鉴定意见:油脂的酸价是表示油脂的新鲜度,在油脂加工代表加工的程度,是对单一原料检测原料新鲜度最简单的检测方法。国家标准是对成品油有定标准,但对原料油不会定标准。不同的猪种及不同的脂肪部位会造成脂肪酸组成的差异。碘价或皂化价与原料的本质有关,与安全卫生标准无关。重金属会在精炼程序的脱色阶段去除。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经精炼程序,可以作为饲料用,若经过精制程序后,符合CNS的食用标准可以作为食用。我国关于食用猪脂动物油脂CNS国家标准的数据是指成品端,食用跟动物饲料用,指的是终端使用的用途等语。2. 鉴定人王耀祖亦认为精炼程序可去除杂质、重金属等杂质,使油脂稳定,乃食品工业的正常程序等意见。3.鉴定人薛复琴鉴定意见:自学理或技术性文献可知酸价在卫生上并不具特别意义,仅为油脂的品质或新鲜度认定上的指标,倘若经过精炼,酸价会下降,于真正实质管理上的意义不大,所谓的酸价并不是作为认定原料油或最终的产品的卫生安全认定的基础,之所以食用猪油卫生标准草案有关于酸价的规定,是在执行立法院的附带决议。又CNS基本上是依据标准法订出一个所谓自愿性的规定、标准,偏向品质的部分等情。4.是以,公诉意旨认为被告顶新公司屏东厂于取得越南大幸福公司进口之油脂后,经过检验其酸价,借此可估计油品本身「酸败」程度,并透过精炼程序降低油脂酸腐或油耗味乙节,即有误会。

(二)关于总极性化合物部分依侦查卷所示被告顶新公司屏东厂200-13号油槽于侦查中分别在103年10月10日、23日分别经屏东县卫生局、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采样,前后2次采样经送食药署检验结果,关于总极性化合物检验项目之结果依序为「< 5」、「> 40」。后者之检验方式系以快筛法方式检验,并未再以管柱层析法确认之检验程序,不单与主管机关制作之油炸油安全管理简易手册内容不符;亦与食药署黑心油品事件Q&A所为说明及鉴定人薛复琴所称必须采样,于实验室以正式检验方法检验,如此取得之数据始得为法律上认定违规与否之依据所为论述有违。因之,该部分之关于总极性化合物检验项目「> 40」之检验结果即不足以做为判断本案油品总极性化合物实际含量之依据。该经本院勘验并采样送请食品工业研究所以管柱层析法检验结果,并未有上开油炸油手册所记载总极性化合物含量达25%以上食品良好卫生规范卫生安全原则之规定。依本院前开勘验情形,参酌上述鉴定人朱燕华之鉴定意见及食品工业研究所上开委托检验报告书之检验数据,亦可以排除该油槽油品为回收油。

(三)关于重金属部分上开侦查中食药署之检验报告就同一油槽之检验结果,前后歧异,经本院勘验并采样送请食品工业研究所检验结果,虽检出部分重金属含量,惟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17条规定之系适用于终端贩卖食品之卫生标准等语,并经鉴定人薛复琴于本院审理中鉴定明确。上开200-13油槽之油品为未精炼之油品,而油脂透过精炼过程可以去除重金属乙节,业据鉴定人朱燕华于本院审理中陈述明确,且经食品工业研究所函文叙明。从而,上开检验结果虽各有铜或铅经检出如上开数据所示,然因重金属可于精炼程序去除,则未必表示成品阶段即含有重金属,或所含重金属并未符合食用油脂卫生标准规范。

(四)关于越南屠宰场并无检疫人员,可能有未经检疫流程即进入菜市场的贩卖之非健康猪屠体,认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一情: 依证人胡大光所证越南畜牧场猪只、牛只会由主管机关派员定期检验传染病,对于饲料也会定期不定期抽验,于畜牧场贩卖猪只前,并会有检疫动作,于检疫合格开具健康证明后,始能贩卖出场;跨省销售时,并有封条特定所贩卖之标的,于到达目的地始能卸货。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费站设有检疫站会查看检疫单及封条。越南对于无论病猪或死猪之处理方式,均要求全部焚化销毁,死亡的动物不得带出养殖场,大型养殖场并必须设置焚化炉,有关机关会查验之,且越南饲养之猪只品质佳等情,是彼等之畜牧、屠宰各节亦无异常状况。

(五)无论食用或饲料用之动物油脂,其原料来源均应来自健康无病之猪屠体,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经过精炼程序,可迳予提供动物饲料用;若该原油经过精炼程序后之成品符合国家卫生安全规定即可提供人类食用而作为食用油。佐以上开证人胡大光之证述,于检察官并未提出其他具体事证足以推论可能有未经检疫流程即进入市场的非健康猪屠体,而该非健康之猪屠体即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个体熬油户熬油之原料来源,则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油,即令未经精炼程序,仅能作为饲料用之动物油脂,然实在无法排除该油脂亦为原料来源为健康无病之猪屠体,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从而,无从遽认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无法进入食物链。

(六)被告杨振益于侦查中之供述前后反复,据吕氏幸、Vinacontrol公司人员等人陈述之采样流程系由该公司人员前往大幸福公司取样,系同一时间取样,分批出货;又取样及检验人员各该职务分属该公司农产品部门及分析部门,职司人员分属不同单位,依卷存资料亦无从认定从事业务之Vinacontrol公司取样、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直接故意及其等间犯意联络之有无。依卷存资料仍不足以确认被告等人有刑法第215条之犯行。

(七)本案油品尚难认为不能进入食品供应链已如前述,依现存证据尚无从认定本案油品确为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之油品,而被害人于侦查中所证,应系嗣后始发生之事实,应纯属其等事后受事件报导后之感受,无从认定其等于购买被告顶新公司油品时,有何因诈术而陷于错误之情形,核与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不符,即难以诈欺取财罪论罪科刑。

(八)关于被告曾启明等人是否将过期油品重新精炼而贩卖乙节,并非本案起诉范围。又公诉意旨所指本案油品之酸价、总极性化合物、重金属、脂肪酸组成各节均不足以认定该油品为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检察官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油品系来自于非健康猪只屠体为原料所熬制之猪脂等有碍健康之原料,或系足以妨害卫生制造过程所制造而成之油品,自难遽认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九)从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实经确立后,方得处罚被告,如现存证据不足为此认定,此项无法澄清之证明责任,及无法对真正犯罪人谕知有罪判决之风险均应由国家承担。基于「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刑事法原则,本院认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尚属不能证明,自均应谕知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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