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策站》只换屁股不换针?谈女医师让学生共用针头(王翰兴)

位于宜兰某健康管理专科学校上星期竟发生兼任的老师,在上课时学生互用针头的离谱事件。(本报资料照)

日前宜兰某专科学校外聘女医师,遭学生家长指控在实验课上,让38名学生共用12个针头练抽血。校方得知已启动处理流程,并请学生验血检查也将持续追踪。校方目前也停止该师授课,配合调查。然宜兰县卫生局则表示:医师所为,是否属医疗行为,以及如何裁罚,仍在与中央讨论中。笔者以为,或有疑义,试申述之。

或问:抽血打针是否「医疗行为」?《行政卫生署卫署医字第8156709号函,民国81年08月20日》:「测量身高体重、检验视力、抽血及填载如贵署来函附件所示「健康检查流程表」等行为,应认属医师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医疗行为,惟若只单纯做身高体重测量或填载前揭「健康检查流程表」,不视为医疗行为」等语,着有明文查依前述,系争教学中,有「抽血」、验血型之行为,并非单纯量身高体重的健康检查;是以,该医师所指导操作者,为「医疗行为」,该管长官称有疑义,恐有误会。

或问:「共用针头」的医疗行为,是医疗法规所许?《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 管检字第0970002417号民国97年03月18日》:「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的注射方式具有高度危险性注射针具消毒未完全可能导致病菌感染,也可能会因注射时共用针头而感染经由血液媒介所引起的爱滋病、B型或C型肝炎等传染疾病。」等语,着有明文。又按《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21条第1项》:「明知自己为感染者,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有共用针具稀释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为,致传染于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语,定有明文。

查依前开行政函释或法律明文,「共用针头」不仅会有传染爱滋病风险,其他各型传染病皆从针头传染,吃饭公筷母匙行房全程用套,乃公民智识,今系争教授医生,应更具医学专业,何故强要学生,涉此健康风险?

或问:系争医师,何种法律责任?《医师法第28条之4第1款》:「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得并处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处分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医师证书:一、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定有明文。《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0号》:「……『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修正后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定有明文,其中第二项所称得请求 损害赔偿情形为指加害给付(如交付病鸡而传染其他鸡等情形)而言……」,着有明文。《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刑事判决105年度上易字第19号》:「……关于伤害之意涵,通说系采生理机能障碍说,亦即伤害是使身体之生理机能出现障碍或使健康状态发生不良变更者而言,不以必有外伤出现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复原状为限。」,着有明文。

查依前开说明与医师法规定,系争医师居然进行「共用针头」抽血的医疗行为,自然为医师法所不许,有罚款、限制执业、甚或情节重大时废止医师证书的罚则,乃「行政处罚」范畴,此其一;而在民法上,老师教授学生,在涉及医学范围,应避免学生受到伤害,正如病鸡感染健康鸡只,因错误医疗行为导致学生受感染、心灵受创,亦应负担「加害给付」的赔偿责任,乃「民事赔偿」范畴,此其二;且刑法第277条伤害概念,为「生理机能障碍说」,无论学生因此受感染,或无明显外伤而导致身心疾病,该老师亦应就系争不正当医疗行为,负担刑法伤害罪责,乃「刑事罚」范畴,此其三;凡此三者,为系争老师应负担之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今县府主管机关第一时间,称系争共用针头抽血,非医疗行为,不仅掩耳盗铃,更无法平复学生与家人之怨怼,预防未来可能衍生的另案,应值得诸位长官,再行研究。

末以,李敖之先生《只换屁股不换针》鸿文为结:他曾描绘狱中见闻,人犯一字排开,在兽医指导下,齐声脱裤,一针到底,注射药剂,有诗作为凭:「大牢阴气阴森森,排队看病如狼奔,兽医下令齐脱裤,只换屁股不换针。」拍案叫绝、哭笑不得!他有评语,蛇肉店标榜治百病:「胜过打针。」这样的「针」,千万打不得,任何的治病法,都胜过前开庸医!总之,望社会记取教训,「打错针」让人染病、婴儿瘫软、每个血的教训,历历在目,难道还不够吗!望主管中央机关,此回不要再「高高举起,轻轻放下」。

(作者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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