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监听票就合法吗

吴景钦

针对立法院王金平所涉及的关说案,不仅带来政治风暴,针对是否违法监听一事,也引发议论检察总长则开记者会出示监听票,以来回应滥权的指控。而关于此争议症结,实在于偶然监听与他案监听的难以区别

由于监听涉及人民隐私权的侵害,故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1项,得向法院声请监听票的情况,仅限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或属于贪污、金融或组织犯之类的重罪。同时,侦查机关对于监听的手段,一定得遵守补充性原则,即监听应是侦查的最后,而非最优先手段。至于监听期间,根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2条第1项,每次以不超过三十日为原则,并须在监听完毕后,依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将此讯息告知受监听人。凡此规范,正在防止侦查机关可能的违法滥权。

由于监听必然会涉及到非涉案的第三人,又具有不可预测性,因此,即便是合法取得监听票的场合,亦可能意外获得他案的犯罪事实,此在学理上被称为「偶然监听」。而虽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5项,违法取得的监听内容及衍生证据,不得采为证据,惟于此种情况,侦查机关乃基于合法监听所得的另案证据,就无法依此条文来直接否定其效力。而依美、德等国的司法实务,针对此情况所得监听内容的合法性,须依据个案为衡量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至于其标准,此他案仍须限定在得为监听的重罪范畴,以来防止侦查机关「一票通吃」的情事发生。此外,对于他案取得的证据,是否能为法庭证据,法官仍须于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间为比例原则的权衡

而须注意的是,若侦查机关向法院于声请对A案为监听时,其目的乃在对B案的犯罪证据取得,此在学理上被称为「他案监听」,由于侦查者于一开始,即为规避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规范,致属于脱法行为,因此所取得的证据,不管是A案,还是B案,皆不得采为证据。之所以要如此严格的原因无他,正在于执法者权力滥用,而须一概否定,致与偶然监听所得者有不同的处理。

虽然在学理上,偶然监听与他案监听有所区别,但由于两者的差别,仅在于侦查者的内心,于现实面,恐难以为区分,此次关说案的监听,正凸显出此种困境。不过,即便认为特侦组非为他案监听,但因此取得的另案资料,由于并非监听到关说案当事人对话,而是从他人通讯的内容中,得知立法院院长法务部长与检察长有关说之情事,此种证据也只能说是一种传闻(hearsay evidence),实连提出于法庭的机会都没有,更遑论有任何证明力可言。

没有人会否定特侦组对贪渎不法之诉追,舆论民众所质疑者,乃在于身为伸张正义的检察权,不能便宜行事,亦不能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更应谨守法律与人权保障的界限,而非以道德家自居,自以为是的来训斥所有质疑程序正义的反对者。从洪仲丘案至此次关说案,已突显出台湾人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可惜的是,我国的最高检察体系并未跟着提升,而仍停留在过去的传统执法思维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