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案监听的合法性

吴景钦

侦组法务部长与高检署检察长涉及关说为由,分别将之函送监察院与移送个案评鉴,法务部长也因此下台,致引发是否为内斗的揣测。惟撇开此不论,关于特侦组针对此案的侦查作为,尤其是监听手段,却有商榷之余地

依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侦查机关欲对人民为监听,不仅限于法定刑三年以上或诸如贪污、犯罪结社等之类的重罪,还须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犯罪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才得向法院声请核发监听票。且根据同法第12条第1项,监听不仅有每次不得超过三十日的限制,更须在监听结束后,将此讯息告知被监听者。若侦查机关有违此等规定,依据此法第5条第5项,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刑事司法上,均不得采为证据。法律之所以如此严格规定,原因无他,正在于监听乃会对人民的隐私权造成终局性的剥夺,自不能让执法机关动辄使用,以免陷入警察关家之危险。

而就此次关说案来说,据特侦组所言,其乃是在调查一起法官贪渎案时,意外监听到法务部长等,针对立委柯建铭全民电通案于更一审判无罪后,有向该案的承办检察官要求不为上诉的内容,并因此认定确有其事。而特侦组虽有向法院取得监听票,但须注意的是,此等因他案取得的证据资料,由于并非监听到关说案当事人对话,而是从他人通讯的内容中,得知法务部长与检察长有关说之情事,此种证据只能说是一种传闻(hearsay evidence),恐连提出于法庭机会都没有,更遑论有任何证明力可言。而如果连监听所得的资料尚且如此,则无法得知通讯内容的所谓通联纪录,要成为证明关说的证据,自有如登天之难。

所以,唯一能证明法务部长等有为关说之事实者,就只能求之于不为上诉的承办检察官。惟问题是,当特侦组对该检察官进行讯问时,是否已将之列为刑事被告证人,并告知且让其有行使缄默权、辩护权等之机会。若此等程序保障皆未被践行,则因此讯问所得的供述,自也不具有证据能力。退一步言,就算承认此讯问的合法性,但其内容也不过是片面之词,致缺乏可信性的担保。更可能的情况是,其只在陈述谈话的事实,而无任何施压、胁迫检察官之情况,若果如此,又能证明什么?这自然也是特侦组对于此案,虽宣称严重伤害司法尊严,也仅能以移送与签结,草草了事的主因

关于以他案侦查或监听的方式来取得本案的犯罪证据,乃是检察实务常出现的便宜之计。如此的作法,虽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上,却有规避法律之嫌,实不符人权保障的精神。更何况,依此方式所取得的证据,也难有证明力,此种侦查手段,实可休矣。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