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药剂为强制性交罪的困难

吴景钦

关于李宗瑞案,台北地院日前为第一审判决,针对受关注的妨害性自主罪,虽合并数罪累计为十八年半的宣告刑,但法院却推翻检方所起诉的加重强制性交罪,而仅以趁机性交罪处。如此的结果,未必代表检、审对法条的认知差距,而是在于性侵害案件,关于证据事实找寻的困难。

关于李宗瑞所涉及的性侵案,检方当初起诉的法条,乃为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4款,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为七到十五年的重罪。而由于此案被害人众多,若皆能证明有此等罪行,虽可为刑期的累加,但依据《刑法》第51条第5款但书的限制,其执行刑最多只能为三十年,检方即据以求处如此的最高刑度

只是在性侵害的案件里,被害人往往因害怕再次受伤害,而未能立即求助于医疗警察机关,则最不易保全的迹证与受害证据,必将因此流失。尤其是在下药场合行为人因未使用暴力,自不会在被害人身体留下伤痕,若未能即时采集体液检测,恐将无任何物证可言,即便在李宗瑞事件里,有偷拍光碟为证,这也只能证明有性交,甚或是趁机性交之事实,欲定以药剂为强制性交罪,恐仍有一段距离。也因此,于性侵案件的审判里,被害人的陈述即成为最重要,甚或可能是唯一的定罪证据。

原本被害人于法庭外的陈述,乃属于一种传闻,应被排除审判之外,但为了避免出面指认的被害人须不断接受讯问,而一再将其伤口翻出,依据《性侵害防治法》第17条,就规定有被害人的身心创伤,若已达无法陈述的地步法官即可以检警的被害人笔录为证,而成为传闻证据的例外。只是此例外条款,不仅要件极为严格,且为保障被告诘问权之故,适用的机会并不高,被害人仍必须出庭作证。

而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6条第1项,法官于此种案件审理,为了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对被告,就应以科技设备为适当隔离,但因被告有程序权保障之故,仍要给予其与律师的诘问权。惟即便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6条第4项,对被害人过往的性经验有不得诘问之明文,但被告方必会在有意、无意之间,借由各种询问,如是否常上夜店、是否常有一夜情等,以来将案件导向是为金钱、甚或是两情相悦的性交。整个审判过程,就可能由对被告的定罪,转向是对被害人的道德指责。

所以在李宗瑞案里,由于证据的缺乏,或者证明力的薄弱,法官基于罪疑惟轻原则,变更检察官的起诉法条,而改以较轻的《刑法》第225条第1项,法定刑为三到十年的趁机性交罪处断,实突显出性侵害案件,于第一时间掌握相关迹证的重要性,若丧失此时机,则不仅使被害人得面临不断出庭与受询问之苦,欲定被告以重罪,显也相当困难。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