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政治献金?

吴景钦

林益世案正由特侦组如火如荼为调查,并以违背职务受贿罪与职务要求贿赂罪为侦办的重点,而被告也部分认罪,检方将其起诉并由法院定罪,只为迟早之事。惟关于公务员受贿罪成立的关键,即在于职务行为与收受利益间,须具有相当的对价关系,若不具有对价性,即可能被认为是属政治献金。而由于对价性的判断基准,难于法律明文,只能依赖法官于具体个案为判断,这必然使贪污罪的定罪与否系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上,此于林益世的案件里,更是如此。

特侦组向法院声押林益世的罪名有二,一为针对其任立委期间,所收受来自于地勇公司的6300万元,而触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的违背职务行为受贿罪;一为林益世任行政秘书长任内,向厂商索贿8300万元,而触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的职务行为要求贿赂罪。前者之罪,由于违背职务之故,所以法定刑极重,为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后者因无违背职务,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惟即便有如此重的刑罚,但以林益世所处的公务员位阶而言,却可能出现定罪上的困境

由于贪污对价性与否的认定,须是公务员对于以之为交易的事务,具有法定职务权限前提,而因立法委员仅是民意代表,对于所有行政事务,皆不可能属于其主管事项,自非属其职务行为的范畴,若收受来自于相对人的金钱或利益,欲认为是贪污对价,实属困难。或许可以认为,立法委员对行政部门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具有「实质影响力」,而以之来认定具有对价性。但所谓「实质影响力」的说法,由于内容空泛,不仅可能因法官的不同致造成判决歧异,更有违罪刑明确性原则,而碰触到罪刑法定的底线

所以,如果司法者对于职务行为采取严格的认定,则在立法委员根本不具有任何行政决定权下,即无成立违背职务行为受贿罪之可能,则其收受利益并为之打通关的行为,自仅能以《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的图利罪为处罚。但根据此条文,须是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而图私人之利,才能成立此罪,若查无立委以职位之便来对公务员施压,而仅是单纯的关说,致使行政官员碍于其情面而为通融,则即便其收受大量金钱,基于罪疑惟轻,恐亦不能以此罪论。这在过往司法实务,亦非少见

而此种定罪的障碍,也同样出现在高阶的行政官员之上,如以林益世所担任的行政院秘书长为例,即便吹嘘对国营事业人事有决定权,却也不能改变其仅是幕僚长,而不具有任何独立决策权本质。更有甚者,如中钢,由于官股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而属于民营企业,其任何对外采购或买卖契约,除无庸适用政府采购法的公开招标外,也会被认为属私法自治而非公事务的领域,欲论以贪污罪责,显更有困难。

总之,在现行法律与司法实务,对于公务员的贪污对价与职务行为的认定,仍属于莫衷一是而难有客观标准下,不仅使相类似案件有天壤之别的对待,更是造成贪污罪定罪率不高的主因。如何借由林益世事件,来将收贿与政治献金的界限划分清楚,必是当务之急。否则,若又是沸沸扬扬的开启侦查,几年后,却又是以无罪为终,不仅易造成侥幸心理,所谓廉能政治也难以达成。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