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能以贪污罪治之吗?

吴景钦

基隆议会议长景泰因涉嫌关说市府官员以对建商放水,致遭基隆地检署与廉政署搜索其办公室,并扣得五百万元的现金。如此的结果,似乎又是一起铁证如山的贪渎弊案,惟以目前情况看,是否能以贪污罪治之,却肯定是未知数。

市议会议长,虽拥有指挥议事运作大权,但于行政事务,却无任何具体的法定职权,而只能借由议案或预算的通过与否,来对市府官员产生一定的箝制作用。故议长收受建商之金钱,以求相关的建照能迅速过关,则在其不具有决定权限下,就仅能对承办者为关说或施压,即便公务员因此就范,议长本人也不可能触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得并科一亿元以下罚金的受贿重罪

因此,就算黄景泰查有收受利益事实,但在建筑相关执照的发给,非属市议会的权限,最多也仅能依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法定刑为五年以上的非主管事务的图利论处。惟依此条文,公务员必须是利用职权机会身分私人不法之利益,才足以该当此罪,但欲证明此等犯行,却有相当的难度。

如就议长有否以预算通过来要胁官员来说,在预算乃由议会所议决下,能否由其一手掌控,实有很大的疑问。即便认为议长有此能耐,且承办公务员亦言之凿凿,除非当场录音录影,否则必陷入各说各话的情境,则基于罪疑惟轻原则,最终该负起图利罪责者,恐非议长,而是未收到任何好处的主管官员。

所以,若无法证明有贪渎不法之情事,于议长办公室内所搜得的现金,就只能以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之1第1项的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惟根据此条规定,关于公务员的可疑财产,只有未说明、说明不实或无法合理说明,才能成立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关于此等情事,行为人不仅可轻易以借贷政治献金等为托词,更完全取之于检察官主观认定,致使此罪的成立与否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更何况,此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五年,比起其他贪污罪动辄以五年为起跳,就易使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贪渎者逃脱重罪的避风港

由于贪污犯罪隐密性及于审判法律与事实认定的困难,肃贪机关必得确实搜集证据以为万全的准备。否则,必又落得虎头蛇尾之讥讽,亦让贪渎者无所忌惮。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