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须有客观标准

吴景钦酒驾事件在近来不断引起媒体关注,加重刑罚呼声也一直不断,惟若关于酒驾须达于「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仍趋于浮动,致影响诉追与定罪,则即便再为刑罚加重,恐也难吓阻酒驾的一再发生。

关于《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即对单纯酒醉驾车的刑罚,并无须有任何具体危险,更无须等到肇事,即可为处罚,这在学理上称为「抽象危险犯」,之所以如此立法的目的,即是在借由处罚的前置化,而能产生一定的吓阻作用,而来预防酒驾肇事的发生。惟为了避免刑罚过度的扩张,所以此法条亦明文,只有在达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才得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但关于「不能安全驾驶」之用语,乃趋于空泛,不仅有违明确性原则,更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由于酒测临检乃属于经常性大量化的事务,就第一线的执法者,即警察而言,即会倾向于以酒精浓度的多寡,来为是否「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不仅有客观数据以来避免争议,更可方便此类案件的迅速处理。惟警察的如此作法,却未必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

目前直接明文酒精浓度标准者,仅出现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1项第1款,但在此条款中,只言明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即须受行政罚,至于须达于多少浓度,则是授权由内政部警政署,以颁布「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来加以补充。而在此规则第114条第2款,即出现呼气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零点二五,即不得为驾驶的规定,而若超过此标准,则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1项,即可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吊扣驾驶执照一年。所以,根据此规范,只要达于一定的酒精浓度,即须为行政罚,且立即扣车照,而能即时防止危险行为的发生。不过在1999年,酒醉驾车入罪化后,基于「刑罚优先原则」,在面对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零点二五时,警察即须面临到底于何程度该移送检察官、于何程度可自行处罚的抉择与难题

而就医学与统计数字来看,若呼气酒精浓度在千分之零点二五至零点五五之间,即会出现判断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现象,不过是否达于不能安全驾驶,仍须辅以如走直线、摸鼻、拍手等为判断。但若呼气浓度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五,则在此时,早已无法开车,而陷入绝对不能的状态,实无庸为任何辅助判断,即应认定为是「不能安全驾驶」,这不仅是基于经验法则,也符合《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将酒醉驾车为前置处罚的立法目的。惟警察如此的认定标准,有时却遭法院为推翻并认为,即便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五,被告若仍能通过其他测试,仍不能以此罪论。如此的认定,不仅使「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趋于模糊与恣意,也与立法者将酒醉驾车定位为「抽象危险犯」的目的相违。又若真无罪判决确定,则又得回到警察的行政罚上,不仅大费周章,恐又得面临是否违反「一行为不二罚」的宪法争议。

刑罚要能产生吓阻效果,未必来自于重刑与否,而在于高的诉追效率与定罪率,则目前关於单纯酒醉驾车的案件,有超过一半会被检察官以缓起诉或不起诉为终。即便起诉,亦多以缓刑或罚金刑为终结,若再加以法院未必认同以酒精浓度多寡为判断「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而可能以无罪判决为了结。则如此的过程结果,不仅可能使警察无所适从,致影响诉追效率,更可能使人产生侥幸心理,而使得刑罚的吓阻效果因此降低。也因此,在思考是否为加重刑罚前,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恐得先在司法认定上,理出一个客观标准。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