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献金还是收贿?

吴景钦

台北市议员赖素如卷入双子星贪渎弊案,虽承认收受厂商一百万元,却辩称此为政治献金而非贿款,且此款项亦已退还。如此的辩解,似已成为政治人物面对来源不明时的一致说法,问题是,只要称为政治献金,难道就不算贪污吗?

所谓政治献金,指的是选民对于某位政治人物的主张理念有所期待与认同,而因此无条件赠与其财物,以提供选举之用。依此而论,政治献金与收贿的最大差别,就在于前者的捐赠并无所求后者则要求一定利益的回报,即学理上所称的「对价关系」,则此两者似乎是泾渭分明的概念。惟证诸现行法的规范,政治献金与收贿间,却存有相当大的模糊空间

为了防止候选人以收受政治献金之名,而行收贿之实,根据《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即列有11款不得捐赠的个人团体营利事业对象。尤其是根据此条项第2款,凡与政府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并不得为政治献金的捐赠,以防止利益输送等贪渎情事发生。只是如此的禁止规范,并不包括正准备参与公共工程或采购投标,或者是已经得标却尚处于议价阶段的厂商,致形成防制上的漏洞。而虽然依据《政治献金法》第9条第1项,政治献金之捐赠,不得行求期约不当利益,似可来防堵如此的漏洞。惟此条的文义不仅空洞,且即便有所违反,依《政治献金法》第29条第1项,也仅是处以捐赠之金额二倍的罚锾,则此条文自仅具有宣示性的作用。

更可议的是,现行政治献金的申报,虽由监察院主管机关,惟限于人力资源有限性,根本不足以对所有候选人为确实的稽查,而仅能是选择性的抽查。则如此的监督机制,极易让人产生侥幸心理,政治献金是否确实申报,就完全取决于政治人物本身的诚实与否。更糟的是,若捐赠者目的果在期约不法利益,候选人自不会笨到为申报,则《政治献金法》实与道德规范无异,而只能防君子、不防小人

既然,现行《政治献金法》让人有可乘之机,则关于贪污对价与否的认定,自应从实质面为判断。以民意代表来说,虽对于政府采购或招标案无直接的决定权,但若向厂商要求、期约或收受金钱利益,并答应以修法、提案议决,甚或以删预算的方式来逼使行政机关就范,以为其取得重大标案,就因此具有对价关系,致成立《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法定刑为七年以上的不违背职务受贿罪。至于所收受金钱的名义,不管叫政治献金也好,或称为顾问费也罢,皆不影响此罪之成立。又此罪在学理上称为「行为犯」,只要有所要求,犯罪即已成立,而不管之后是否收到不法利益,且亦不会因收受后退回,就因此从有罪变成无罪。

清廉,本应是对公务员操守最基本的要求,惜在台湾选举时,候选人却常以此为标榜,竟因此被认为是最高道德。而如今,这些过往高举清廉大旗的政治人物,却接连因贪渎弊案遭诉追,实属讽刺之至,也让人感叹,清廉两个字,在台湾,难道真的无法实践,而只能是一种口号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