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豆导涉性侵】就算是配偶也会成立强制性交罪
▲钮承泽涉性侵一案,似朝向互有好感辩解,但无论是否为男女朋友或配偶,只要违反自由意愿为性交,就成立强制性交罪。(图/记者汤兴汉摄)
导演钮承泽因涉及性侵,至警察局说明时,似指向是朝男女朋友的发展方向为辩解。惟强调如此的关系,却不代表被害人即是同意性交,因即便是夫妻,也有成立强制性交罪之可能。
《刑法》第221条第1项,在1999年之前称为强奸罪,不仅是告诉乃论,且须是以强暴、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抵抗而奸淫,才足以成立此罪。如此严苛的要件,形同在惩罚被害人,而非行为人,因此备受批评。
又此罪的保护客体,仅限于妇女,就排除男性成为被害人之可能性,且司法对奸淫之解释,竟限于男对女以阳具插入阴道之行为,就使如鸡奸、口交、器物插入等,仅能以刑度较轻的强制猥亵论处。更糟的是,司法实务认为奸淫仅限于非婚姻关系,并以夫妻具有同居义务为由,否定了配偶间成立强奸罪的可能,实更属离谱至极。
也因旧法的荒谬,故于1999年修正《刑法》第221条第1项,除改称强制性交罪,并将此罪转为非告诉乃论外,就行为手段也改成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并以性交取代奸淫。而关于性交的定义,也于《刑法》第10条第5项明文,除包括男女的性器接合外,也包括肛交、口交,甚至是器物插入性器官之行为。
如此的规定,就使强制性交罪不再限于男对女,而是包括女对男、男对男、女对女。而因法条摆脱「奸淫」两字之束缚,亦使夫妻之间仍有成立强制性交罪之可能,只是立法者考量家庭维持之特性,将之列为告诉乃论。
故现行强制性交罪所保护的法益,已非是模糊且保守的善良风俗,而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也因此,无论是否为配偶、是否为男女朋友,只要违反自由意愿为性交,就成立《刑法》第221条第1项,法定刑为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强制性交罪。
不过,以男女朋友或正在形成男女关系为辩解,虽与能否成立犯罪无关,但可否认是对情状有所误解,致依据《刑法》第59条,以可怜悯为由,将刑期减至缓刑的门槛,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呢?只是误认男女关系,到底是情状可为宽恕、抑或是狡辩之词,实委之于高深莫测的法官心证。故若为获得减刑,势必得展现更多的悛悔实据。
尤其以性侵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创痛,实难以回复,法院绝不可能仅以高额的民事赔偿金额来为缓刑,更会要求行为人接受生理、心理治疗,并下达为保护被害人的禁制令。甚且,基于性侵害的再犯风险,根据《性侵害防治法》第20条第3项,也得于缓刑期间,对其进行诸如电子监控、测谎、验尿等的保护管束。若考量此等措施的复杂性,以及能否防止再犯,甚至是大众的疑虑等等因素,司法者减刑且以缓刑对待的机率,显不会太高。(本文转载自《苹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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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