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限制出境是独立处分或羁押的替代

▲作为停止羁押替代的限制出境,既然依附于羁押之下,期间长短就应比照羁押的期间限制。(图/视觉中国

在今年6月,立法院于《刑事诉讼法》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一章,算是为此等强制处分有了合法性的依据。只是此新增法条将于12月19日生效,对于限制出境与停止羁押的替代手段,即交付护照等,到底处于何种关系,实有检讨之必要。

对于限制出境,过往即便无任何法律依据,但司法实务仍以限制出境、出海是属限制住居的一种方式,常被使用。只是限制住居,仅是消极限制被告必须居住于一定处所,并无积极限制移往他处之自由,能否涵盖限制出境,实有很大的问题。又因限制住居并无任何期间限制,也必然带来限制出境的无期限,就使声请人的出国,甚至探视亲友经营事业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

而这种无限期的限制出境,乃是对人身自由的最严重侵害,但于侦查中,却可由检察官为之,甚至于被告遭起诉后,亦未由法院来审查此等强制处分的合法与妥当性,亦严重违反宪法第8条对人身自由之限制须由法官为之的原则。故在立法院的上个会期,总算于《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由于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仍在防止被告逃亡或证据灭失,似就成为羁押的替代手段之一。惟于此次修法,立法者却将限制出境、出海单独增列于《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第八章之一,而非放在〈羁押〉章中,故于现行的限制出境、出海,实应分为独立处分及羁押替代措施的两个部分

于侦查阶段来说,若被告有逃亡或湮灭证据之虞,本于慎押原则,就尽量不采取羁押,而仅以限制出境的方式即可,则于此时,限制出境就属独立型态的强制处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2第1项,于侦查中,检察官即可为限制出境,只有于延长期间时,才必须向法院声请,这是否有违法官保留原则,实值检讨(参考笔者着:吴景钦/有修就好?限制出境法制化仍嫌不足)。

而在〈限制出境、出海〉章中,仅有对此等处分的程序规定,至于执行方式则未有明文,一般不外是以通知海关、收取护照或通知主管机关发给护照等方式。只是于此章中,虽规定有撤销限制出境的程序,但对于限制出境期间,若有出国之必要,可否声请暂时解除,似乎未为明文。故于解释上,仅能向检察官或法官声请变更,而由于限制出境可与保释、责付、限制住居等,并行使用,故就可以交付保释金的方式来暂时解除出境管制,这也是目前实务可见的作法

至于在〈限制出境、出海〉章中,并无针对羁押替代的程序为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第1项第6款,却出现停止羁押时,法官得命履行事项里,也包括交付护照、旅行文件,或者由法院通知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护照、旅行文件,如此的规定于实质上已属限制出境,只是其是属于替代羁押的手段之一。但问题是,在替代停止羁押的种种措施,目前仅规定法官得定相当期间内,得要求被告为履行,却无如限制出境、出海般,有最长期间的限制,这自然对被告相当不利。尤其台湾审判期间往往漫长,法官为了审理方便,就可能一再延长,致又与过去无限期的限制出境,仅有五十与百步之别。

也因此,关于限制出境,目前于法制上,实未考虑到其作为羁押替代的层次,致出现严重的法律漏洞。而作为停止羁押替代的限制出境,既然是依附于羁押之下,关于期间长短,就应比照羁押的期间限制为修法,以避免无期限的限制出境。此外,目前若无羁押必要时,类如《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2,即得以限制住居、责付、具保替代,却漏未同步将限制出境列入,仅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6,一概得准用为概括,既凸显立法的匆促性,也欠缺一体性的考量,就更有必要为全面的检讨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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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