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停止羁押的替代手段之错乱

▲停止羁押的替代手段却无如羁押、限制出境般有最长期间的限制,就使此等替代手段的期间被无限期延长。(图/视觉中国CFP)

为防止刑事被告于判决确定前逃亡,立法院在2019年6月除了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限制出境、出海〉专章外,也强化了停止羁押的替代手段。只是这些替代手段虽然繁多,却欠缺一体性的思考,致显得错乱

原本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替代羁押的手段仅列有具保、责付与限制住居,但由于三者于防止被告逃亡明显难以发挥功能,故于2000年修法时,就新增《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明文停止羁押时,法官得命被告定时向法官或检察官报到、不得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实施危害或恐吓行为、不得从事与治疗事务显无相关的活动等。而在2019年6月,又再增加被告应履行事项,总共8款的行为。

惟关于目前《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第1项所列的8款事项,除第8款的概括规定外,其中第1款的「定时向法官、检察官指定的处所报到」,与第5款的「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离开住、居所或一定区域」,此两者实属于限制住居的执行方式。而第2款的「不得对被害人、证人等的身体财产威胁行为」,与第3款的不得从事与医疗目的无关的活动」,与第7款的「不得处分特定财产」,此三者实属于一种禁制令。而第6款的「交付护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护照、旅行文件」,则属于实质的限制出境((参阅笔者着:吴景钦/限制出境是独立处分或羁押的替代)。

至于第4款的「施以电子监控」不可能独立存在,而是此条各款的辅助手段。如定时报到、限制居住一定区域或限制出境等,在不可能以人力全天监控下,就必得施以电子监控防止逃亡。甚至如不得对被害人的身体、财产之危害,亦可利用电子监控,才能更有效的知晓被告已进入禁制领域

故关于命被告履行事项,即替代羁押的方式虽然不少,却未通盘考量与现有制度协调性,可能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尤其是此等替代措施,仅明文法官得定相当期间要求被告遵守,却无如羁押、限制出境般有最长期间的限制,就使此等替代手段的期间被无限期延长。甚至在台湾案件陷入长期诉讼的比例不低,而在不可能动辄羁押、羁押也有押期的上限之下,借由这些没有最长期间限制的替代手段,毋宁变成审理便利性的必然手段,就可能对被告的权利造成戕害。

甚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之1的第1、2项,此等停止羁押的替代手段,不仅可准用于法官认无羁押必要的替代,更可准用于检察官不向法院声请羁押的替代,这是否会造成先限制、再慢慢找证据风险,实也无法预知。也因此,对于羁押替代的手段,不应一味增加而应全面检讨,才能使人权保障更为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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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